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審原金簡字第34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林雨萱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楊淑婷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8752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原案號:115年度審原金訴字第90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林雨萱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參年,緩刑期間應依本院115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1340號調解筆錄履行損害賠償,及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除證據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於民國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並於115年1月23日施行,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前項情形,並因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或得以扣押該組織所取得全部被害人交付之所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另於第50條第2項增訂「犯詐欺犯罪後,犯罪行為人於賠償被害人所受全部損害或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前,法院尤應注意犯罪行為人有無下列事項,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一、購買、租賃或使用逾越一般人通常生活程度之商品或服務。二、搭乘逾越一般人通常生活程度之交通工具。三、為逾越一般人通常生活程度之投資。四、進入逾越一般人通常生活程度之高消費場所消費。五、贈與或借貸他人逾越一般人通常生活程度之財物。六、每月生活費用逾越一般人通常生活之程度。」經比較新舊法律後,有關自白減刑、繳回犯罪所得或賠償被害人之條件相關規定,新法非有利於被告,本件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
㈡、核被告林雨萱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就本案犯行,與暱稱「張申然」之人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㈤、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罪,公訴人亦未舉證被告有實際取得犯罪所得(被告否認有實際取得原先約定之報酬,見偵卷第101頁),爰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㈥、爰審酌:
⒈被告率然提供自己之金融帳戶等資料予他人,並代為將告訴人匯入之款項用於購買虛擬貨幣洗錢,造成他人之損失,所為應予非難。
⒉被告坦承犯行,已經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並賠償部分金額之犯後態度。
⒊被告前無有罪科刑前科紀錄之素行(見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本院審金訴卷第13頁)。
⒋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供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審金訴卷第48頁)。
⒌綜上,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㈦、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業如前述。且犯後已經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本院115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1340號,本院審金訴卷第25、26頁),告訴人同意法院宣告以履行損害賠償為前提附條件緩刑,是本院認被告本案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3年。又被告與告訴人間之調解條件,為分期給付賠償金,為敦促被告依約履行賠償告訴人之承諾,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將被告應履行與告訴人間之調解筆錄列為緩刑之條件。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規定,命被告應於緩刑期間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內付保護管束,以啟自新,並觀後效。倘被告未能依約履行主文所示緩刑之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檢察官得向法院聲請撤銷上開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三、卷內無積極證據可證明被告有因本案實際取得報酬,爰不為犯罪所得沒收之宣告。其餘款項雖屬洗錢之財物,但被告已無處分權,爰依刑法第11條、第38條之2第2項,不另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郭明嵐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濂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偵字第8752號
被 告 林雨萱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雨萱依其智識程度及一般社會生活經驗,知悉金融機構帳
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且
一般人均可自行申請金融帳戶使用,如非供犯罪使用,應無
使用他人金融帳戶供匯款後,再要求他人代為轉匯之必要,
而可預見他人要求其提供金融帳戶並代為轉匯帳戶內款項,
其提供之帳戶極可能淪為轉匯贓款之工具,與詐欺取財之財
產犯罪密切相關,且代為提領、轉交或轉匯款項目的極可能
係為製造金流斷點而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以隱匿該詐欺犯
罪所得去向,仍基於此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4年6月19日前
之某時,以通訊軟體Line將其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
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中信銀行帳戶)資料提供與
真實年籍姓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張申然」之人,並
配合申辦幣託PRO帳戶,將上開中信銀行帳戶綁定作為儲值
帳戶,再將遠東商業銀行帳戶設為轉帳帳戶。林雨萱即基於
縱其提供之本案中信銀行帳戶遭作為收取詐欺贓款,由其轉
匯詐欺贓款以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
確定故意,與暱稱「張申然」及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間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洗錢之
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自114年6月10日間起,以
社群軟體臉書暱稱「姜先森」結識葉宥瑜,向其佯稱:投資
黃金期貨,保證獲利云云,致葉宥瑜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
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款項至本案中信銀行帳戶內,林
雨萱收款後,即依據暱稱「張申然」之指示,將收受之款項
用以購買虛擬貨幣,轉入暱稱「張申然」指定之電子錢包地
址中,藉此方式隱匿、層轉犯罪之不法所得,製造金流斷點
,逃避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及發現。嗣經葉宥瑜驚
覺受騙,訴警查辦,始悉上情。
二、案經葉宥瑜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雨萱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證明受暱稱「張申然」之指示,以本案中信銀行帳戶收款後,轉匯至其他銀行帳戶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葉宥瑜於警詢之指證。 全部犯罪事實。 告訴人葉宥瑜提出之交易明細截圖 3 本案中信銀行帳戶交易明細。 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林雨萱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
罪嫌。被告與暱稱「張申然」等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
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被告
係基於同一詐欺之決意,在密接時、地侵害同一被害人法益
,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
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
合理。又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本件被告如附表所領得之詐欺犯罪所得共計新
臺幣(下同)21萬1000元,為被告犯洗錢罪之財物,請依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4 日
檢 察 官 郭明嵐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4 日
書 記 官 張允侖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被告轉匯時間 轉匯金額 1 114年6月19日14時58分許 5萬元 114年6月21日9時44分許 3萬元 2 114年6月19日15時17分許 5萬元 114年6月21日9時47分許 5萬元 3 114年6月19日20時25分許 3萬元 114年6月21日9時49分許 5萬元 4 114年6月20日9時35分許 3萬元 114年6月22日9時34分許 1萬4000元 114年6月22日23時16分許 1000元 5 114年6月20日10時3分許 5萬元 114年6月22日23時21分許 3萬6000元 114年6月24日14時39分許 3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