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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審簡字第1118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8 月 12 日

法官田雅心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范志文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13508號、第16027號、第1668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5年度審易字第1645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范志文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如附表所示3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多次竊盜前科,竟仍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率爾為本案各次竊盜犯行竊取他人財物,造成各告訴人、被害人受有金額不等之財產損失,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參以其於偵查中均坦承犯行,但迄未與各告訴人、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等一切情狀,兼衡其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115偵16680卷第25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再由檢察官向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裁定之,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爰不先於本案判決定其應執行刑,併此說明。

三、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如附表應沒收物品欄所示之物,各為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尚未發還各告訴人、被害人,亦查無過苛調節條款之適用,應依前揭規定,分別於被告各該犯罪主文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至被告就附表編號2竊得之國民身分證1張、全民健康保險卡1張、護照1本,並未扣案,本身價值甚微,且可透過補發或掛失止付程序,阻止被告使用而取得不法利益,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如宣告沒收追徵,開啟刑事執行程序,恐徒增司法資源之煩累,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㈢又被告就附表編號3犯行竊得之錢包1只,固為被告犯罪所得,然業已尋獲並返還被害人魏立萍,有被害人魏立萍警詢筆錄可佐(見115偵16680卷第33頁),爰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洪國朝提起公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田雅心

                書記官 許丞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3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應沒收物品 (新臺幣) 主文 1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 (即告訴人黃俊維部分) 現金1000元 范志文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應沒收物品欄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 (即告訴人林瑞章部分) 後背包1只、現金155元 范志文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應沒收物品欄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㈢ (即被害人魏立萍部分) 現金1200元 范志文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應沒收物品欄編號3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同股
                  115年度偵字第13508號
                  115年度偵字第16027號
                  115年度偵字第16680號
  被   告 范志文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范志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為下列行
    為:
(一)於民國114年6月25日15時58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號之3
    快樂鳥網咖,趁黃俊維上廁所離開座位之際,徒手竊取黃俊
    維所有、置放於桌上之皮包內現金新臺幣(下同)1000元,得
    手後,將之藏於身著褲子左側口袋,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揚長而去。嗣黃俊維發覺上揭現金失竊,報
    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始查悉上情。
(二)於115年1月22日13時19分許,在臺中市○區○○○街0號統一超
    商合作門市2樓休憩區,趁林瑞章小憩之際,徒手竊取林瑞
    章所有、置放在椅子上後背包1只(內有國民身分證1張、全
    民健康保險卡1張、護照1本及現金155元),得手後,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揚長而去。嗣林瑞章發覺上
    揭後背包失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始查悉上情。
(三)於115年1月22日14時4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有
    家火雞肉飯店,徒手竊取魏立萍所有、置放在飲料袋上錢包
    1只(內有現金1200元),得手後,進入該飯店廁所,取出現
    金1200元後,將該錢包丟棄在廁所垃圾桶內,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揚長而去。嗣魏立萍發覺上揭錢包
    失竊,並在該飯店廁所內尋獲錢包1只,報警處理,經警調
    閱監視器,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俊維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林瑞章訴由臺
    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范志文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
    諱,核與證人即告訴黃俊維、林瑞章及被害人魏立萍於警詢
    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員警職務報告、蒐證照片、監視器
    錄影畫面擷取照片及監視器錄影檔案光碟等在卷可稽,足認
    被告之自白均應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均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嫌。被
    告所犯3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被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2355元、後背包1只(內有國民
    身分證1張、全民健康保險卡1張、護照1本),均請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   日               檢 察 官 洪國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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