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人 LawPlayer logo
20 分鐘讀完 全文 6,751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審易字第1533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7 月 22 日

法官陳靚蓉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游吉村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20087號、第20091號),因被告等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游吉村犯如本判決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本判決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第5行「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之記載,應更正為「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自用小貨車」,另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游吉村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證人陳登科於警詢時之證述」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525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持以撬開告訴人戴嘉佑之自用小貨車門鎖之一字起子,屬質地堅硬、尖銳,若持以揮舞,在客觀上亦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造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屬兇器無訛。

㈡核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㈢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所載犯行先後竊取2.0MM之電線3捆、5.5MM之電線1捆及電動螺絲起子1支等物品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及同一地點實施犯罪,侵害同一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㈣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㈤刑之加重事由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12年6月26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查,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被告受前案執行完畢後理應產生警惕作用而避免再犯罪,卻更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且被告本案所為,與前案同屬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之犯罪類型,犯罪罪質、目的與法益侵害結果均相同,又犯本案犯行,足認被告之法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屬薄弱,本案不因累犯之加重致被告所受刑罰因而受有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及使其人身自由因而受過苛侵害之情形,亦即適用累犯規定加重,核無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所稱「不符合罪刑相當原則、抵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之情形,檢察官據此主張加重其刑為有理由,爰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守法自制,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竊取告訴人林明輝、戴嘉佑所有之物品,顯然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法治觀念,且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所為係持兇器破壞告訴人戴嘉佑自用小貨車門鎖而為之,對社會治安有所危害,所為應予非難;另考量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之態度,且其犯罪手段尚屬平和,所竊取財物價值並非至鉅,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竊得之機車、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竊得之電動螺絲起子均已經尋獲、查扣並發還予各該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2份附卷可參(偵20087卷第59頁、偵20091卷第91頁),又被告目前仍未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或調解,或為適度之賠償;兼衡以被告所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本院卷第58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情節及前科素行(參卷附之法院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本判決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

㈠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

⒈被告於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所載竊盜犯行所用之鑰匙1支,為被告所有舊機車鑰匙乙節,業據被告供陳在卷(偵20087卷第49頁),上開物品固應認為被告所有且供本案犯罪使用之物,惟因未扣案,又無證據證明現尚存在,且該物品本身財產價值不高,並非經禁止在市面上流通而為一般人難以取得之違禁物,替代性高,非具有高度之刑法上重要性,欠缺為之特別開啟沒收程序之必要,是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⒉又扣案之一字起子1支,為被告所有供其犯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所載竊盜犯行所用之物,爰依前開規定,於被告如本判決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至扣案之美工刀1支,因非屬違禁物品,且依卷附證據資料,亦無證據證明與被告本案竊盜犯行有直接關聯,爰不予以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刑法第38條之1第4項另規定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其立法意旨係在澈底剝奪被告犯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而犯罪所得之認定,係以「犯罪前後行為人整體財產水準的增減」作為標準,應沒收犯罪行為人「取得時」所得之利益,其後該利益之減損或滅失,並不影響應沒收之範圍,是如被告將違法行為所得之物變價為其他財物,如變價所得超過原利得,則逾原利得之變價額部分,自屬變得之財物;如變價所得低於原利得(即如賤價出售),犯罪行為人因犯罪而獲有原利得之既存利益,並不因就已取得之原利得為低價變價之自損行為而受有影響,仍應以原利得為其應沒收之不法利得。蓋倘若不作此解釋適用,即有違上開沒收規定之修法目的,且無異鼓勵行為人利用低價轉售行為,規避前揭沒收之規定。經查:

⒈被告竊得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所示之機車,業已實際發還告訴人林明輝,已如前述,爰不予宣告沒收。

⒉又被告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所示竊得之2.0MM之電線3捆,1捆價值約新臺幣(下同)1,800元,共計價值約5,400元、5.5MM之電線1捆,1捆價值約4,000元等節,業據告訴人戴嘉佑陳明在卷(偵20091卷第57頁),上開物品核屬被告該次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因均未扣案,而被告於警詢時供稱:已將竊得之電線變賣,大概賣得1,900元等語(偵20091卷第51頁),則被告變賣之價值顯低於原物價值,依前揭說明,應以原物沒收為妥,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戴嘉佑,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被告所犯如本判決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此次犯行竊得之電動螺絲起子1支,業已實際發還告訴人戴嘉佑,已如前述,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嘉生提起公訴,檢察官邱綉棋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中華民國115年7月22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陳靚蓉

                書記官  黃于娟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3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 游吉村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 游吉村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2.0MM之電線參捆、5.5MM之電線壹捆,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之一字起子壹支沒收。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常股
                  115年度偵字第20087號
                  115年度偵字第20091號
  被   告 游吉村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游吉村前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
    國112年6月26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詎其仍不知悔改,於下
    列時地為竊盜之犯行:
(一)游吉村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5年1
    月6日4時7分許,在臺中市豐原區中興路今日市場140之10號
    前,持自備鑰匙開啟機車電門之方式,竊取林明輝所有停放
    該處車牌號碼000-000號之普通重型機車,得手後,供己代
    步使用,隨後將該機車丟棄於臺中市○○區○○路000巷00弄0號
    前。嗣林明輝發現機車遭竊後報警處理,警方調閱相關監視
    器,並於115年1月7日14時40分許,在上開地點前尋獲前揭
    機車(已發還與林明輝),始查悉上情。
(二)游吉村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接續犯意,先後
    於115年1月25日6時56分許、同日7時31分許,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臺中市豐原區成功路與三村路
    口,持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一字起子破壞戴嘉佑所有且停
    放該處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門鎖後,進入車內
    徒手竊取戴嘉佑所有2.0MM之電線3捆、5.5MM之電線1捆及電
    動螺絲起子1支等物,得手後,先將竊得之物載運返回其位
    於臺中市○○區○村路00巷0弄00號102房居所內藏放,隨後於
    不詳時點,前往臺中市○○區○○街000巷00號順勢資源回收場
    ,以新臺幣1900元之價格,將上開電線出售予不知情之業者
    ,得手款項則供其花用殆盡。嗣戴嘉佑發現遭竊後報警處理
    ,警方調閱相關監視器,並於115年2月5日15時許,持搜索
    票前往其上開居所執行搜索,扣得上開遭竊電動螺絲起子1
    支(已發還與戴嘉佑)、一字起子1支等物,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明輝、戴嘉佑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游吉村經本署傳喚未到庭陳述。惟上開犯罪事實,業據
    被告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明輝、戴嘉佑
    於警詢時之指訴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
    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車
    輛詳細資料報表、監視器及現場照片等附卷可稽,且有扣案
    一字起子1支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
    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及第321條第1項第
    3款加重竊盜等罪嫌。被告接續於密接之時間內竊取犯罪事
    實一(二)車內物品之犯行,且侵害同一之法益,各次行為之
    獨立性皆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
    難以強行分離,顯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所為,應為接續犯而
    僅論以一罪。另被告前後兩次竊盜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請予分論併罰。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
    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
    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
    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又被告所犯前案之竊盜案件與本案
    之犯行,犯罪類型、罪質、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均相似,被
    告因前案入監執行,已然接受較嚴格之矯正處遇,猶未認知
    竊盜行為之違法性及危害性,足認其仍欠缺對法律規範之尊
    重,對刑罰之感應力不足,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並無司法
    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
    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
    其刑。扣案之一字起子1支,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
    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至被告所竊得之上開
    機車、電動螺絲起子1支已分別發還與告訴人林明輝、戴嘉
    佑,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等存卷可佐,此部分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5項之規定,請毋庸宣告沒收;其餘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電線4捆,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
    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三、另告訴暨報告意旨認犯罪事實一(二)認被告所竊取之電線共
    12捆部分,此為被告於偵查中所否認,供稱僅竊取電線共4
    捆等情,依警方所調閱之相關監視器畫面,僅攝得被告以機
    車載運電線之畫面,然無法確認被告竊取電線之捆數,是此
    部分除告訴人戴嘉佑之單一指訴外,並無其他積極證據佐證
    ,尚難認被告係竊取電線共12捆,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
    前揭提起公訴部分為同一行為,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
    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檢 察 官 黃嘉生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1  日               書 記 官 林美慧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判決

帶「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5年度審易…」去 AI 深度解析——快速問一鍵直送,或帶完整內容讓回答更精準

⚡ 快速問(一鍵直送)
📋 帶完整內容(複製後貼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