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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5年度審交附民字第194號

請求損害賠償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6 月 23 日

法官李宜璇

原告
陳文德
原告
陳桂花
被告
鄭逸傑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本院115年度審交訴字第78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事實

一、原告訴之聲明及陳述: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所載。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由

一、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又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88 條定有明文。又所謂「附帶民事訴訟」原本為民事訴訟程序,為求程序之便捷,乃附帶於刑事訴訟程序,一併審理及判決;申言之,在刑事訴訟中,因有訴訟程序可資依附,是以隨時可以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若在辯論終結後,已無訴訟可言,自不得再行提起附帶民事訴訟,須待提起上訴後,案件繫屬於第二審時,始有訴訟程序可資依附,始得再行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上開刑事訴訟法第488 條規定其故在此(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2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5號審查意見參照)。另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1 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所涉本院115 年度審交訴字第78號過失致死案件,業經本院第一審於民國115年5月6日辯論終結,於115年6月23日宣判。茲原告所提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送至本院日期為115年5月26日,此有該書狀所蓋之本院收文章在卷可憑,惟該刑事案件尚未經檢察官或被告提起上訴,是原告於該案刑事訴訟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依上說明,顯有未合。從而,原告之訴自應予以駁回。

三、又上開刑事案件若經上訴第二審,原告仍可於第二審辯論終結前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倘被告或檢察官均未提起上訴者,原告亦得另行向本院民事庭提起民事損害賠償訴訟,附此敘明。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8 條但書、第502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李宜璇

                書記官 巫惠穎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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