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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審簡字第209號

妨害名譽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2 月 12 日

法官許曉怡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林韋汝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4667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原案號114年度審易字第1191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林韋汝犯散布文字誹謗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增列「被告林韋汝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散布文字誹謗罪。

㈡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與告訴人原係朋友關係,竟於臉書發布如起訴書附表所示之文字訊息誹謗告訴人,損害告訴人名譽,所為應予非難;及考量被告迄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暨斟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學識為大學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被告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被告雖具狀請求諭知緩刑,查被告固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然審酌其散布文字誹謗之行為已影響告訴人之身心、名譽及人格,且雙方迄未達成和解,認並無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不宜宣告緩刑,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屠元駿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濂到庭執行職務。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許曉怡

                書記官 陳綉燕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2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
罪,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
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46677號
  被   告 林韋汝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韋汝與陳○○原為朋友,因故疏遠,詎林韋汝竟意圖散布於
    眾,基於誹謗之犯意,於民國114年7月20日之某時,在不特
    定多數友人均得瀏覽之臉書社群網站,以暱稱「Wei Wei Li
    n」發表載有如附表所示言論之貼文,指摘陳○○劈腿、侵害
    配偶權、男女交往關係複雜,足生損害於陳○○之名譽。嗣經
    陳○○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陳○○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名稱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韋汝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發表如附表所示之言論,足生損害於告訴人陳○○名譽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發表如附表所示之言論,足生損害於告訴人名譽之事實。 3 被告臉書網頁貼文截圖1份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發表如附表所示之言論之事實。 
二、核被告林韋汝所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嫌
    。告訴及報告意旨另認被告發表上開貼文時,一併刊登手機
    中告訴人來電通知之截圖(包含「○○」及告訴人之行動電話
    門號),並註記「五月打一次,今天又打…我為什麼要回妳
    電話…妳到底要幹嘛」,之後暱稱「林建宏」之人回應「怎
    麼了?」,被告則回覆「林建宏 我有需要用到兄弟的時候
    ,可以麻煩你」,而涉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及違反個人
    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而犯同法第41條前段之非公務機
    關未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等罪嫌,惟
    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
    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
    ,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
    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816
    號判決先例可資參照。經查,被告刊登告訴人來電通知之截
    圖,依前後言論脈絡,用意應係佐證其無意理會告訴人之來
    電,審酌被告並未要求他人透過行動電話門號騷擾告訴人,
    難認被告主觀上有何損害告訴人利益之意圖。至被告回覆「
    林建宏」之言論,並未提及告訴人,亦未提及欲對告訴人施
    加何等惡害,客觀上難謂足使告訴人心生畏懼,自難推論被
    告有何恐嚇犯嫌,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因與上開起訴部分
    ,屬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有裁判上一罪之
    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法院自得併予審理,爰不另為不起
    訴處分,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7  日
               檢 察 官 屠元駿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6  日
               書 記 官 劉金玫
所犯法條:刑法第310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
罪,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
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附表
編號 言論內容 1 還多年對外說我老公劈腿偷吃…? 2 你會對外說妳自己小孩是小偷慣犯到要心理治療嗎? 會去說小孩因為缺愛到處跟男同學告白被學校同學排擠霸凌嗎? 3 一直劈腿無縫接軌的一直都是妳啊! 4 一直跑去豐原酒吧吊人,藉故酒醉掉到床上讓人上 5 還沒離婚就跟外國人車震的事 讓人內射有小孩的起碼都三人 6 你出去吃飯喝酒都不用付錢耶 7 去跟野男人幽會,還要騙妳當時的老公說我心情不好陪我出門不回家? 8 無套內射出人命,拿小孩的事,是前男友的還是前夫的?妳居然讓兩個人認(說不定還有第三四個 一張網圖自殺的,一句話,罐頭訊息統發,看誰上鉤。 看誰掏出錢,才是妳要的。 一個美甲沒生意又帶著小孩,常說前夫不給生活費。裝可憐 確實也只能用這招來拐吃騙幹! 9 妳騙他去打工其實在還未離婚的老公那邊住拿小孩養身體 10 他前夫都有給她錢也有養小孩,弄牙齒繳保險當時繳車貸都有幫忙。當時還有一個小鮮肉住在神岡同居。拿小孩的是他前夫的,不是他的。 只要她缺錢了,就會發一個統一罐頭簡訊,加一張無辜的自拍照,打著說想你了,想我們以前了。 然後,每一個用過的。就又回頭當她的工具人了 請大家一定告訴大家 每一任都是在被發現劈腿被男人打傷而結束,不然就是男人吸到沒有錢就甩掉的。 11 妳們都說我很可憐對吧?!都說姐姐上一秒好好的,下一秒男人找時,就是一副要死不活的樣子吧 我坦白說,說陳○○壞話的不只我 12 她的兩個妹妹的所作所為 常常借錢借東西 13 妳們不仁在先應該不會怪我後不義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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