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審易字第789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文和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401號),嗣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陳文和犯踰越窗戶及牆垣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陳文和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踰越窗戶及牆垣侵入住宅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生活所需,率爾以前述方式竊取他人財物,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犯後尚知坦承犯行,惟迄未與告訴人黃建烽商談和解及賠償損害之態度;暨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詳見審易卷第77頁);本案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所生損害、所獲利益及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本案被告所竊得如附表所示之物,雖未扣案,惟既均屬被告本案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且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復無過苛調節條款之適用,自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志遠提起公訴,檢察官葉芳如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總價(新臺幣) 1 金項鍊1條(重量1.5兩) 148,000元 2 金戒指1個(重量5錢) 3 汽車備用鑰匙1個 4 現金 20,000元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偵字第401號
被 告 陳文和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文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於民
國114年10月18日18時22分許,至黃建烽位於臺中市○○區○○○
路○段00巷000弄00號之住處(下稱本案住宅)勘察,遂從本案
住宅之隔壁即臺中市○○區○○○路○段00巷000弄00號住宅之側
門進入(所涉竊盜罪嫌,另囑警偵辦)後,步行至2樓再攀爬
至本案住宅2樓陽台且踰越2樓落地窗進入本案住宅,並以不
詳之工具撬開衣櫃內之抽屜,竊取抽屜中之1.5兩金項鍊1條
、5錢金戒1個、汽車鑰匙1個(合計價值新臺幣【下同】14萬
8,000元)及現金2萬元(均未發還),得手後逃離現場。嗣警
方接獲報案,經調閱現場周遭監視器畫比對,發現陳文和涉
有重嫌,循線通知陳文和到案說明,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建烽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陳文和經傳喚未到庭。惟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
詢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黃建烽於警詢時之指訴情節相符
,並有監視器影像畫面擷圖、現場照片、臺中市政府警局烏
日分局龍東派出所警員職務報告等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
白應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踰越牆垣
及門窗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嫌。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8 日 檢 察 官 謝志遠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9 日 書 記 官 蔡慧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