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審易字第439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張為智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62721號、115年度偵字第1056、2479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張為智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共參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所處不得易科罰金部分(即附表編號1、3),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張為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㈡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2次犯行,係於同一選物販賣機店內先後竊取告訴人陳木聖、莊家榮之財物,而其等選物販賣機外觀相同,又未明顯標示二機臺之所有人,有現場照片可參(偵1056卷第50頁),被告主觀上尚難確知該二機臺為不同人所有,是認被告應係基於單一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為之,且均係侵害告訴人2人之財產法益,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依接續犯論以包括之一罪,公訴意旨認應分論併罰,容有誤會。
㈢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犯之攜帶兇器竊盜罪、毀損罪2罪,犯罪目的單一,行為有部分重疊合致,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以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斷。
㈣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㈢之犯行,與同案被告林嘉豪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所犯上開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㈥被告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萬元確定,於民國113年9月19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查,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被告受前案執行完畢後理應產生警惕作用而避免再犯罪,卻更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且被告本案所為,與前案同屬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之犯罪類型,犯罪罪質、目的與法益侵害結果均高度相似,又犯本案犯行,足認被告之法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屬薄弱,本案不因累犯之加重致被告所受刑罰因而受有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及使其人身自由因而受過苛侵害之情形,亦即適用累犯規定加重,核無大
法第23條比例原則」之情形,檢察官據此主張加重其刑為有理由,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年,非無謀生能力,卻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多次以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方式竊取他人財物,毫無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法治觀念,除造成告訴人、被害人等財物損失外,亦危害社會治安,所為應予非難;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參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竊得財物價值、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竊得之物已經尋獲、查扣並發還予告訴人阮氏雲英,有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可參(偵2479卷第35、55至59、63頁),暨考量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詳見本院卷第213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被告所犯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衡酌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綜合考量行為人之人格及各罪間之關係,具體審酌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維持輕重罪間刑罰體系之平衡,注意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之情形,並考量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以達刑罰經濟及恤刑之目的,就被告所犯附表編號1、3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以示懲儆。
三、沒收
㈠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未扣案被告分別於附表編號1、3犯行所用之鐵撬1支、破壞剪1支,為被告張為智所有,業據被告張為智於警詢及同案被告林嘉豪於偵查中供陳在卷(偵1056卷第43頁、偵62721卷第160頁),上開物品固應認均為被告具有管領權限且供本案犯罪使用之物,惟均未扣案,又無證據證明現尚存在,且該等物品本身財產價值不高,並非經禁止在市面上流通而為一般人難以取得之違禁物,替代性高,非具有高度之刑法上重要性,欠缺為之特別開啟沒收程序之必要,是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又其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就附表編號1所竊得之現金1,000元,核屬其犯罪所得,且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就附表編號2所竊得之普通重型機車1輛,已發還予告訴人,業如前述,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另按二人以上共同犯罪,採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之解。又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至於上揭共同正犯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追繳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因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同此意旨)。經查,被告與同案被告林嘉豪就附表編號3所共同竊得之160元,屬其2人從事違法行為之犯罪所得,且未據扣案,參以同案被告林嘉豪供稱竊得該款項後即用以加油等語(偵62721卷第160頁),可知被告與同案被告林嘉豪對於竊得之款項有共同處分之權限,其2人自應負共同沒收之責。從而,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160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由被告與同案被告林嘉豪各按2分之1比例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亦各按2分之1比例共同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信郎提起公訴,檢察官邱綉棋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 張為智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 張為智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㈢ 張為智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62721號
115年度偵字第1056號
115年度偵字第2479號
被 告 張為智
林嘉豪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為智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萬元確定,於民國113年9月19
日執行完畢;林嘉豪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
刑4月、3月,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14年4月25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竊盜及毀損之犯意,㈠張為智於114年9月25日3時
25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號選物販賣機店內,
趁無人看管之際,持可供兇器使用之鐵撬1支(未扣案)破
壞陳木勝所經營之選物販賣機鎖頭後,竊取機台內之零錢,
再接續以相同手法,竊取莊家榮在上址所經營之選物販賣機
內之零錢(2台合計1000餘元)。得手後,騎乘竊得之車牌
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張為智涉嫌竊取該機車
部分,另案提起公訴)。嗣於同日7時30分許,陳木勝發現
遭破壞,調閱監視器畫面後通知莊家榮並報警處理,始循線
查悉上情;㈡張為智於同年9月29日0時許,在臺中市○里區○
里路00○0號對面,趁無人在場之際,以自備鑰匙,開啟阮氏
雲英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電門而竊取之。
得手後,作為代步之用。張為智另與林嘉豪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及毀損之犯意聯絡,㈢於同年9月29日
2時2分許,由張為智騎乘上開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搭載林嘉豪,行經臺中市后里區三豐路3段726巷
內之三豐福德祠內,趁無人在場之際,由張為智持油壓剪破
壞王天虹所管理之香油錢箱之鎖頭,再由林嘉豪徒手竊取香
油錢箱內之零錢160元(張為智、林嘉豪涉嫌毀損部分,未
據告訴)。得手後,2人騎乘上開竊得之機車離去,所得現
金花用殆盡。嗣於同日12時許,王天虹發現遭竊,調閱監視
器畫面後報警處理;員警於114年10月6日16時20分,在臺中
市○區○○街000號前,發現張為智騎乘懸掛車牌號碼000-000
號車牌,實為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輛(已發還
)而查獲上情(張為智涉嫌竊取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牌部
分,另案偵辦中)。
二、案經陳木勝、莊家榮、阮氏雲英訴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
分局報告偵辦。
犯罪證據
一、被告張為智經傳喚未到庭。上開犯罪事實一㈢部分,業據被
告林嘉豪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被告張為智於警詢時固
坦承犯罪事實一㈠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犯罪事實一㈡、㈢
之犯行,被告張為智於警詢辯稱:「是林嘉豪說他的機車太
慢,要去火車站旁公園撬一台機車,到達該處他拿自己的摩
托車鑰匙去發動機車,他就叫我騎車載他離開,騎回太平我
家後,林嘉豪就把機車騎走了」、「林嘉豪說他沒有錢加油
,要去撬功德箱,是他先下車拿他準備的鉗子,將零錢箱的
鎖頭破壞,後來他叫我把錢收一收,大概160幾元,現場就
交給他了」云云。經查,上開犯罪事實一㈠部分,業據告訴
人陳木勝、莊家榮於警詢證述綦詳,並有員警職務報告、監
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現場照片、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
畫面報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可證。足認被告張為智警詢自
白與事實相符,被告張為智就犯罪事實一㈠犯嫌堪以認定。
上開犯罪事實一㈡、㈢部分,業據告訴人阮氏雲英、被害人王
天虹於警詢證述綦詳,並有員警職務報告、監視錄影畫面翻
拍照片、現場照片、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車
輛詳細資料報表可證。且員警於114年10月6日16時20分,在
臺中市○區○○街000號前,查獲被告張為智騎乘懸掛車牌號碼
000-000號車牌,實為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輛
,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照片在卷可稽。核與114年9月29
日4時26分、4時46分之監視器畫面中均為被告張為智騎乘該
機車搭載證人即同案被告林嘉豪一情相符,足認上開車牌號
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應為被告張為智所竊取並供其代
步之用。另依114年9月29日2時2分,三豐福德祠之監視器畫
面觀之,負責將功德箱鎖頭剪斷之人身穿黑色衣服,竊取功
德箱零錢之人身穿淺色衣服,核與被告2人騎乘機車之監視
器畫面及被告林嘉豪之供述相符,足認被告張為智警詢辯稱
係其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2人上開犯嫌均堪以認
定。
二、核被告張為智犯罪事實欄一㈠2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
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等罪嫌;
被告張為智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
竊盜罪嫌;被告張為智、林嘉豪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為,係犯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嫌。被告2人就此
部分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
告張為智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犯上開二罪間,係基於一竊盜之
決意,接續所為之一行為同時觸犯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請從一重之加重竊盜罪處斷。被告張為智3次竊盜犯行,犯
意個別,請予以分論併罰。被告張為智、林嘉豪有犯罪事實
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
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被告2人所犯前
案之犯罪類型、罪質、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雖與本案犯行不
同,然二者均屬故意犯罪,彰顯其法遵循意識不足,本案甚
且具體侵害他人法益,佐以本案犯罪情節、被告2人之個人
情狀,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2人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
之疑慮,故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張
為智、林嘉豪犯罪事實欄一㈠、㈢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另犯罪事實
一㈠之告訴人陳木勝、莊家榮認被告張為智分別竊取之現金2
560元、1000元,惟被告張為智僅坦承竊取現金1000餘元,
且告訴人陳木勝、莊家榮亦未提出其他相關證據供本署查證
,是尚難僅憑告訴人陳木勝、莊家榮之指訴,遽認被告張為
智竊取金額共計3560元,惟上開部分如成立犯罪,與起訴之
部分係屬同一基本社會事實,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
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5 日 檢察官 陳信郎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陳郁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