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審交訴字第2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黃綉汝
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57312號),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黃綉汝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又犯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緩刑2年,並應依附表所示和解內容向被害人張弘元支付損害賠償。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如主文所示。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
四、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上開可得上訴情形,應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於本院115年2月4日成立之訴訟上和解,和解內容:
一、被告黃綉汝願給付告訴人張弘元新臺幣(下同)8 萬元,給
付方法:於民國115 年3 月15日、115 年4 月15日、115 年
5 月15日,各給付新臺幣3 萬、2 萬5000元、2 萬5000元,
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二、給付方式,上開款項應匯至原告指定之土地銀行帳戶(帳號
詳卷)。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57312號
被 告 黃綉汝 女 5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綉汝於民國114年8月24日18時5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自臺中市○○區○○路000○00號
臺灣中油清水站內往加油島倒車時,本應注意倒車時,應先
注意後方有無其他車輛及行人,於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後,
謹慎緩慢後倒,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道路設備有照明且開
啟、路面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又無
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上情,即貿然往後方倒車,而
碰撞站立在甲車後方之張弘元,致張弘元受有右臀部挫傷之
傷害。詎黃綉汝明知其已肇事致人受傷,竟未對張弘元採取
必要之救護救助,或報警處理並等候警方到場,或得張弘元
之同意,或留下日後可聯繫之資料,反而基於肇事逃逸之不
確定故意,遽然駕駛甲車離開現場而逃逸。嗣經警獲報並調
閱監視錄影畫面,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張弘元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綉汝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供承有於上開時、地,駕駛甲車倒車時,與告訴人發生交通事故等情。 2 證人即告訴人張弘元於警詢及偵查中之具結證述。 證明其與被告駕駛之車輛發生擦撞因而受有傷害,且被告未停留在事故現場處理後續事宜之事實。 3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清水小隊員警職務報告、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事發地點監視器畫面擷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甲車車籍資料各1份。 證明本案被告犯行及查獲經過之事實。 4 童綜合醫療社團法人童綜合醫院114年8月24日診字第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 證明告訴人受有右臀部挫傷傷害之事實。
二、依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64號刑事判決意旨可知,刑法
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死傷逃逸罪,係以處罰肇事後逃逸之
駕駛人為目的,俾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
,以減少死傷,此觀該條之立法理由,係「為維護交通安全
,加強救護,減少被害人之死傷,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
對被害人即時救護,特增設本條,關於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
之處罰規定。」自明。所謂「逃逸」雖係指逃離肇事現場而
逸走之行為,然前揭規定內涵及立法目的實揭示駕駛人於肇
事致人死傷時,應具有「實質在場救助義務」。因此,肇事
駕駛人雖非不得委由他人救護,然仍應留置現場等待或協助
救護,並確認被害人已經獲得救護、或無隱瞞而讓被害人、
執法人員或其他相關人員得知其真實身分、或得被害人同意
後,始得離去。否則,若聲稱在場卻隱匿其身分,或自認被
害人並無受傷或傷無大礙,即可不待與被害人本人確認已否
獲得實質救護、或不候檢、警等相關執法人員到場確認肇事
者為何人並協助處理善後事宜,即得自行離去等情形,應非
該法條規範之意旨。又按為使傷者於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發生交通事故之初能獲即時救護,該行為人應停留在現場
,向傷者或警察等有關機關表明身分,並視現場情形通知警
察機關處理、協助傷者就醫、對事故現場為必要之處置等,
刑法第185條之4於110年5月21日經立法院三讀修正通過之立
法理由參照,從而肇事逃逸罪所要求肇事人於肇事現場所應
為「必要處置」之範圍,除不得任意逃離肇事現場外,尚包
含不得對被害人、執法人員或其他相關人員隱瞞其真實身分
,且應等候相關人員確認事故或責任歸屬後,始得離開現場
等義務。查本案被告擅自離開事故現場,使警方獲報後仍需
透過調閱監視器等方式,釐清可能涉嫌人之身分,足見被告
主觀上有隱匿實情、規避責任之行為,難謂其有達成肇事逃
逸罪所要求之義務,故被告之肇事逃逸犯嫌,應堪認定。是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及同法第185
條之4第1項前段之肇事逃逸等罪嫌。被告所犯上開過失傷害
、肇事逃逸2罪間,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6 日 檢 察 官 徐慶衡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書 記 官 林永宏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