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審原金訴字第145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幸偉華
- 選任辯護人
- 劉建志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1863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陳述,經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幸偉華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1656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幸偉華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所為上開犯行,與參與之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以共同正犯論。
㈢被告所犯前揭2罪,雖犯罪時、地在自然意義上並非完全一致,惟係基於實施詐欺之單一犯罪目的而為,且時間上相互重疊,彼此亦具重要關聯性,是被告前揭犯行,應論以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㈣爰審酌詐欺集團犯罪危害民眾甚鉅,為政府嚴加查緝並加重刑罰,被告正值青壯之年,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貪圖不法利益,價值觀念偏差,加入詐欺集團擔任車手之工作,再將所提領之贓款轉交上手,以隱匿詐欺所得去向,損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破壞人際間之信任關係,造成告訴人楊麗華財產損失及精神痛苦;另斟酌被告參與本案犯罪之分工、告訴人所受損失金額高低,並考量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然未能與告訴人和解;再衡酌被告之前科素行(參法院前案紀錄表);兼衡其自陳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板模之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6至7萬元,需扶養照顧媽媽,經濟狀況勉持(見本院卷第6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至於被告想像競合所犯之輕罪即洗錢罪部分,雖有「應併科罰金」之規定,惟本院整體衡量被告侵害法益之程度、經濟狀況等情狀,認本院所處有期徒刑之刑度已足以收刑罰儆戒之效,尚無再併科輕罪罰金刑之必要,附此說明。
三、沒收部分:
㈠被告因本案犯行,取得1656元之報酬,此部分犯罪固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洗錢防制法第25條雖規定:「犯第19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惟考量被告僅係依上手指示提領告訴人遭詐騙之款項,其領款後隨即將贓款轉交上手,而喪失對所收受贓款之管理、處分權限,且被告實際取得之報酬,與所收取之贓款相較,數額不高,倘對其宣告沒收所經手收受之贓款,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諭知沒收、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第273條之1、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芳瑜提起公訴,檢察官何宗霖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偵字第18632號
被 告 幸偉華 男 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幸偉華於民國114年5、6月間某時許,透過報紙上「想賺錢
來找我」之小額貸款廣告,結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飛機軟
體暱稱「小史」、「寶富金業員工」等成年人所組成之詐欺
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提領車手,並約定自提款金
額中抽取2%作為報酬。嗣幸偉華與「小史」及其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
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
所示詐術,對附表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於
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附表所示帳戶後,並
由暱稱「小史」之人於114年7月24日10時許在臺中市○區○○
路0段00號(仁美飯店)交付附表所示之人頭帳戶金融卡予
幸偉華,由幸偉華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提領附表所示金
額之款項後,幸偉華再將所提領之款項依「小史」之人指示
,前往仁美飯店附近之市場內交予「小史」之人收取,並當
場領取提領款項2%之報酬,以此方式製造金流軌跡斷點,隱匿
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嗣附表之人察覺受騙,遂報警處理而
經警查獲上情。
二、案經楊麗華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幸偉華於警詢及偵訊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楊麗華於警詢所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內政部
警政署反詐欺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
神岡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案各類案件紀錄表
、受(處)理案件明細表、手機轉匯交易明細擷圖、ATM提領
畫面擷圖、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截圖等在卷可稽,足
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按現今詐欺集團利用電話、通訊軟體進行詐欺犯罪,並使用他
人帳戶作為工具,供被害人匯入款項,及指派俗稱「車手」
之人領款以取得犯罪所得,再行繳交上層詐欺集團成員,同時
造成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此等犯罪所得之去向,藉此層層規
避執法人員查緝之詐欺取財、洗錢犯罪模式,分工細膩,同
時實行之詐欺、洗錢犯行均非僅一件,各成員均各有所司,係
集多人之力之集體犯罪,非一人之力所能遂行,已為社會大眾
所共知。參與上開犯罪者至少有蒐集人頭帳戶之人、提供人
頭帳戶之人、實行詐欺行為之人、提領款項之車手、收取車手提領
款項之人(俗稱「收水人員」),扣除提供帳戶兼提領款項
之車手外,尚有蒐集人頭帳戶之人、實行詐欺行為之人及「收
水人員」,是以至少尚有3人與提供帳戶兼領款之車手共同犯
罪(更遑論或有「取簿手」、實行詐術之1線、2線、3線人員、
多層收水人員)。佐以現今數位科技及通訊軟體之技術發達
,詐欺集團成員與被害人或提供帳戶者、提款車手既未實際見
面,則相同之通訊軟體暱稱雖可能係由多人使用,或由一人
使用不同之暱稱,甚或以AI技術由虛擬之人與對方進行視訊
或通訊,但對於參與犯罪人數之計算,仍應依形式觀察,亦即
若無反證,使用相同名稱者,固可認為係同一人,然若使用不
同名稱者,則應認為係不同之人,始與一般社會大眾認知相
符。再依詐欺集團之運作模式可知,於密集時間受害之人均
不只一人,所蒐集之人頭帳戶及提款車手亦不僅只收受、領取一
被害人之款項。倘認「一人分飾數角」,即蒐集人頭帳戶者
亦係對被害人施用詐術之人及收水人員,則該人不免必須同
時對被害人施詐,並於知悉被害人匯款情形之同時,通知車
手臨櫃或至自動付款設備提領相應款項,再趕赴指定地點收取
車手提領之款項,此不僅與詐欺集團普遍之運作模式不符,亦與
經驗、論理法則相違。又參與詐欺犯罪之成員既對其所分擔之
工作為詐欺、洗錢犯罪之一環有所認知,雖其僅就所擔任之
工作負責,惟各成員對彼此之存在均有知悉為已足,不以須
有認識或瞭解彼此為要,各成員仍應對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
以達其犯罪目的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112年
度台上字第5620號判決理由參照)。本案被告及所屬詐欺集團
成員間,藉由轉匯、提領後轉交之行為轉變犯罪所得之物理
空間,而隱匿金錢來源為前開詐欺所得贓款,製造金流之斷
點,並妨礙國家對於詐欺犯罪所得之追查,所為實已該當一
般洗錢罪無疑,且被告與「小史」、「寶富金業員工」等人
有所聯繫,與其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有間接之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依上開實務見解,仍可成立共同正犯。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等罪嫌
。被告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小史」、「寶富金業員工」
等人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
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2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較重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所犯加重詐欺罪嫌,致告訴人
受有財產損害,且迄未與告訴人和解,建請量處有期徒刑2
年以上之刑。
四、沒收:被告收取後交予不詳詐欺集團上游成員之8萬2825元
款項,為被告洗錢之財物,請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
定,宣告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獲之報酬為1656元,請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5 日
檢 察 官 林芳瑜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7 日
書 記 官 胡晉豪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之人頭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 1 楊麗華 (提告)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7月4日某時許,於網路上結識被害人楊麗華,並假冒「寶富金業員工」之人,向其佯稱:可代為操作投資期貨,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依其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①114年7月24日12時10分 ②114年7月24日12時13分 ①5萬元 ②3萬2634元 甘莉萍申設之 華南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①114年7月24日12時23分 ②114年7月24日12時25分 ③114年7月24日12時26分 ④114年7月24日12時27分 ⑤114年7月24日12時28分 臺中市○區○○路0段00號(全聯-台中二中店) ①2萬0005元 ②2萬0005元 ③2萬0005元 ④2萬0005元 ⑤2805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