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審簡字第1152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石芳全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1499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
115年度審易字第1610號),不經通常訴訟程序,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下:
主文
石芳全犯竊盜未遂罪,累犯,處罰金新臺幣伍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及證據部份補充「被告石芳全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二、論罪科刑及沒收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
罪。
(二)查檢察官於起訴書指明被告前因前因毒品、竊盜等案件,
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確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3年
、2年11月,嗣經接續執行,於民國109年8月20日假釋並
付保護管束,於110年9月3日因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而
執行完畢,應認就被告有何構成累犯之事實或應予加重其
刑之必要,已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被告於受上開有
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合於累犯規定之要件。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
意旨,於刑法修正前,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
院應依該解釋意旨,就個案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本院
審酌被告前案相關案件罪質與本案均為侵害財產法益犯罪
,應認行為人有其特別惡性,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
定予以加重其刑。又被告雖已著手於竊盜犯行,但並未竊
取他人財物得手,為未遂犯,審酌其犯罪所生危害較竊盜
既遂犯行為輕,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
依法先加後減之。
(三)爰審酌:被告除有前述執行完畢之前案紀錄,尚有其他前
案紀錄,素行非佳(累犯部分未重複評價),被告不思以正
途謀取財物,為滿足自己私慾,圖以不勞而獲之方式,竊
取他人財物,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法治觀念淡薄
,行為殊值非難,惟念及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同時考
慮其犯罪手段、犯罪時間與地點、所為僅止於未遂之程度
,被害人實質上並未受有損害之情節,兼衡被告於本院準
備程序自陳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況,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份
查被告所有供其本案竊盜犯行所用之不詳鐵絲、鐵片、雙
面膠及魚線並未扣案,且非違禁物,亦欠缺刑法上重要性
,爰不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簡易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
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
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吳錦龍提起公訴,檢察官林佳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張美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賴宥妡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偵字第14998號
被 告 石芳全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石芳全前因毒品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確定,定
應執行刑有期徒刑3年、2年11月,嗣經接續執行,於民國10
9年8月20日假釋並付保護管束,於110年9月3日因保護管束
期滿未經撤銷而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4年11月30日凌晨,騎
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臺中市○區○○街0
00○0號福德祠,於同日1時58分許,以自備之不詳鐵絲、鐵
片、雙面膠及魚線(均未扣案)拼貼投入功德箱內黏取之方式
,竊取功德箱內之現金,嗣因鐵片膠帶卡在箱內而未遂,隨
即騎乘上開機車逃逸。經管領福德祠之總幹事張瑛芝開啟功
德箱發現遭竊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張瑛芝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石芳全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張瑛芝於警詢中指訴之情節相符,且有臺中市
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立德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
處)理案件證明單、員警職務報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監
視器影像擷圖等附卷足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上
開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
嫌。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
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
1項之累犯。又被告本案所為,與前案同屬侵害他人財產法
益之犯罪類型,犯罪罪質、目的、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與本
案相似,且二者均屬故意犯罪,彰顯其法遵循意識不足,足
認被告之法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屬薄弱。本件加重
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
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故被告本案犯行請
依刑法第47條第l項規定,加重其刑。另被告雖坦承以未扣
案之鐵絲、鐵片行竊,惟並無從判斷是否屬足供兇器使用之
工具,尚難逕認其有攜帶兇器之犯嫌,併予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8 日 檢察官 吳錦龍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1 日 書記官 任悆慈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