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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審交訴字第80號

過失致死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7 月 10 日

法官王品惠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趙盈盈
選任辯護人
趙文瑜律師

莊慶洲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 年度偵字第53600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趙盈盈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緩刑期間內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壹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準備與審理程序之自白(見審交訴卷第49頁、第57頁、第61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 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

㈡本件車禍發生後,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烏日分局烏日交通分隊大肚小隊警員戴勢達前往現場處理時,被告在場主動向其坦承為肇事駕駛人一節,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見相卷第63頁),故在有偵查權限警員到現場處理前,警員既不知犯罪人為何人,仍屬未發覺之罪,而被告對於該未發覺之罪主動坦承其係行為人,表明自首願受裁判,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至辯護人雖為被告請求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見審交訴卷第70頁),惟經依前述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尚難認有何情輕法重,且被告犯後態度、犯罪情節、彌補損害、個人因素等情狀,於下述科刑時所審酌,認無再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併予敘明。

㈢爰審酌被告考領合法駕駛執照,因駕車逾越速限、至閃光黃燈號誌路口未減速慢行,不慎撞及被害人所騎乘之機車肇生車禍事故,而被害人亦為變換車道不當之肇事主因,被害人因而死亡致家屬難以彌補之傷痛,考量被告犯罪後坦認己過,除強制險理賠外,復與被害家屬成立調解暨賠償完畢【見審交訴卷第41-42 頁調解筆錄、第83頁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綜上情節和被害家屬傷痛,斟酌被告年逾5 旬、前無素行、智識、經濟、生活與家庭照護(參審交訴卷第62頁審理筆錄所載、第79-81 頁提出相關量刑資料、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惟犯罪後坦承犯行,深表悔意,並與被害家屬成立調解,經被害家屬到庭表示不追究、同意予緩刑機會(見審交訴卷第49頁筆錄所載),慮及被告前述狀況,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足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另本院斟酌全案情節,為使被告深植法律觀念,且兼顧工作與家庭照顧,爰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8 款規定,命被告應參加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課程1 場次;暨依刑法第93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諭知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永政偵查起訴,由檢察官蕭如娟到庭實行公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王品惠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采瑜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 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
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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