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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審易字第1640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7 月 17 日

法官田雅心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周志彥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21347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周志彥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之加重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周志彥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之加重竊盜罪。

㈡被告前因毒品、竊盜、公共危險、傷害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4930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5月確定(下稱甲案),復因毒品、竊盜、搶奪、恐嚇取財等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聲字第1642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9月確定(下稱乙案),再因偽證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簡字第39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下稱丙案),上開甲、乙及丙案接續執行,嗣於民國109年1月2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交付保護管束,至113年7月20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此經檢察官主張被告構成累犯及應加重其刑之理由,並有刑案資料查註表、上開刑事裁定、刑事簡易判決在卷可查,堪認被告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司法院刑事裁判書類簡化原則,判決主文得不記載累犯)。經參酌其於上揭案件執行完畢後,竟再犯同罪質之竊盜犯行,足見被告對於刑罰反應力薄弱,且依其犯罪情節,並無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否則有違罪刑相當原則,暨有因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規定,致其人身自由遭受過苛侵害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係持鐵棒破壞車庫浪板,進入住宅竊取財物,不僅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權,亦嚴重影響住戶之居住安寧與平和,其犯罪手段非輕,然考量被告偵審均坦承犯行,於警方通知後,亦主動前往派出所交付竊得之飾品,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詳見審易卷第5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㈠被告本案犯罪所得新臺幣600元,尚未發還被害人,亦查無過苛調節條款之適用,應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至扣案之飾品1批固為被告犯罪所得,然業據合法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可查(見偵卷第75頁),爰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另被告本案所使用之鐵棒1支,係被告在現場拾得,非屬被告所有之物,且非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國朝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宗毅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田雅心

                書記官 許丞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0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偵字第21347號
  被   告 周志彥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志彥前因毒品、竊盜、公共危險、傷害案件,經臺灣臺中
    地方以99年度聲字4930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5月
    確定(下稱甲案),復因毒品、竊盜、搶奪、恐嚇取財等案件
    ,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0年度聲字第1642號裁定合併定
    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9月確定(下稱乙案),再因偽證案件,經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0年度簡字第39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2月確定(下稱丙案),上開甲、乙及丙案接續執行,嗣於民
    國109年1月2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交付保護管束,至113
    年7月20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警
    惕,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於11
    5年3月21日11時許,持客觀上足供為兇器使用之鐵棒(未扣
    案)破壞臺中市○里區○○路0段000巷00號房屋1樓車庫浪板,
    侵入該屋,徒手竊取張杏如所有、置放在2樓換衣間內皮夾
    內現金新臺幣(下同)600元及銀飾1批(價值5000元),得手後
    ,騎乘自行車逃逸。嗣唐煜凱發覺上揭物品失竊,報警處理
    ,經警調閱監視器,始查悉上情,並扣得上揭銀飾1批(已發
    還)。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周志彥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
    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張杏如之子唐煜凱於警詢時證述之情
    節相符,並有員警職務報告、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器錄影
    畫面擷取照片及蒐證照片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應與
    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及第3款
    之攜帶兇器、毀越其他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嫌。又被
    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
    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聲字4930號刑事裁
    定、100年度聲字第1642號刑事裁定及100年度簡字第397號
    刑事簡易判決等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
    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
    累犯。又被告本案所為,與前案竊盜案件同屬侵害他人財產
    法益之犯罪類型,犯罪罪質、目的、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均
    高度相似,又犯本案犯行,足認被告之法遵循意識及對刑罰
    之反應力均屬薄弱,本件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
    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
    責之疑慮,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
    一。又被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600元,請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至告訴暨報告意旨認被告於上揭時、地,另竊取被害人張杏
    如所有之現金1萬1400元,然為被告堅決否認,而此部分除
    告訴人於警詢時之指訴外,依卷內監視器攝錄翻拍照片尚無
    從供佐被告確實另竊得現金1萬1400元,應認被告此部分罪
    嫌不足,惟此部分之事實倘若成立犯罪,因與前開起訴之犯
    罪事實,具有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
    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7  日
               檢 察 官 洪國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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