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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5年度審原簡附民字第20號

請求損害賠償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6 月 24 日

法官李宜璇

原告
田陳鳳蘭
被告
黃忠通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本院115年度審原金簡字第29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事實

一、原告訴之聲明及陳述: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求償起訴狀所載。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由

一、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刑事訴訟法第488 條定有明文。而在簡易程序,刑事簡易案件於法院繫屬中,簡易程序猶在,自得隨時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若案件業經判決終結,已無繫屬,自無程序可資依附,須待提起上訴後,案件繫屬於第二審時,始得再行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參照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2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5號研討意見)。又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1 項亦有明定。

二、經查,被告所涉詐欺等案件,業經本院於民國115年5月29日以115年度審原金簡字第29號判決在案,尚未經提起上訴,而無繫屬於第二審之情況,是原告於判決後之115年6月15日具狀向本院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此有原告所提該訴訟狀上所蓋之本院收發室收狀章戳日期可查,依照前開說明,即有未合,自應予以駁回。

三、又本件係因刑事訴訟程序終結而駁回原告之訴,並無既判力,是原告尚可另提起民事訴訟或以其他合法方法向被告求償;另檢察官對被告所犯案件於法定期間內合法提起上訴,案件繫屬於第二審後,原告仍得於第二審辯論終結前,重行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併此敘明。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8 條但書、第502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李宜璇

                書記官 巫惠穎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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