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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審勞安簡字第2號

過失致死等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8 月 12 日

法官周莉菁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立宏鋼鐵股份有限公司
兼代表人
陳正嘉
被告
陳盈如
上三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詹仕沂律師

嚴勝曦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過失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2793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審勞安訴字第5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立宏鋼鐵股份有限公司犯修正前職業安全衛生法第四十條第二項之違反應有防止危害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規定,致生職業災害罪,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

陳正嘉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盈如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論罪所適用之法條,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又被告等行為後,職業安全衛生法於民國114年12月19日修正公布第40條,提高有期徒刑、罰金刑至「5年」、「150萬元以下罰金」,與行為時之同法第40條有期徒刑、罰金刑「3年」、「30萬元以下罰金」相較,顯然較不利益被告,是本案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本院依刑法第57條各款情形,綜述如下:審酌被告立宏鋼鐵股份有限公司、陳正嘉身為雇主,被告陳盈如為職業安全衛生業務主管,均本應特別注意在工作場所應設置勞工安全衛生法所規定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與措施,然被告陳正嘉、陳盈如竟疏未注意,使被害人身處危險之工作環境,因欠缺必要之安全維護,致發生物體崩塌之職業災害等過失情節,造成被害人家屬突失至親,受有天人永隔之人間至痛,內心之悲傷、遺憾,經久難以平息、彌補,所生危害非輕;惟考量被告等業與告訴人、被害人家屬達成調解以賠償損害,有卷附調解筆錄、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本院電話紀錄表得考,且始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陳正嘉、陳盈如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立宏鋼鐵股份有限公司科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罰金刑;就被告陳正嘉、陳盈如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3項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查被告陳正嘉、陳盈如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存卷足佐,本院審酌被告陳盈如因一時失慮,致觸犯刑章,所為固有不該,然衡酌被告陳盈如坦認犯行,且已於本院審理期間與告訴人、被害人家屬達成調解並給付完畢,告訴人、被害人家屬亦同意給予被告陳盈如緩刑宣告,有調解筆錄存卷足佐,堪認被告陳盈如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各情,認就被告陳盈如部分,本案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至被告陳正嘉部分,其前曾因過失傷害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勞安易字第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13年度上易字第702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2年,於民國114年3月18日確定,現仍在緩刑期間,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審酌此情,難認被告陳正嘉本案犯行,係偶發性之犯罪,則被告陳正嘉縱已與告訴人、被害人家屬達成調解,然本院認為被告陳正嘉並無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事,自不宜宣告緩刑,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何昌翰提起公訴。

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0條:違反第6條第1項或第16條第1項之規定,致發生第37條第2項第1款之災害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犯前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負責人外,對該法人亦科以前項之罰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周莉菁

                書記官 張琳紫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2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22793號
  被   告 立宏鋼鐵股份有限公司
  兼 代表人 陳正嘉
  被   告 陳盈如
  上 2  人
  選任辯護人 詹仕沂律師
        嚴勝曦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過失致死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正嘉、陳盈如係父女,2人分別係址設彰化縣○○市○○路000
    號立宏鋼鐵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立宏公司)之負責人及職業
    安全衛生業務主管;立宏公司、陳正嘉自民國113年1月2日
    起,僱用王智湧擔任司機載運物料,屬職業安全衛生法所稱
    之雇主。詎陳正嘉、陳盈如本應注意雇主使勞工於載貨臺從
    事單一之重量超越100公斤以上物料裝卸時,應指定專人決
    定作業方法及順序、指揮作業,並於從事解纜或拆墊之作業
    時,確認載貨臺上之貨物無墜落之危險,且應提供勞工防止
    物料移動之適當設備,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均疏未注意及此,以致於王智湧於113年11月29日13時5
    0分許,駕駛立宏公司車牌號碼號205-SG號自用大貨曳引車
    ,載運單一之重量超越100公斤以上之鋼捲抵達臺中市○○區○
    ○巷0○0號之銅熊立有限公司(下稱銅熊立公司,該公司暨負
    責人陳坤聯、職業安全衛生業務主管張以暄另為不起訴處分
    )後,至載貨臺上以鋼剪將綁於車尾6捲鋼捲之鋼製打包帶
    剪斷時,因無專人在場確保鋼捲無傾塌之虞,且墊放在鋼捲
    與鋼製擋塊間之木製固定楔長度不足,以致位於最左側之鋼
    捲因支撐力不足失去平衡往左倒塌,王智湧乃遭該鋼捲輾壓
    至地面,因此受有頂骨部碎裂骨折變形合併腦組織外流、左
    胸上部瘀血、右臀部縱向刮擦傷、左前臂後部暗紅色瘀血、
    左大腿前部擦傷、右膝前部擦傷、兩小腿部擦傷等傷害死亡
二、案經陳意雯即王智湧配偶委由林亮宇律師、李秉謙律師、王
    雲玉律師告訴及本署檢察官據報相驗後自動檢舉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正嘉於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陳正嘉坦承未提供防止物料移動之適當設備及指定專人採取必要預防措施,致被害人王智湧遭倒塌之鋼捲輾壓受傷死亡之事實。 2 被告陳盈如於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陳盈如坦承未提供防止物料移動之適當設備及指定專人採取必要預防措施,致被害人遭倒塌之鋼捲輾壓受傷死亡之事實。 3 證人即同案被告陳坤聯於警詢、勞動檢查時之證述 被害人載運鋼捲抵達銅熊立公司,尚未實施吊掛作業,被害人即遭倒塌之鋼捲輾壓受傷死亡之事實。 4 證人即告訴人陳意雯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 被害人受傷死亡之事實。 5 證人即銅熊立公司員工楊自豪於警詢、勞動檢查、偵查中之證述 被害人剪斷鋼製打包帶後發覺鋼捲傾斜不及反應,而遭輾壓受傷死亡之事實。 6 證人即立宏公司員工陳毅於警詢、勞動檢查、偵查中之證述 被害人1人載運鋼捲至銅熊立公司之事實。 7 員警職務報告、現場照片、行車紀錄器影像暨擷取畫面、本署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相驗照片、刑案現場勘察報告、捲料派工單、臺中市勞動檢查處重大職業災害檢查報告書暨所附資料等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陳正嘉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職業安
    全衛生法第40條第1項等罪嫌;被告陳盈如所為,係犯刑法
    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罪嫌;被告立宏公司則應依職業安全衛
    生法第40條第2項科以罰金。被告陳正嘉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
    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過失
    致死罪處斷。至告訴意旨認被告陳盈如涉犯職業安全衛生法
    第40條第1項罪嫌部分,因被告陳盈如並非職業安全衛生法
    所稱之雇主,自難認其涉有該罪嫌。又此部分如成立犯罪,
    與前揭起訴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
    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5  日               檢 察 官 何昌翰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8  日               書 記 官 張菁芬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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