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審易字第1560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林成嘉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續字第3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林成嘉犯傷害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林成嘉之配偶陳悦、廖思涵及廖思涵友人於民國114年7月11日13時30分許,在林成嘉經營之臺中市○區○○街00號城嘉小悅重慶酸辣粉店內,因細故而生口角糾紛。林成嘉因不滿廖思涵在其所經營之店面滋事及怒斥其配偶等情,以「幹你娘機掰」等語辱罵廖思涵(公然侮辱部分,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後,其可預見若自店內強行大力推擠廖思涵至店門口,可能導致廖思涵受有傷害,而於此傷害結果之發生不違背其本意之情況下,仍基於傷害之不確定故意,徒手強行將廖思涵一路自店內推擠至店門口,致廖思涵受有雙肩部挫傷疼痛之傷害。
二、案經廖思涵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核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判決下列所引之被告林成嘉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及卷內其他書證(供述證據部分),查無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前4條之情形,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表示對該等傳聞證據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31頁),檢察官則未聲明異議,且經本院審酌上開傳聞證據作成時,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無不當取證之情形,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是上揭傳聞證據自具有證據能力。
㈡其餘本案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係依法定程序合法取得,並與本案均具有關聯性,且業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亦未聲明異議,且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該等證據亦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32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廖思涵、證人林志龍於警詢、偵訊時證述明確(見偵卷第25至27頁、偵續卷第37至39、45至49頁),復有如附件所載之證據可資佐證,被告之自白與相關證據均相符合,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應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本院審酌被告前有詐欺前科,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14頁),被告因告訴人與其妻發生口角爭執,未以合法理性方式溝通及處理事情,竟以前揭方式傷害告訴人,實屬可責,並衡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後終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且未與告訴人和解或調解成立,亦未賠償告訴人之犯後態度,暨告訴人所受傷害尚屬輕微情形,兼衡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從業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33、3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渝婷提起公訴,檢察官宋恭良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⒈員警職務報告(偵卷第17頁)。 ⒉告訴人廖思涵與LINE暱稱「悅姊」之對話紀錄截圖(偵卷第29 頁)。 ⒊證人陳悅與LINE暱稱「Ni」之對話紀錄截圖(偵卷第31至37頁 )。 ⒋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偵卷第39至41頁)。 ⒌告訴人廖思涵之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偵卷第45 頁)。 ⒍114年9月17日檢察官勘驗筆錄(偵卷第53至54頁)。 ⒎中醫醫藥大學附設醫院115年3月16日院醫事字第1150002420號 函(偵續卷第59頁)。 ⒏告訴人廖思涵受傷照片(偵續卷第63至65頁)。 ⒐本院勘驗筆錄及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見本院卷第27至28 、35至37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