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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審簡字第1199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7 月 29 日

法官林芳如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張采鳳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1422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5年度審易字第2145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判決如下:

主文

張采鳳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KINYO行動電源充電器」壹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3行「商品暨現場照片3張」之記載,應更正為「商品暨現場照片2張」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張采鳳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㈡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說明:

⒈被告前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4年度審簡字第106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15年1月1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業據檢察官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記載明確,並檢附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核與卷附之法院前案紀錄表相符。是被告於上開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構成累犯。

⒉又檢察官就被告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事項,業已有所主張,本院審酌被告上開構成累犯之前案,與本案所涉案件之罪質雖不相同,然均為故意之財產犯罪,且其前案係入監執行,已接受較嚴格之矯正處遇,猶未能記取前案執行之教化,於前案執行完畢後僅數日即再為本案犯行,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可見前案執行顯無成效,被告具有特別之惡性,且因此加重其本案所犯之刑,應不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及其人身自由因此有遭受過苛之侵害,而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或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之情形,依前揭說明,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竊取他人財物,造成他人財產法益受損,殊非可取;犯後尚知坦承犯行,然迄未與告訴人寶雅公司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之態度;暨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本案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所生損害、所獲利益及前科素行(構成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本案被告所竊得之「KINYO行動電源充電器」1個,雖未扣案,惟既屬被告本案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且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復無過苛調節條款之適用,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宜君提起公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林芳如

                書記官 劉欣怡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0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偵字第14227號
  被   告 張采鳳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采鳳前因詐欺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
    國115年1月16日執行完畢出監。詎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5年1月21日20時45分許
    ,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8樓由楊家佳所任職之寶雅國際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寶雅公司)大魯閣店內,徒手竊取置放
    在販售架上之KINYO行動電源充電器1個(價值新臺幣1080元
    ),得手後拆除外包裝,將商品藏入攜帶之包包後,離開現
    場。嗣楊家佳發現遭竊遂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寶雅公司委任楊家佳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
    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張采鳳經傳喚並未到庭。惟查,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
    告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代理人楊家佳於警詢時之指
    訴相符,並有員警職務報告書、商品暨現場照片3張、監視
    器翻拍照片3張、被告之寶雅公司會員資料查詢結果等在卷
    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曾
    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
    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為累犯。另請審酌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詐欺前科,竟
    仍不知悔改,再犯下本件犯行,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
    佐,顯見其對前案所受刑之執行欠缺感知、刑罰反應力薄弱而
    有特別惡性,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
    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故請依刑法第
    47條第l項規定,加重其刑。至被告之上開犯罪所得,請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
    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2  日               檢 察 官 陳宜君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5   日               書 記 官 陳怡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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