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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審簡字第1225號

傷害等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7 月 29 日

法官李宜璇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廖柏凱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5514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廖柏凱犯傷害罪,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又犯傷害罪,處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應執行拘役6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廖柏凱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及同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等罪。

㈡被告如犯罪事實㈡所為傷害、恐嚇犯行,雖有先後之分,然係於密接時間、同一地點所為,並出於同一紛爭為將告訴人驅離之目的,是上開犯行,應論以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以傷害罪處斷,公訴人認應分論併罰,尚有誤會。

㈢被告所犯前揭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爰審酌被告為心智健全之成年人,遇前揭糾紛,竟不思以理性方式溝通,率爾對告訴人以肢體暴力相向,致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勢,又以上開方式恐嚇告訴人,使告訴人因此心生畏懼,所為實有不該,並考量被告犯後先是否認犯行,然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惟迄未能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以賠償損害;兼衡被告之前科素行(參法院前案紀錄表;本院審易卷第17-18頁),並斟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行持續時間、告訴人受害程度,及其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之前在就學、沒有工作,現在服役中,經濟狀況普通等一切情狀(參本院準備程序筆錄;見本院審易卷第45頁),各核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且審酌被告之犯行次數、密集程度、侵害程度等情,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洪渝婷提起公訴,檢察官何宗霖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李宜璇

                 書記官 巫惠穎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9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55144號
  被   告 廖柏凱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柏凱之女友邱郁雯為臺中市○○區○○街00巷00號9樓之5房屋
    (下稱本案房屋)之承租人,吳謹瑄為本案房屋之租賃管理
    人員。
 ㈠廖柏凱於民國114年9月6日9時許,因不滿吳謹瑄前往本案房
    屋向邱郁雯催繳租金,與吳謹瑄發生爭執,竟基於傷害之犯
    意,以門夾吳謹瑄之手部及腳掌,致吳謹瑄因此受有左側足
    部拉挫傷及左側手部拉挫傷等傷害。
 ㈡廖柏凱於114年9月15日8時許,因不滿吳謹瑄前往本案房屋與
    邱郁雯進行租屋點交事宜,與吳謹瑄發生爭執,竟基於傷害
    及恐嚇之犯意,以門夾吳謹瑄之手掌,並以手拍打吳謹瑄之
    頭部,致吳謹瑄受有右側前臂開放性傷口、右側手部挫傷、
    右側前臂挫傷、頭部挫傷及右側手部開放性傷口等傷害,並
    持曬衣桿作勢揮打吳謹瑄,以此加害生命及身體之事恐嚇吳
    謹瑄,使吳謹瑄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嗣經吳謹瑄報
    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吳謹瑄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廖柏凱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被告廖柏凱與告訴人吳謹瑄於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示時地產生爭執,告訴人之腳、手被本案房屋之門夾擊,被告於犯罪事實欄㈡所示時地並有手持曬衣桿之事實。 2 告訴人吳謹瑄於警詢及偵訊中證述 被告與告訴人於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示時地發生爭執,被告以本案房屋之門夾擊告訴人之腳、手,並於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時地手持曬衣桿作勢揮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左側足部拉挫傷及左側手部拉挫傷、右側前臂開放性傷口、右側手部挫傷、右側前臂挫傷、頭部挫傷及右側手部開放性傷口等傷害,並致告訴人心生畏懼之事實。 3 本署檢察官勘驗筆錄、影像畫面擷圖各1份 被告廖柏凱於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示時地,以本案房屋之門夾擊告訴人之腳、手,並於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時地手持曬衣桿之事實。 4 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診斷證明書1份、健康之光診所診斷證明書2份、告訴人傷勢照片1份 告訴人受有左側足部拉挫傷及左側手部拉挫傷、右側前臂開放性傷口、右側手部挫傷、右側前臂挫傷、頭部挫傷及右側手部開放性傷口等傷害之事實。 
二、訊據被告廖柏凱於警詢及偵訊中固坦承於犯罪事實欄一㈠、㈡
    所示時地告訴人吳謹瑄之手腳有遭本案房屋之門夾擊,其並
    有拍打告訴人頭部之行為,惟否認有何傷害、恐嚇犯行,辯
    稱:本案房屋是伊女友邱郁雯承租,於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
    時間邱郁雯租約還沒到期,告訴人未經同意擅自進入屋內,
    伊就想要關門,關門之前伊以經反覆提醒告訴人要關門了,
    關門時就夾到告訴人的腳;於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時間,告
    訴人一樣自己跑上來擅自進入屋內,伊更生氣,嚴正告知告
    訴人此行為已經造成邱郁雯恐懼,伊請告訴人離開,告訴人
    不聽,把手伸進屋內,伊請告訴人把手拿開,告訴人一直執
    意開門入內,伊就關門,因為伊力氣比較大就夾到告訴人,
    至於伊拿曬衣桿只是要拿著趕告訴人走,如果伊要打就直接
    打告訴人就好等語。查:
 ㈠經檢察官勘驗告訴人提供之影像畫面,於犯罪事實欄一、㈠所
    示時地,被告向告訴人稱「恁娘我把你腳用到受傷。你他媽
    你把腳伸到我家,你說我把你腳用到受傷?你他媽私闖名宅
    。你有病吧。家裡死人是不是啊?」等語;於犯罪事實一、
    ㈡所示時地,告訴人與被告談話中,被告欲關門,告訴人將
    手擺放於門邊上,欲以此方式阻擋被告關門,被告稱「確定
    還要再一次?」等語,告訴人持續將手擺放於門邊,被告即
    將本案房屋門關上,夾擊告訴人手部等情,有本署檢察官勘
    驗筆錄1份在卷可佐,佐以被告上揭辯詞內容,堪認被告於
    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示時地關門前已明確知悉告訴人之腳
    部、手部均在門縫處,仍強行關門,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
 ㈡被告為智識能力正常之成年人,具有相當之生活經驗,對於
    強行關閉門扇,可能造成他人靠近門扇之身體部位受傷,自
    當有所預見,被告於告訴人貼近門框、以手擺放於門框上以
    阻擋被告關門之際仍強行關門,堪認被告對於因此造成告訴
    人上開傷害,主觀上顯有犯罪故意,抑或至少不違本意,有
    不確定故意甚明。被告上揭辯詞,無非避重就輕之詞,並無
    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廖柏凱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及同法第
    305條之恐嚇等罪嫌。被告上開涉犯2次傷害犯行及恐嚇犯行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四、至告訴及報告意旨另以:被告廖柏凱於犯罪事實欄一、㈡所
    示時地,並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對告訴人吳謹瑄辱罵「幹
    你娘機掰」等三字經,足以貶損告訴人之人格尊嚴及社會評
    價,因認被告另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查
 ㈠按故意公然貶損他人名譽,應考量表意人是否有意直接針對
    他人名譽予以恣意攻擊,或只是在雙方衝突過程中因失言或
    衝動以致附帶、偶然傷及對方之名譽。按個人語言使用習慣
    及修養本有差異,有些人之日常言談確可能習慣性混雜某些
    粗鄙髒話(例如口頭禪、發語詞、感嘆詞等),或只是以此
    類粗話來表達一時之不滿情緒,縱使粗俗不得體,亦非必然
    蓄意貶抑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尤其於衝突當場之短
    暫言語攻擊,如非反覆、持續出現之恣意謾罵,即難逕認表
    意人係故意貶損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是就此等情形
    亦處以公然侮辱罪,實屬過苛(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3號
    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告訴人與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時地因被告女友
    邱郁雯租屋一事有所口角糾紛,業經告訴人於偵訊中證述明
    確,並經檢察官勘驗屬實,有勘驗筆錄1份在卷可參,堪認
    雙方於斯時均已陷於衝突對立狀態,被告於爭吵過程中向告
    訴人告以三字經等言論,堪認係在雙方爭執過程中因衝動以
    致附帶傷及告訴人,揆諸前揭判決意旨,尚難認有逾越一般
    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而不構成公然侮辱罪所稱之「侮辱」
    。自一般人旁觀角度觀之,被告因租屋糾紛,使用上開言詞
    攻擊告訴人,非但不會因此減低、貶損告訴人之社會評價,
    反係貶損被告自己之品德修養,準此,縱然被告有上開過激
    言詞,仍難認客觀上對於告訴人之社會名譽有何負面影響,
    自難遽以公然侮辱罪責相繩被告。然告訴及報告意旨所指公
    然侮辱罪嫌部分若成立犯罪,與上揭起訴部分,為想像競合
    之裁判上一罪,而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1  日               檢 察 官 洪渝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2  日               書 記 官 林已茜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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