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審簡字第1107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朱均哲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1722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原案號:115年度審易字第1417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朱均哲犯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朱均哲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140條第1項妨害公務罪中關於侮辱公務員罪部分,應限於行為人對公務員的當場侮辱行為,係基於妨害公務之主觀目的,且足以影響公務員執行公務者,始足當之。其中,「足以影響公務員執行公務」係指該當場侮辱行為,依其表意脈絡(包括表意內容及其效果),明顯足以干擾公務員之指揮、聯繫及遂行公務者,而非要求其影響須至「公務員在當場已無法順利執行公務」之程度,始足該當。這是因為,國家本即擁有不同方式及強度之公權力手段以達成公務目的,於人民當場辱罵公務員之情形,代表國家執行公務之公務員原即得透過其他之合法手段,以即時排除、制止此等言論對公務執行之干擾。例如執行職務之公務員本人或其在場之主管、同僚等,均得先警告或制止表意人,要求表意人停止其辱罵行為。如果人民隨即停止,則尚不得逕認必然該當系爭規定所定之侮辱公務員罪。反之,表意人如經制止,然仍置之不理,繼續當場辱罵,此時即得認定行為人應已具有妨害公務執行之主觀目的,進而據以判斷其當場辱罵行為是否已足以影響公務員之執行公務。然如人民以觸及公務員身體之肢體動作對公務員予以侮辱(例如對公務員潑灑穢物或吐痰等),或如有多數人集體持續辱罵,於此情形,則毋須先行制止,有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於警員即證人A01壓制之過程中,直接便溺造成證人A01之褲子濕透汙穢,屬以觸及公務員身體之肢體動作對公務員予以侮辱,揆諸前揭意旨,公務員無須先行制止,而被告之行為已影響證人A01公務之執行,足認被告所為係基於妨害公務之主觀目的,而影響公務員執行公務,應成立侮辱公務員罪。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同法第140條前段之侮辱公務員罪。
㈢被告先以徒手推擠證人即警員A01,再徒手拍落證人A01自地上拾起之密錄器,並於證人A01壓制之過程中,故意便溺造成證人A01之褲子濕透汙穢,均係基於妨害公務執行之單一犯罪決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而屬接續犯。
㈣被告所犯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及當場侮辱犯行,有局部同一之行為,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一重之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斷。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飲酒後情緒激動,並揚言持小刀自殺,於接受員警勸導無果,經員警依法對其實施管束之際,竟恣意訴諸強暴手段攻擊正在依法執行公務之員警,並隨意便溺造成員警褲子濕透汙穢,而以此等強暴行為及公然侮辱公務員之方式,企圖阻擋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執行職務,所為除已損及公務員執行職務之尊嚴及人身安全,更影響國家公權力之執行,應予非難。另考量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被告所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本院審易卷第25頁),及被告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情節,暨其前科素行(參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康存孝提起公訴。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
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犯前三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
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
然侮辱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偵字第17225號
被 告 朱均哲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朱均哲於民國115年3月12日14時許,在其位於臺中市○○區○○
路000號住處內,疑似酒後朝其女兒丟擲物品,臺中市政府
警察局霧峰分局萬豐派出所警員A01獲報前往上開地點處理
。警員A01於抵達上開地點時,見朱均哲在住處客廳把玩小
刀且情緒激動,並揚言要拿小刀自殺,經勸導無效後,警員
A01則依法對朱均哲實施「管束」,詎朱均哲竟基於妨害公
務及侮辱公務員之犯意,先以徒手推擠警員,再於警員A01
欲撿起掉落在地上之密錄器時,出手拍落警員A01手中之密
錄器,並於警員A01壓制朱均哲的過程中,故意便溺造成警
員A01之褲子濕透汙穢,以此方式侮辱並妨害警員A01執行公
務。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朱均哲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伊當時喝醉
了,是要用小刀摳指甲,伊忘記有沒有用身體去頂撞員警,
密錄器應該是員警壓制伊的時候掉的,伊當時有跟員警說伊
要尿尿,但員警不相信,伊就直接尿下去等語。然上揭犯罪
事實,業據證人A01於偵查中證述明確,並有職務報告、勤
務分配表、密錄器影像檔案暨截圖、譯文及監視器影像檔案
暨截圖等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上開所辯,顯係臨訟卸責之詞
,不足採信,本件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
職務時施強暴脅迫及同法第140條當場侮辱公務員等罪嫌。
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
重之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罪嫌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8 日
檢 察 官 康存孝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書 記 官 蔡孟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