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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審簡字第191號

過失傷害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2 月 11 日

法官王品惠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王沛理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114 年度偵字第51326 號),本院受理後(114 年度審易字第114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

王沛理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時自白(見審易卷第34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本件車禍發生後,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第三分局第三交通分隊警員任志華前往現場處理時,被告在場主動向其坦承為肇事駕駛人一節,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見發查卷第13頁、第85頁),且經起訴書敘明,堪認被告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貨車,疏未將載運之鋁梯捆紮牢固而掉落車道,致騎乘機車之告訴人閃煞不及而撞及倒地、受有上開傷勢,誠有不該,惟念過失非如故意行為般惡性重大,考量告訴人傷勢與意見表示,被告犯罪後坦承過失犯行態度,亦係事故原因,兩造就賠償未能成立調解固屬民事爭議,告訴人另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求償(115 年度審簡附民字第63號,本院裁定移民庭),綜合斟酌上述各節,暨被告之智識、經濟與生活狀況(參審易卷第35頁筆錄所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本件係依113 年司法首長業務座談會刑事裁判書類簡化原則製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胡宗鳴偵查起訴。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王品惠

                 書記官 陳采瑜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1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 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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