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審易字第1241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信屹
李鍹澄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陳宗漢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59373號),本院審理程序時,被告3人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陳信屹、李鍹澄、陳宗漢各犯如附表編號1、2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2主文欄所示刑及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3人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於審理程序進行中,被告3人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公訴人及被告3人同意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見本院卷第94頁)。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73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除證據補充被告3人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之自白外(見本院卷第73、93、97、99頁),其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陳信屹、李鍹澄、陳宗漢就附表編號1、2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之加重竊盜罪。被告3人毀損兌幣機之行為,為其等加重竊盜犯行之前階段行為,不另論罪。
㈡、被告3人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依刑法第28條,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3人先後竊取告訴人2人之財物,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累犯之立法意旨,在於行為人前已因犯罪而經徒刑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赦免後,理應產生警惕作用,返回社會後能因此自我控管。於行為人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之情形,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乃由法院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以符罪刑相當之原則,非必以前後所犯兩罪須為同一罪名,或所再犯之罪其罪質與前罪相同或相類之犯行為必要(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591號刑事判決參照)。經查,檢察官於起訴書已指明:被告陳信屹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萬元確定,於民國113年12月17日執行完畢出監。被告李鍹澄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11年5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核與被告2人之法院前案紀錄表相符(見本院卷第28、43頁),其等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被告2人前經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仍故意再犯罪,足見其等未能從徒刑執行學到教訓,均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況,認加重最低本刑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形,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㈤、爰審酌:
⒈被告3人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率然結夥並分工持兇器破壞兌幣機,再竊取財物,造成他人損失,所為應予非難。
⒉被告陳信屹、陳宗漢偵查中均坦承犯行,被告李鍹澄偵查中否認犯行,審理時被告3人則均坦承犯行,均尚未賠償告訴人之犯後態度。
⒊本案行為前,除前揭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外,被告陳信屹有毒品、偽造公文書、詐欺、重利、同罪質竊盜前科紀錄;被告李鍹澄有不能安全駕駛、毒品、洗錢前科紀錄;被告陳宗漢有毒品、同罪質竊盜前科紀錄之素行(見被告3人之法院前案紀錄表,本院卷第19至58頁)。
⒋被告3人於本院審理時所供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100頁)。
⒌綜上,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㈥、被告3人均另有其他案件繫屬法院審理中或甫經判決,故宜待被告3人所犯數罪均確定後,於執行時再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管法院裁定應執行刑,以妥適保障被告定刑之聽審權,並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爰不予定其應執行刑。
四、沒收部分:
㈠、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實際分得」之數額為之。共同正犯對於犯罪所得分配狀況未臻具體、明確,參照民法第271條:「數人負同一債務,而其給付可分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各平均分擔之。」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共同訴訟人,按其人數,平均分擔訴訟費用。」之法理,應平均分擔(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字第1037號、107年度台上字第2989、1572號判決參照)。
㈡、經查,被告3人於本案分別竊得如犯罪事實所示之財物,並於本院審理時均稱:犯罪所得為平分等語(見本院卷第97頁),本案復查無證據證明被告3人就上開犯罪所得實際分配之情形,依上開說明,應由被告3人平均分擔犯罪所得,每人各為三分之一,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就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共同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各追徵其價額之三分之一。
㈢、至於被告3人行竊所用之撬棍,未經扣案,亦無積極證據證明為違禁物,沒收欠缺刑法上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錦龍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濂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本案主文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告訴人盧政豪遭竊部分 一、陳信屹共同犯刑法第三二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款之加重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二、李鍹澄共同犯刑法第三二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款之加重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三、陳宗漢共同犯刑法第三二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款之加重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四、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參萬元、電動馬達壹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向陳信屹、李鍹澄、陳宗漢各追徵其價額三分之一。 2 告訴人沈弘偉遭竊部分 一、陳信屹共同犯刑法第三二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款之加重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二、李鍹澄共同犯刑法第三二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款之加重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三、陳宗漢共同犯刑法第三二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款之加重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四、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史迪奇存錢桶、萬代Figuarts Zero海賊王尤斯塔斯模型公仔、POPMART LABUBURUP金蛇賀歲毛絨門掛各壹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向陳信屹、李鍹澄、陳宗漢各追徵其價額三分之一。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59373號
被 告 陳信屹
李鍹澄
陳宗漢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信屹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萬元確定,於民國113年12月17
日執行完畢出監。李鍹澄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
期徒刑3月確定,於111年5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
不知悔改,陳信屹、李鍹澄及陳宗漢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聯絡,於114年8月31日5時6分許
,在臺中市○○區○○街000○0號選物販賣機店內,由李鍹澄在
車上把風,陳宗漢關閉電源後,陳宗漢及陳信屹持客觀上得
為兇器使用之撬棍,破壞場主盧政豪所有之兌幣機(價值1
萬5000元),竊取機臺內現金3萬元、電動馬達1個,並徒手
竊取沈弘偉經營之機臺上方史迪奇存錢桶、萬代Figuarts Z
ero海賊王尤斯塔斯模型公仔、POPMART LABUBURUP金蛇賀歲
毛絨門掛各1個(價值共計8752元),得手後搭乘李鍹澄駕
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懸掛竊得之車牌號碼
000-0000號,此部分另案偵辦中)離開。嗣盧政豪、沈弘偉
發現遭竊並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循線查悉上
情。
二、案經盧政豪、沈弘偉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信屹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①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②證明被告陳信屹、陳宗漢及李鍹澄共同參與犯罪事實欄所載犯行之事實。 2 被告陳宗漢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①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②證明被告陳信屹、陳宗漢及李鍹澄共同參與犯罪事實欄所載犯行之事實。 3 被告李鍹澄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①坦承於上開時地在場,惟矢口否認涉有何加重竊盜犯行,辯稱:我人在車上,我不知道他們做什麼,我沒有分配到錢云云。 ②證明被告陳信屹、陳宗漢及李鍹澄共同參與犯罪事實欄所載犯行之事實。 4 告訴人盧政豪於警詢之指訴 證明被告陳信屹、陳宗漢及李鍹澄共同竊取兌幣機內現金及馬達之事實。 5 告訴人沈弘偉於警詢之指訴 證明被告陳信屹、陳宗漢及李鍹澄共同竊取機臺上商品之事實。 6 被告陳宗漢提供與被告李鍹澄(暱稱「澄」)之LINE對話紀錄 證明被告李鍹澄與被告陳宗漢有約定到場,並討論如何兌換竊得零錢之事實。 7 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現場照片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陳信屹、陳宗漢及李鍹澄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
第1項第3款、第4款之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加重竊盜罪嫌。又
被告3人係基於竊取兌幣機內現金為目的,以毀損兌幣機方式
竊取,係以一行為觸犯毀損罪及加重竊盜罪,為想像競合犯
,從一重之加重竊盜罪嫌論處。被告3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3人先後2次加重竊盜之犯行,犯意
各別,行為互異,且被害人不同,請均予分論併罰。被告陳信
屹、李鍹澄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刑案
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
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
又被告陳信屹、李鍹澄所犯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手段與
法益侵害結果雖與本案犯行不同,然二者均屬故意犯罪,彰顯
其法遵循意識不足,被告陳信屹、李鍹澄未記取前案執行之教
訓,再為本案犯罪,可見其有特別惡性,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
然薄弱,且本案縱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
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
擔罪責之疑慮,故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又未扣案之被告3人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
定宣告沒收,如一部或全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
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7 日 檢 察 官 吳錦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