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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審簡字第1084號

竊盜等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7 月 20 日

法官林芳如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宗保

籍設臺中市○○區○○路00號(臺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緝字第2405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15年度審易字第1201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判決如下:

主文

陳宗保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林政億(另通緝中)」之記載,應更正為「林政億(由檢察官另行提起公訴)」、第2行「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聯絡」之記載,應更正為「基於毀損、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聯絡」、第4至5行「由陳宗保持客觀上得為兇器使用之撬棍破壞兌幣機(價值新臺幣6000元)時」之記載,應補充、更正為「由林政億在場把風,陳宗保手持客觀上得為兇器使用之撬棍破壞兌幣機,而損壞該兌幣機」、第8行「而未遂」之記載,應補充為「而加重竊盜未遂」;並補充「被告陳宗保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警員職務報告」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起訴書於所犯法條誤載為刑法第321條「第3項」、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容有誤會,應予更正。

㈡被告與共犯林政億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及毀損他人物品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論處。

㈣刑之減輕事由:被告已著手竊盜行為之實施,惟未生竊得財物之結果,其行為尚屬未遂,考量該行為造成之法益侵害較輕微,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無謀生能力之人,竟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財物,率爾持兇器竊取他人財物,並致他人財物受損,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並影響社會安全秩序,所為實屬可責;惟考量其行竊尚未得手即遭他人察覺並報警處理,致使損害未再擴大,犯後已知坦承犯行,然迄未與告訴人A02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之態度;再參以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詳見審易卷第57頁),暨本案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所生損害及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被告持以破壞本案兌幣機之翹棍1支,固為供其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然並未扣案,復無證據證明為被告所有或具有事實上處分權,亦非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錦龍提起公訴,檢察官葉芳如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林芳如

                書記官 劉欣怡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0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2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緝字第2405號
  被   告 陳宗保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宗保與林政億(另通緝中)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4年2月10日4時51分許
    ,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對面鐵皮屋A02經營之「51區
    娃娃屋」選物販賣機店內,由陳宗保持客觀上得為兇器使用
    之撬棍破壞兌幣機(價值新臺幣6000元)時,嗣店員A03透
    過店內監視器發現,隨即按下警報器,陳宗保與林政億因聽
    到警報器聲響,隨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懸掛牌照AC
    R-8301號)自用小客車逃離現場而未遂,A03並報警處理,
    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始悉上情。
二、案經A02委由A03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宗保於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代理人A03於警詢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證人簡士豪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其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借予被告陳宗保使用,且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中短頭髮之男子為被告陳宗保之事實。 4 證人簡雲碧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為其兒子即證人簡士豪所使用之事實。 5 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估價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陳宗保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3項、第1項第3款之
    攜帶兇器竊盜未遂、刑法第354條毀損等罪嫌。被告陳宗保
    係基於竊取兌幣機內現金為目的,以毀損兌幣機方式竊取,
    係以一行為觸犯毀損罪及加重竊盜未遂罪,為想像競合犯,
    從一重之加重竊盜未遂罪論處。被告陳宗保、同案被告林政
    億2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0  日
               檢 察 官 吳錦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1  日
               書 記 官 邱如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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