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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審易字第497號

過失傷害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3 月 23 日

法官陳靚蓉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林柏宏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595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柏宏係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國聚花園御所」社區之住戶,告訴人謝正君為派駐在上開社區之保全。緣被告於民國114年8月22日19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3樓浴室內,以不詳方式引燃數張病歷證明,致大樓樓梯間及窗外煙霧瀰漫。告訴人於114年8月22日19時5分許,接獲上開社區住戶通報後,隨即上樓查看確認火勢狀況,期間因火勢已撲滅欲將被告強制就醫,被告聽聞後因而情緒不穩,自上址客廳桌子抽屜內取出廚刀,告訴人見狀上前制止,因而與被告發生拉扯,而被告原應注意手持刀具指向他人,並與他人近身拉扯,有致人發生身體受傷之危險,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處,竟未注意及此,2人拉扯過程中,被告不慎致告訴人受有右手手指劃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得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定有明文。

三、公訴意旨所指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刑法第28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被告與告訴人調解成立,告訴人並具狀撤回告訴,此有本院調解筆錄、聲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參,揆諸前揭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中華民國115年3月23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陳靚蓉

                書記官  黃于娟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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