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審簡字第123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王志凱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9556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4年度審易字第1164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王志凱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被告王志凱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見本院審易卷第21、32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所示)。
二、論罪科刑:
(一)論罪: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二)罪數:被告持木棍接續毆打告訴人陳俊宏頭部及雙手之行為,係出於單一犯意,於密接之時間、地點所為之數舉動,並侵害同一法益,各該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切割,應視為數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故應論以接續犯一罪。
(三)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1、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109年度沙交簡字第751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於民國110年3月26日執行完畢(後接續執行罰金易服勞役20日,並於110年4月15日執行完畢出監),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為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
2、然本院審酌上開執行完畢之前案與本案罪質不同,若仍依累犯之規定加重最輕本刑,恐有罪刑不相當之疑慮,爰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不予加重。
(四)量刑:爰審酌被告不以理性方式處理其與告訴人間之糾紛,竟訴諸暴力手段傷害告訴人,法治觀念淡薄;兼衡被告採用之傷害手段係持木棍敲擊告訴人,犯罪情節較徒手攻擊之情形嚴重;並考量被告之傷害行為造成告訴人受有左側尺骨骨幹閉鎖性骨折、腦震盪、下背和骨盆挫傷、左側肋骨閉鎖性骨折、側性腕部及手部閉鎖性骨折、頭皮撕裂傷之傷害,傷勢相當嚴重;且被告向本院陳明無調解意願(見本院審易卷第21頁),被告迄今仍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又被告有前案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不佳;惟念及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並未再予爭辯;暨被告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收入、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審易卷第33頁)、被告之犯罪動機、被告犯罪當時所受之刺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本案經檢察官鄭珮琪提起公訴,檢察官蔣忠義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
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9556號
被 告 王志凱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志凱前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
定,於民國110年3月26日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於11
2年1月13日14時30分,在其原位於臺中市○○區○○路00巷00弄
00號之居所內,因細故與陳俊宏起爭執,竟基於傷害之犯意
,持木棍敲擊陳俊宏之頭部及雙手,致陳俊宏受有左側尺骨
骨幹閉鎖性骨折、腦震盪、下背和骨盆挫傷、左側肋骨閉鎖
性骨折、側性腕部及手部閉鎖性骨折、頭皮撕裂傷等傷害。
二、案經陳俊宏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王志凱於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有於上揭時、地以木棒攻擊告訴人陳俊宏之事實。 2 告訴人陳俊宏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員警職務報告、員警拍攝之告訴人傷勢照片4張、光田醫療社團法人光田綜合醫院急診病歷資料等 證明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之事實。
二、被告王志凱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當時告訴人陳俊
宏喝醉坐在椅子上看起來要睡著了,伊跟告訴人說伊的朋友
都走了,伊要休息了,請告訴人離開,告訴人就很生氣,從
椅子上站起來罵我三字經,要拿酒瓶敲伊,伊就拿木棍打告
訴人,伊是基於防衛的意思打告訴人云云。惟查,被告上開
傷害行為,業據告訴人於警詢時指訴甚詳,並稱:伊當天是
接到被告的電話去他家裡坐,那時大家都有喝酒,被告疑似
對伊有所不滿,就一把揪住伊的領子,伊回應他伊又沒怎樣
,被告情緒就更加失控拿不知什麼的利器要打伊,但被伊揮
掉,後來又改拿木棍,伊只有印象被他敲擊頭部一下,伊被
打到後就頭暈了,於是只能舉起雙手阻擋,跑出來時還被打
到腰部,離開後伊就趕快向路人求救等語,而觀諸告訴人之
傷勢照片及急診病歷資料亦可見告訴人身體受有不止一處之
傷害,且符合告訴人所述遭傷害之過程,被告雖稱係因告訴
人先持酒瓶欲毆打被告,被告為自衛始反擊持木棍攻擊告訴
人,然本件苟真有被告所稱告訴人有欲持酒瓶傷害被告之行
為,告訴人何以會傷痕累累地跑向門外報警?被告何以無法
提供自身之診斷證明或傷勢照片?何以事後未前往驗傷或提
出告訴,反而經警多次通知仍未到案說明?被告空言辯稱係
正當防衛,然未見其提供任何證據,顯見其所辯,係臨訟杜
撰,與事實不符,難以採信。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又被告有
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
錄表在卷可稽,雖被告所犯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手段與
法益侵害結果與本案犯行不同,然二者均屬故意犯罪,彰顯
其法遵循意識不足,佐以本案犯罪情節、被告之個人情狀,
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
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故
請依刑法第47條第l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9 日 檢 察 官 鄭珮琪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 日 書 記 官 陳虹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