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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審簡字第154號

詐欺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1 月 29 日

法官李宜璇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瑋俊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緝字第2010號),因被告等自白犯罪,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A04幫助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5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㈡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被告前因侵占案件,經法院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又因詐欺案件,經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1年3月、2月、4月確定,嗣經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下稱甲案),再因詐欺案件,經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下稱乙案)。上開甲、乙案之案件接續執行,於民國113年12月24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業經檢察官提出刑案查註紀錄表為證,核與法院前案紀錄表之記載相符,檢察官主張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而構成累犯,應屬有據。考量被告前案犯罪經執行完畢後,理應產生警惕作用,卻故意再犯本案,且本案與上開甲案之部分與乙案均為詐欺犯罪,足見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且本院審酌本件依法加重其刑,並無罪刑顯不相當之情況,是參酌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認被告本件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⒉被告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並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

㈢爰審酌被告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犯行,然其提供行動電話門號之SIM卡供詐欺集團成員使用,造成告訴人受有上述之財產損失,且致偵查犯罪機關事後追查詐欺集團成員極為困難,使詐欺集團更加猖獗氾濫,對於社會治安之危害程度不容小覷;並考量被告犯後先是否認犯行,然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認犯行,又被告雖有調解意願,然因告訴人無調解意願,致未能調解成立以賠償告訴人之損失,及衡酌被告之前科素行(累犯部分除外,不予重複評價,參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及其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水電業、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3萬5000元,需扶養照顧2名未成年子女,經濟狀況勉持(參本院審判筆錄;見本院審易卷第4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被告因交付上開行動電話門號獲得工本費300元、跑腿費200元等情,業經其於偵訊時供認在卷(見偵緝卷第112頁),此為被告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李宜璇

                書記官 巫惠穎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緝字第2010號
  被   告 A04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4前因侵占案件,經法院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又因詐欺案
    件,經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1年3月、2月、4月確
    定,嗣經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下稱甲案),再因
    詐欺案件,經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下稱乙案)
    。上開甲、乙案之案件接續執行,於民國113年12月24日縮
    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
二、A04依其一般社會生活之經驗,當知持用他人行動電話門號
    不易使人得知正確發話、受話來源,因而可預見提供行動電
    話門號予不相識之人使用,極易遭人利用作為與詐欺等財產
    性犯罪有關之工具,竟基於所提供之行動電話門號遭不法使
    用,造成詐欺取財犯罪結果之發生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
    欺取財故意,於114年1月12日前某時,在臺中市北區某處,
    將其申辦之台灣大哥大門號0000000000號門號(下稱本案門
    號),以新臺幣(下同)500元之對價,提供予真實姓名不
    詳,Instagram暱稱「Andster」之人,供該人於114年1月2
    日17時30分許,以本案門號向智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智冠公司)註冊會員帳號「nfrz0000000mail.com」(下稱智
    冠會員帳號)。嗣「Andster」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14年1年12日,
    冒稱A03之友人,透過Instagram向A03借款,致A03陷於錯誤
    ,於同日16時12分許,匯款3000元至智冠公司向中國信託銀
    行申辦之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
    )內,旋遭詐欺集團用以兌換MyCard會員點數3000點,並存
    入上開智冠會員帳號內。嗣因A03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
    知受騙。
三、案經A03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A04於偵查中之陳述 被告坦承以500元之對價,將本案門號提供予他人使用,且明知該收取帳號之人需要多個電信門號,卻無法清楚交代收購門號之目的等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A03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因遭詐騙,遂匯款3000元至智冠公司之中信帳戶等事實。 3 通聯調閱查詢單、智冠會員帳號資料各乙份 1.證明上開智冠會員帳號綁定之行動電話門號為被告申辦之本案門號等事實。 2.證明告訴人因遭詐騙,遂匯款3000元至智冠公司之中信帳戶,供儲值MyCard點數3000點至智冠會員帳號之事實。 4 告訴人與「Andster」之對話紀錄乙份 證明告訴人因遭詐騙,遂匯款3000元至智冠公司之中信帳戶等事實。 5 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乙份 證明被告於本案構成累犯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
    行完畢,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
    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
    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又被告本案所為,與前案同屬侵害
    他人財產法益之犯罪類型,且於前案執行完畢1年內又犯本
    案犯行,足認被告之法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屬薄弱
    。本件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
    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故被告
    本案犯行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然被告基
    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為上開犯行,且係對正犯
    資以助力而未參與詐欺犯罪行為之實施,為幫助犯,請得依
    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至於被告犯罪所得,請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3  日               檢 察 官 謝孟芳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1  日               書 記 官 陳佳樟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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