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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審簡字第216號

偽造文書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2 月 26 日

法官吳珈禎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曾士彥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緝字第3002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審易第309號),爰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曾士彥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偽造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貳面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1至2行有關「於民國114年5月7日前之某日,」之記載更正為「於民國113年11月之某日,」外,餘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曾士彥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被告取得偽造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2面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自民國113年11月之某日起至114年5月7日9時3分許為警查獲時止,於該段期間內多次接續行使上開偽造車牌,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為接續犯,僅論以一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行為。

㈡爰審酌被告所為影響公路監理機關對於車籍管理之正確性,所為實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認犯行,兼衡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情節,及其前科素行(參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被告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扣案之偽造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2面,屬被告所有,且供其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乙節,業經被告供承在卷(偵卷第29-30頁、偵緝卷第40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吳珈禎

                 書記官 廖明瑜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緝字第3002號
  被   告 曾士彥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士彥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於民國114年5月7日
    前之某日,上網以新臺幣1萬餘元之價格購買偽造車牌號碼
    「AWE-3616」號車牌(下稱本案偽造車牌)兩面後,懸掛在郜
    晨竣(另為不起訴處分)所有之自用小客車(原車牌號碼為0
    00-0000號)上。嗣於114年5月7日9時3分許,曾士彥駕駛上
    開車輛在臺中市○○區○○路000巷0號發生車禍,經警獲報前往
    處理,發覺曾士彥另涉嫌公共危險罪嫌(業經另案聲請以簡
    易判決處刑),依法查扣本案偽造車牌,進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曾士彥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於上開時間,購買上開偽造之車牌後,懸掛在前揭車輛後,行使上路之事實。 2 證人郜晨竣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涉有上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犯行之事實。 2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刑案照片、偽造車牌照片、扣押物品收據、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交通事故卷宗等。 證明被告涉有上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犯行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
    書罪嫌。至扣案之偽造車牌2面,為被告所有,並供其犯罪
    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1  日               檢 察 官 吳婉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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