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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審簡字第1205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7 月 21 日

法官陳盈睿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許宗智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8030號),因被告於偵查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5年度審易字第2176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許宗智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所示)。

二、論罪科刑及沒收:

(一)論罪:核被告許宗智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1、被告前因業務侵占案,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嗣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0年度聲字第71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後於民國110年12月26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為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

2、然本院審酌上開執行完畢之前案與本案罪質不同,且前案執行完畢之時點距離本案犯行已有相當間隔,若仍加重其最低本刑,恐有罪刑不相當之疑慮,爰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不予加重。

(三)量刑:爰審酌被告本案竊盜犯行,係因有機可乘而心生歹念,無故竊取他人財物,此種投機心態殊不可取;兼衡被告竊取之財物為普通重型機車1台,價值不低;並考量被告先前已有前案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審易卷第15─30頁),素行不佳;惟念及被告竊取之財物已由告訴人黃怡寧取回,其財產法益已獲得恢復;另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見偵卷第40─41頁),並未爭辯;暨被告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3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被告竊取之普通重型機車1台,固為其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然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附卷可稽(見偵卷第67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檢察官、被告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本判決,得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自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本案經檢察官陳宜君提起公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陳盈睿

                 書記官  陳芳瑤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2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偵字第8030號
  被   告 許宗智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宗智前因侵占案,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9月,因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案,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嗣經合併定應
    執行有期徒刑11月,於民國110年12月26日徒刑執行完畢出
    監。詎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
    意,於114年11月29日1時許,在臺中市大里區中湖路8巷5弄
    某處,持自備鑰匙啟動黃怡寧(原名黃巧云)所有,由黃郁
    傑所管領,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價值新臺幣4萬元,已發還),竊盜得手後駛離現場。嗣
    黃郁傑發現遭竊遂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獲,並扣得懸掛在
    前揭機車上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牌1面。
二、案經黃怡寧委任黃郁傑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
    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許宗智經傳喚並未到庭。惟查,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
    告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代理人黃郁傑於警詢時之指
    訴相符,並有員警職務報告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
    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2份、贓物認領保管單、
    認領保管單各1份、監視器翻拍照片4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曾
    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
    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為累犯。另請審酌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侵占等前科,
    竟仍不知悔改,再犯下本件犯行,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
    可佐,顯見其對前案所受刑之執行欠缺感知、刑罰反應力薄弱
    而有特別惡性,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
    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故請依刑法
    第47條第l項規定,加重其刑。至被告之上開犯罪所得,因
    已實際合法發還予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
    不予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三、至告訴代理人黃郁傑於警詢時另提告被告在竊得上開機車後
    對該機車噴漆另涉犯毀損罪嫌,然因被告竊取本案機車後對
    該機車噴漆之行為並未加深告訴人財產法益之損失範圍,故
    被告將所竊得之贓物加以處分(毀損)之行為,應屬不罰之
    後行為(或稱與罰後行為),不另論罪,此部分純屬民事糾
    葛,宜循民事途徑解決,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2  日               檢 察 官 陳宜君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5   日               書 記 官 陳怡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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