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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審簡字第205號

詐欺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2 月 26 日

法官李宜璇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鄭詠云

(另案在法務部○○○○○○○○○執 行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4739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A04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38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4行「臺灣大道690號」更正為「臺灣大道3段690號」、第12行「及一般洗錢」應予刪除,及證據部分增列「遠傳、台灣大哥大通聯調閱查詢單、遠傳使用者資料查詢及雙向通聯紀錄、被告與外送員之對話紀錄、空軍一號倉庫租用單之翻拍照片、空軍一號貨運站之網頁資料、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A04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㈢爰審酌被告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犯行,然其提供行動電話門號之SIM卡供詐欺集團成員使用,造成告訴人A03受有損害,且致偵查犯罪機關事後追查詐欺集團成員極為困難,使詐欺集團更加猖獗氾濫,對於社會治安之危害程度不容小覷;並考量被告犯後先是否認犯行,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終能坦認犯行,及衡酌被告之前科素行(參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見審易卷第15至19頁),及其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房務員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2萬6千元至2萬8千元,有1名未成年子女,該子女現由母親代為照料,經濟狀況尚可(參本院準備程序筆錄;見本院審易卷第3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

㈠被告因交付上開行動電話門號獲得報酬3800元等情,業經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認在卷(見審易卷第35頁),此為被告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本案被告所申設之門號SIM卡,雖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然業經被告交付予他人,而未據扣案,且門號SIM卡本身具高度可替代性,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尚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為免耗費司法資源,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李宜璇

                書記官 巫惠穎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同股
                  114年度偵字第47394號
  被   告 A04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4可預見提供門號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極可能遭人
    作為詐騙工具,竟仍基於幫助他人行使詐欺取財,亦不違背
    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4年5月9日某時,委請外送
    員至臺中市○○區○○○道000號空軍一號中南站,將其向台灣大
    哥大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大哥大公司)申辦行動電
    話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台灣大哥大門號)及遠傳電信
    股份有限公司申辦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遠
    傳門號)等SIM卡,寄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
    以此方式幫助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並收取
    新臺幣(下同)3800元之報酬。嗣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取得上
    揭行動電話門號SIM卡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4年5月12日14時3
    0分許起,以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及其他門號致電A03
    ,接續自稱臺灣銀行板橋分行人員、板橋分局人員、檢察官
    向A03謊稱其身分證遭人盜用開戶,帳戶金流有異,要幫忙
    報案、因帳戶金流有異,可能涉及刑事案件,並負刑事責任
    ,須提供名下所有銀行存摺及人壽險除外之保險資料,案件
    已移金管會調查、涉及其他詐欺案件,置之不理,將遭警察
    拘提云云,致A03因而陷於錯,依指示於114年5月23日6時55
    分許,將附表所示金融帳戶資料,置放在其位於彰化縣○○市
    ○○路000巷0號住處信箱,供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自
    行取用,致附表所示之金融帳戶遭盜領款項。嗣A03察覺有
    異,始知受騙,報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A03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A04於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本案台灣大哥大及遠傳等門號係其申辦及使用,於上揭時間,將本案台灣大哥大及遠傳等門號SIM卡委由外送人員寄予他人,並獲得3800元報酬,惟辯稱:對方說是自己使用等語。 2 證人即告訴人A03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證人A03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上揭門號詐騙而交付附表所示之金融帳戶資料,致附表所示之金融帳戶遭盜領款項。  3 台灣大哥大公司使用者料及料及雙向通聯紀錄、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雙向通聯紀錄、被害人提供之通話紀錄、LINE對話紀錄及台中商業銀行存款交易細影本、元大銀行存摺存款對帳單影本、員林員水路郵局查詢帳戶最近交易資料影本、彰化銀行存摺存款帳號資料及交易明細查詢、存摺存款-交易明細查詢各1份 證明: 1.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及係被告申辦。 2.佐證告訴人接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及其他門號來電,而遭詐騙將附表所示金融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置放在其上揭住處供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拿取,致附表所示之金融帳戶遭盜領款項。 
二、對被告辯解不予採信之說明:
  詢據被告A04矢口否認有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當初
    在「小豬出任務」之APP平台看到有人徵收預付卡,1張2000
    元,因我當時已被通緝,又要24小時照顧小孩,所以我被此
    廣告迷惑,賣了本案台灣大哥大及遠傳等門號,我有收到38
    00元;我和對方確實不認識,因為我不方便寄SIM卡,於114
    年5月9日,我將本案台灣大哥大及遠傳等門號SIM卡放在住
    處信箱內,請外送員前來我家信箱取走SIM卡,替我至空軍
    一號寄予對方;隔2至3日,因對方分兩次給我錢,我覺得很
    奇怪,於114年5月11日至同年月13日間,打電話給台灣大哥
    大公司及遠傳電信公司客服要掛失時,才知道似乎已經來不
    及了,有出問題;可是我也不知道該怎麼辦,就一直到我通
    緝被抓,到警察局製作筆錄時,才清楚知道真的出事了;我
    很後悔當初被自己因急需錢購買奶粉及生活費,而沒有多想
    後果,可能會被拿去做違法事,對受害者深感抱歉;對方說
    是自己使用;因我急需用錢,當下沒有問太多;我是不知道
    情況下寄予對方等語。經查:
(一)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確定故意(
    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
    ,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
    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⑴近年
    來利用人頭行動電話門號以行詐騙之事屢見不鮮,除經媒體
    廣為報導外,並經政府多方宣導,而行動電話門號為通訊之
    重要工具,關乎使用者個人隱私及相關權益,其專屬性及私
    密性甚高,且我國電信業者對於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並無特
    殊資格或使用目的之限制,凡有需求者均可申辦,復可向不
    同電信業者申請數個不同門號,若無故蒐集不特定人之行動
    電話門號並給予報酬或好處,依常理判斷,可能為與財產犯
    罪有關,用於規避犯罪偵查機關之追查,是依一般人之智識
    及社會生活經驗,對於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以每張行動電
    話SIM卡2000元代價向其收購本案台灣大哥大及遠傳 等門號
    SIM卡,極可能供作財產犯罪不法目的使用,當有合理之預
    見。經查以被告行為為成年人、具高中畢業智識程度,且自
    陳約從20歲開始工作,從事過作業員、門市店員及房務員等
    語,顯非初入社會毫無工作經驗之人,對上情自難推諉不知
    ,是其辯稱毫未預見收購門號者將為不法使用云云,已難遽
    信。
(二)再依被告供稱販賣行動電話門號,係從網路看到收購門號訊
    息而與對方聯繫,其交付每張門號SIM卡可獲取2000元等情
    觀之,可見被告對向其收購門號之人素不相識,亦不知其真
    實身分、年籍,僅係從網路取得聯繫,即將其申辦之門號出
    售供其使用,足認被告為貪圖金錢利益而將本案台灣大哥大
    及遠傳等門號售予他人。是被告主觀上已預見任意將行動電
    話門號交付他人使用,可能被利用為與財產犯罪有關之工具
    ,仍容任其發生,可認其確有幫助他人利用其申辦之行動電
    話門號犯詐欺取財罪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又被告所犯為幫助犯,其並未實際參與
    詐欺取財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請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4  日
               檢 察 官 洪國朝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7  日
               書 記 官 謝衛德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金融帳戶 1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及金融卡 2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及金融卡 3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及金融卡 4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及金融卡 5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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