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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審簡字第1235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7 月 22 日

法官陳盈睿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林志遠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2685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

115年度審易字第2239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下:

主文

林志遠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歐維氏榛果威化棒」貳條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所示)。

二、論罪科刑及沒收:

(一)論罪:核被告林志遠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罪數:被告竊取「歐維氏榛果威化棒」2條、「金莎巧克力」2條之行為,係出於單一犯意,於密接之時間、地點所為之數舉動,並侵害同一財產法益,各該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切割,應視為數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故應論以接續犯一罪。

(三)量刑:爰審酌被告本案竊盜犯行,係因有機可乘而心生歹念,無故竊取他人財物,此種投機心態殊不可取;兼衡被告迄今仍未將所竊之「歐維氏榛果威化棒」2條返還告訴人紀斐勻,或賠償告訴人之損失;又被告先前已有前案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審易卷第11─23頁),素行不佳;惟念及被告竊取之財物為「歐維氏榛果威化棒」2條、「金莎巧克力」2條,價值不高;又其中「金莎巧克力」2條已由告訴人取回,此部分財產法益已獲得恢復;另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未爭辯;暨被告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3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1、被告竊取之「歐維氏榛果威化棒」2條,為其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尚未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被告竊取之「金莎巧克力」2條,固為其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然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附卷可稽(見偵卷第49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檢察官、被告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本判決,得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自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本案經檢察官鄭珮琪提起公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陳盈睿

                 書記官  陳芳瑤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2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偵字第26859號
  被   告 林志遠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志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5年4月19日20時1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7-Ele
    ven便利商店」巨龍門市內,徒手竊取並當場食用「歐維氏
    榛果威化棒」2條(商品共計價值新臺幣〈下同〉60元);又
    接續於同日21時10分許,徒手竊取貨架上「金莎巧克力」2
    條(商品共計價值新臺幣129元),放入自備之塑膠袋內,
    未結帳即離去。嗣該店店長紀斐勻發現店內商品遭竊調閱監
    視器報警,經警循線查獲上情(「金莎巧克力」2條業經警
    發還予紀斐勻)。
二、案經紀斐勻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林志遠經本署傳喚未到庭,惟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
    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紀斐勻於警詢中指訴之商品
    遭竊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
    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紙及
    該店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5張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在警詢
    中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被告
    竊得並已食用殆盡之「歐維氏榛果威化棒」2條,未發還予
    被害人,為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第3項
    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6  日               檢 察 官 鄭珮琪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   日               書 記 官 任悆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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