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審原金訴字第151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沈婉宜
- 選任辯護人
- 林奕廷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15052號),被告於審理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沈婉宜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18至19行之「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外幣數位帳戶」應更正為「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外幣數位帳戶」,倒數第11行之「1149月17日退回」應更正為「114年9月17日退回」,起訴書附表編號2匯款時間應更正為「114年10月1日13時25分許」,起訴書附表編號3匯款時間應更正為「114年10月1日13時50分許」,及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沈婉宜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以一個交付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取得被告上開金融帳戶資料之人,向不同被害人詐欺取財及實行一般洗錢犯行,又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關於刑之加重減輕:
1.被告係幫助他人犯一般洗錢罪,為幫助犯,衡諸其犯罪情節,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2.被告於偵查時否認犯行,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始自白犯罪,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併此敘明。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率爾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予詐欺成員從事詐欺犯罪使用,使詐欺成員得以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增加檢警追緝犯罪之困難,致使此類犯罪手法層出不窮,危害金融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被告本身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然被害人匯入其本案帳戶之受騙總金額高達數百萬元,被害人損失甚鉅,且因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並配合辦理約定轉帳,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快速且大量將款項轉出,犯罪情節非輕,再參以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迄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才坦承犯行,及未與各告訴人成立調解或賠償損害,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其所述家庭成員狀況(詳見審金訴卷第6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各告訴人受騙而匯入被告本案帳戶之款項,固為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惟業經詐欺成員轉匯一空,非由被告所有或具有事實上處分權,倘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宣告沒收,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另卷內證據尚無從證明被告有取得何等犯罪所得,爰不對其宣告沒收追徵犯罪所得。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雅晴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宗毅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偵字第15052號
被 告 沈婉宜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沈婉宜於民國114年6月間,為申辦貸款,透過網路結識真實
姓名及年籍均不詳之LINE暱稱「張宇軒」、「冠廷」、「傅
銘哲」,依沈婉宜之智識程度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
應可知悉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申辦貸款不需申
辦並提供金融帳戶之帳號、密碼及申辦門號予他人使用,如
要求提供金融機構帳戶、門號等資料,即與一般商業、金融
交易習慣不符,而可預見無故將其所申辦之金融帳戶提供給
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作為收受、轉匯或提領詐欺取財犯
罪所得之工具,他人層轉或提領後即產生遮掩或切斷資金流
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洗錢效果,詎其為申辦貸
款,竟基於縱令他人將其所提供之金融機構帳戶用以實行詐
欺取財及洗錢,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
之不確定故意,先依「冠廷」之指示,於114年6月21日下午
5時40分許,透過網路向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傳電
信公司)申辦門號0000000000(下稱本案門號);再依「傅銘
哲」之指示,於114年6月25日,透過網路向永豐商業銀行(
下稱永豐銀行)帳號申辦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數位帳
戶(下稱永豐銀行A帳戶)及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外
幣數位帳戶(下稱永豐銀行B帳戶),並辦理約定轉帳予境外
帳戶以便提高轉帳額度,嗣陸續以LINE傳送上開兩帳戶之封
面、個人資料及其手持護照之照片予「傅銘哲」,並臨櫃將
上開帳戶之聯絡電話變更為本案門號;而後更於114年7月10
日晚間7時14分許,以LINE將永豐銀行B帳戶之網路銀行使用
者代號、使用者密碼、憑證密碼等資訊均傳予「傅銘哲」,
再於114年7月16日晚間6時27分許,在臺中市○○○道0段000號
之空軍一號中南站,將本案門號之SIM卡寄至「傅銘哲」所
指定之空軍一號員林甜甜巴士站(租用人:「陳偉俊」),嗣
再次辦理約定轉帳予境外帳戶,以上開方式幫助「張宇軒」
、「冠廷」、「傅銘哲」及其等所屬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
詐欺集團)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沈婉宜另依「傅銘哲
」指示,於114年9月10日下午3時30分許,前往臺中市○○區○
○路000號之永豐銀行豐原分行,出示不實之沈婉宜與境外公
司「TUOLANG NETWORK TECHNOLOGY LIMITED」之採購合約,
將先前於114年7月2日、114年8月18日,分別以現金新臺幣(
下同)2萬元、3萬元存入永豐銀行A帳戶之其中3萬元不明款
項轉匯為7678.76元港幣,再匯至前開境外公司之帳戶,然
因故於1149月17日退回永豐銀行B帳戶(尚無法確認該些不明
款項之性質,非本案起訴範圍)。而「傅銘哲」取得沈婉宜
所交付、提供之上開兩帳戶資料後,即與其所屬之本案詐欺
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
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式,向附表
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時間
,匯款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永豐銀行A帳戶內,再由本案詐欺
集團不詳成員於附表所示之換匯時間,將附表所示之換匯金
額轉換成港幣後存入永豐銀行B帳戶,嗣再自永豐銀行B帳戶
轉出前開港幣,以此方式掩飾、隱匿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
所在。
二、案經許瑞岳、陳俊佑、林宜蒨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
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沈婉宜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以下事實: ⑴其有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申辦永豐銀行A帳戶及永豐銀行B帳戶,並辦理約定轉帳予境外公司,更改聯絡電話,後將前開帳戶資料提供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傅銘哲」;另有依指示申辦遠傳電信公司之本案門號,並將本案門號之SIM卡寄至上開地點。 ⑵其有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上開時間,持上開不實之採購合約書至上開銀行辦理匯款,並向行員佯稱:其與前開採購合約書上之公司長期有往來交易,要賺取價差等語,而將本案詐欺集團先前存入永豐銀行A帳戶之共計5萬元款項中之3萬元轉匯為7678元港幣後,匯至上開境外公司之帳戶。 ⑶永豐銀行告知被告其帳戶遭警示後,被告有再次依照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辦理3張門號預付卡,並將SIM卡寄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2 證人即告訴人林宜蒨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林宜蒨遭詐欺集團以上開方法詐騙後,於附表編號1所示之時間匯款附表編號1所示之款項至至永豐銀行A帳戶之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許瑞岳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許瑞岳遭詐欺集團以上開方法詐騙後,於附表編號2所示之時間匯款附表編號2所示之款項至永豐銀行A帳戶之事實。 4 證人即告訴人陳俊佑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陳俊佑遭詐欺集團以上開方法詐騙後,於附表編號3所示之時間匯款附表編號3所示之款項至至永豐銀行A帳戶之事實。 5 告訴人林宜蒨所提供之轉帳交易紀錄截圖、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個人貸款綜合契約、匯款申請書、存摺交易明細紀錄影本 證明告訴人林宜蒨遭詐欺集團以上開方法詐騙後,匯款至永豐銀行A帳戶之事實。 6 告訴人許瑞岳所提供之投資網站畫面截圖、轉帳交易紀錄截圖、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截圖 證明告訴人許瑞岳遭詐欺集團以上開方法詐騙後,匯款至永豐銀行A帳戶之事實。 7 告訴人陳俊佑提供之轉帳交易紀錄截圖、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截圖 證明告訴人陳俊佑遭詐欺集團以上開方法詐騙後,匯款至永豐銀行A帳戶之事實。 8 永豐銀行A帳戶及永豐銀行B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紀錄表、永豐商業銀行匯出匯款交易憑證、匯出匯款申請書、採購合約書影本、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截圖 證明以下事實: ⑴被告有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申辦永豐銀行A帳戶及永豐銀行B帳戶,並辦理約定轉帳予境外公司,更改聯絡電話,後將前開帳戶資料提供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傅銘哲」;另有依指示申辦遠傳電信公司之本案門號,並將本案門號之SIM卡寄至上開地點。 ⑵被告有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上開時間,持上開不實之採購合約書至上開銀行辦理匯款,而將本案詐欺集團先前存入永豐銀行A帳戶之共計5萬元款項中之3萬元轉匯為7678元港幣後,匯至上開境外公司之帳戶。 ⑶告訴人3人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永豐銀行A帳戶內,再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附表所示之換匯時間,將附表所示之換匯金額轉換成港幣後存入永豐銀行B帳戶,嗣再自永豐銀行B帳戶轉出前開港幣。
二、訊據被告沈婉宜固不否認有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申辦永
豐銀行A帳戶及永豐銀行B帳戶,並辦理約定轉帳予境外公司
,更改聯絡電話,後將前開帳戶資料提供予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傅銘哲」;另有依指示申辦遠傳電信公司之本案門號,
並將本案門號之SIM卡寄至上開地點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
上開犯行,辯稱:我是114年6月間先接到一通電話,對方說
在做貸款,問我有無需求,我加對方的LINE「張宇軒」,對
方跟我解釋方案並說有幫我跟銀行問可否幫我貸款,之後沒
有音訊,換成一位「冠廷」跟我聯絡,「冠廷」說他是「張
宇軒」同事,也是跟我說貸款的事情,之後跟我說不能貸款
,說中國信託經理說我要提供投資人的證明才能辦理貸款,
「冠廷」說「傅銘哲」是他姊夫,而「傅銘哲」說他是一間
投資管理公司,長期有跟國外公司購買油漆的合同,「傅銘
哲」說他們都是用永豐銀行在跟國外公司往來,要用我的名
義去跟國外公司交易,這樣我才能辦理貸款,所以叫我去永
豐銀行辦理臺幣及外幣帳戶,並辦理約定轉帳。對方有給我
一份我與其他公司的採購合約書,我帶上開合約去銀行辦理
匯款時,行員也沒說什麼,只是問我有無跟合約上的公司合
作,「傅銘哲」之前就有叫我回答我與這間公司長期有交易
往來,賺取價差,後來帳戶都是被本案詐欺集團利用了,我
接到永豐銀行打電話跟我說帳戶被警示,我跟對方聯絡,對
方說幫我處理,所以又叫我辦了3個門號的預付卡,我辦完
後就寄SIM卡給對方,之後連我自己的門號也被停話了等語
。經查:
㈠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
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
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
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刑法第13條
定有明文。又確定故意與不確定故意,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
雖有「明知」或「預見」之區分,但僅係認識程度之差別,
前者須對構成要件結果實現可能性有「相當把握」之預測;
後者則對構成要件結果出現之估算,祇要有一般普遍之「可
能性」為已足,其涵攝範圍較前者為廣,認識之程度則較前
者薄弱,是不確定故意於構成犯罪事實之認識無缺,與確定
故意並無不同(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546號判決參照
)。
㈡衡諸金融機構帳戶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保障,具有強烈之屬人
性,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有密切關係者,難認有何正當理由
可自由流通個人帳戶資料供他人使用;且申設金融帳戶並無
任何特殊限制,一般人均可至金融機構申辦帳戶或數位帳戶
以利匯入、提領款項,同一人亦得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設數個
帳戶或數位帳戶使用,故若帳戶內之款項來源正當,實無特
意將款項匯入他人帳戶再委請或要求該人代為轉匯或提領後
交付之必要。又現今金融機構或民間單位信用貸款實務,除
須提供個人之身分證明文件當面核對外,並應敘明及提出其
個人之工作狀況、收入金額及相關之財力證明資料(如工作
證明、扣繳憑單等),金融機構或民間單位透過徵信調查申
辦貸款人之債信後,再評估是否放款以及放款額度,而申辦
貸款僅需提供個人帳戶之帳號資訊作為收受貸放款項之用,
並不需要再次申辦帳戶並交付、提供予放貸方、資方使用帳
戶之資訊(例如帳號及密碼、驗證碼等),更無須另申辦門
號,並將SIM卡寄予對方,是申辦貸款人若見他人不以還款
能力之相關證明作為判斷貸款與否之認定,亦不要求提供抵
押或擔保品,反而要求申辦貸款人交付與貸款審核無關之金
融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資訊,對於該等銀行帳戶可能
供他人作為不法款項之匯入、提領、轉匯等詐欺財產犯罪之
不法目的使用,亦當有合理之預見。
㈢查被告沈婉宜於案發時已成年,且具五專畢業之教育程度,
並曾從事多項工作等情,為被告於本署偵查中供述明確,且
其於偵查中對答正常,並無智識程度顯低於常人之情,足認
被告具有相當之智識程度與一般社會生活通常經驗,並非懵
懂無知或不知世事之人,則其對於金融帳戶關乎個人之財產
及隱私,非可任意提供予他人使用之理,已無法推諉不知。
且觀之被告所述內容,以及其所提供與「張宇軒」、「冠廷
」、「傅銘哲」之LINE對話紀錄所示,被告與LINE暱稱「張
宇軒」、「冠廷」、「傅銘哲」之人素不相識、未曾謀面,
對於渠等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聯繫方式等均一無所知,彼
此並無相當之信賴基礎或情誼。且依被告所陳之洽談申辦貸
款流程,被告未曾確認渠等是否為合法代辦貸款業者,亦未
過問「冠廷」、「傅銘哲」所稱之長期與境外公司有交易往
來之投資管理公司是否真實存在並進行任何查證,被告亦從
未由任何申貸銀行進行徵信程序,即依指示申辦上開帳戶並
設定約定轉帳,隨意提供其所申辦之帳戶之網路銀行使用者
代號、使用者密碼、憑證密碼等資訊,另申辦本案門號再寄
出SIM卡予對方,顯與正常貸款之情節不符,亦不符合一般
商業、金融交易習慣。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係以「需提供投
資人證明,始得順利申辦貸款」為由,要求被告從事上開各
事項,然是否有投資人證明,根本無法佐證申辦貸款人確有
特定合法收入,而無從作為評估該人還款能力之依據;「傅
銘哲」甚要求被告持不實之採購合約書,向銀行佯稱:其與
前開採購合約書上之公司長期有往來交易,以便順利將永豐
銀行A帳戶內之不明款項匯出,而被告明知其並未與境外公
司有何交易事實,此情亦足以使具一般智識程度與社會經驗
之人感覺該些金流進出甚為可疑,被告卻無視上開多項顯與
常情有違之申辦貸款流程,為求快速貸款,無任何查證,即
將其所申辦之永豐銀行A帳戶及永豐銀行B帳戶之網路銀行帳
號及密碼等資訊告知對方,而將帳戶交予無信賴關係之人全
權使用,可認被告對於自己利益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
是否因此受害,而出於默許或毫不在乎之心態,容任該等結
果發生,最終使其提供之帳戶用以收取詐欺犯罪所得,並使
金流之去向隱匿無法追查,顯見被告主觀上存有縱有該等帳
戶遭作為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不法使用亦無所謂,而予容
任之不確定故意甚明。被告雖提出其與「張宇軒」、「冠廷
」、「傅銘哲」之LINE對話紀錄為證,主張其亦係遭欺騙等
情,然如知悉其提供之帳戶可能作為他人詐欺工具使用,且
不致違背其本意,則仍具有幫助詐欺集團之故意,即同時兼
具被害人身分及幫助犯詐欺取財、洗錢等不確定故意行為之
可能(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681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案被告衡量申辦貸款之利益,及縱屬被騙亦不至有過多金
額之損失後,怠於查證、忽視諸多可疑之處,即聽從指示從
事上開各事項,其即同時兼具被害人身分及幫助犯詐欺取財
、幫助一般洗錢等不確定故意行為,縱使被告未因此獲取任
何報酬,甚至需負擔該些門號之電信、解約等費用,仍不妨
礙成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是其上
開所辯,為臨訟卸責之詞,不足為採,其犯嫌應堪認定。
三、查被告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提供如
附表一編號1、2所示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予詐騙集團不詳成
員使用,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持之作為收受、提領、轉匯詐
騙款項,製造金流斷點之工具,卷內亦無事證足認被告有就
本案告訴人3人匯入永豐銀行A帳戶之款項為轉匯或提領等行
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
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
提供上開兩帳戶之幫助詐欺、幫助洗錢行為,同時侵害如附
表所示告訴人3人之財產法益,為同種想像競合犯。又被告
以一提供上開2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同時犯幫助詐
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罪2罪,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被告基於幫
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為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
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查本件卷內尚
無證據可認定被告有自匯入帳戶內之款項中獲得絲毫利益,
亦無證據證明被告保有如附表所示告訴人等匯入上開各帳戶
之款項(即洗錢財物),若對其宣告沒收上開洗錢財物,亦
容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爰不聲請宣告
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4 日
檢 察 官 張雅晴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換匯時間 換匯金額 (新臺幣) 存入永豐銀行B帳戶之港幣金額 (港幣) 1 林宜蒨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7月8日佯作郵局經理、警察、檢察官致電告訴人林宜蒨,並向其表示:有帳戶涉及洗錢案件,需要匯款到指定帳戶等語,致告訴人林宜蒨信以為真,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4年9月19日9時19分許 198萬6,000元 永豐銀行A帳戶 114年9月19日9時23分許 191萬元 490259元 114年9月22日9時4分許 1萬5,000元 3833.74元 114年9月22日9時12分許 196萬8,000元 114年9月22日9時17分許 193萬元 493205元 114年9月23日9時1分許 1萬8,800元 4804.87元 114年9月23日12時36分許 1萬3,600元 3481.81元 114年9月23日12時45分許 197萬5,000元 114年9月23日12時50分許 193萬6,000元 495646.5元 114年9月25日12時30分許 2萬3,800元 6055.76元 114年9月25日12時43分許 119萬元 114年9月25日12時47分許 123萬5,000元 314239.8元 114年9月30日9時5分許 1萬5,800元 4014.35元 114年10月1日9時1分許 1萬2,600元 3202.55元 2 許瑞岳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4年10月1日前某時許,在INSTAGRAM刊登不實投資廣告,告訴人許瑞岳見狀便點擊連結加入LINE暱稱「怡瑩專員」好友,對方向其佯稱:點擊後依照指示作任務,可以獲得10至20%的投報率等語,致告訴人許瑞岳信以為真,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4年10月1日12時45分許 59萬5,000元 永豐銀行A帳戶 114年10月1日14時25分許 86萬1,500元 219269.2元 3 陳俊佑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4年9月17日前某時許,在臉書刊登不實交友廣告,告訴人陳俊佑見狀便點擊連結加入LINE暱稱「柔柔」好友,對方向其佯稱:加入會員並認證後,可以約女生出來等語,致告訴人陳俊佑信以為真,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4年10月1日12時48分許 26萬7,000元 永豐銀行A帳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