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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審簡字第261號

詐欺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3 月 24 日

法官周莉菁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李韋頡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0878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審易字第1046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李韋頡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另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認罪。

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係以幫助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㈢查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0萬元確定,有期徒刑部分於民國110年9月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乙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法定本刑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審酌被告本案所涉犯罪類型與前案之犯罪型態、罪質尚屬有別,其原因及社會危害程度等亦非相同,卷內又無其他事證足認被告有何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而應加重其刑之情形存在,且酌以各項量刑事由後,已足以充分評價被告本案罪責,為免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爰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被告之前科紀錄,仍列入其品行部分作為本院之量刑審酌,併予指明。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提供行動電話門號予他人作為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使該詐欺集團成員用以施用詐術騙取金錢,導致檢警難以追緝,所為實值非難;復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遭詐騙財物之損害程度,兼衡被告於本院坦承認罪之犯後態度,因無能力致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失,暨被告之素行、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不沒收:

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有明文規定,則沒收犯罪所得之範圍,應僅以行為人實際因犯罪所獲得之利益為限,倘行為人並未因此分得利益,或缺乏證據證明行為人確實因犯罪而有所得,自不應憑空推估犯罪所得數額並予以宣告沒收。查,被告供述未取得報酬,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認其有因本案而實際獲取不法所得,尚難認被告有何犯罪所得,爰不宣告沒收或追徵。

⒉至被告供犯罪所用之手機門號,未據扣案,且審酌該門號實質上財產價值低微,亦非屬違禁物或法定應義務沒收之物,故不予沒收或追徵。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蕭擁溱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淑月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周莉菁

                書記官 張琳紫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4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30878號
  被   告 李韋頡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韋頡能預見將所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任意提供予他人使用,
    可能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等犯罪,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
    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4年2月20日,在不詳地點,將其向
    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所申辦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
    (MVNO門號)提供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
    ,而容任他人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
    前揭行動電話門號後,即與其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無證據證明係3
    人以上),假冒為新北○○○○○○○○○人員,以上開行動電話撥
    打予石東麗並佯稱是否有委託他人申請戶籍謄本云云,復再
    假冒檢警人員對石東麗偽稱:其涉嫌洗錢案,需配合交付帳
    戶內之款項以檢視金錢來源是否合法云云,致石東麗陷於錯
    誤,依該詐騙集團成員指示,於附表1所示時間,以面交方
    式交付附表1所示之金額、財物及臺南第三信用合作社帳戶
    (下稱臺南三信帳戶,帳號詳卷)、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帳戶(下稱郵局帳戶,帳號詳卷)之提款卡,並遭詐騙集團
    成員盜領附表2所示款項。嗣石東麗察覺受騙報警處理,始
    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石東麗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韋頡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矢口否認涉有上揭犯行,辯稱:伊今年2、3月間有辦一個門號,忘記是哪一間電信,是辦給朋友用。當時伊跟朋友出去認識一個叫「阿明」的人,他說他欠費門號沒辦法用,叫伊辦一個門號給他用,伊想說他有困難,就辦給他用,伊帶他去豐原的遠傳辦的,伊不知道「阿明」的真實姓名,那次之後就找不到人云云。 2 證人即告訴人石東麗於警詢中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3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申登人資料、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函覆行動電話門號申請資料。 證明0000-000000號行動電 話門號係被告本人於114年 2月20日申請之事實。 4 告訴人與詐騙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LINE文字對話紀錄、手機來電紀錄截圖、臺南三信帳戶暨郵局帳戶存摺交易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等報案資料。 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
    詐欺取財罪嫌。又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將本
    件行動電話門號提供予他人使用,係參與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
    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得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
    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5   日
               檢 察 官  蕭 擁 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5  日
               書 記 官  何 佩 紋
附表1:
編號 交付時間 交付地點 交付之金額、財物 1 114年2月24日14時29分許 臺南市南區大林國宅資源回收場前 1.現金新臺幣(下同)190萬元 2.臺南三信帳戶暨郵局帳戶之提款卡 2 114年2月25日9時10分許 臺南市南區大林國宅資源回收場前 1.現金65萬元 2.美金7214元、人民幣1萬9400元 3.首飾1批(價值約50萬元) 3 114年2月25日12時許 高鐵臺南站臨停下車處前 現金200萬元 
附表2:
編號 盜領時間 盜領金額 盜領帳戶 1 114年2月24日 15時57分許 6萬元 郵局帳戶 2 114年2月24日 15時58分許 6萬元 郵局帳戶 3 114年2月24日 16時8分許 1萬2000元 郵局帳戶 4 114年2月24日 16時29分許 3萬元 臺南三信帳戶 5 114年2月24日 16時30分許 3萬元 臺南三信帳戶 6 114年2月24日 16時31分許 3萬元 臺南三信帳戶 7 114年2月24日 16時41分許 1萬元 臺南三信帳戶 8 114年2月25日 8時42分許 2萬5元 臺南三信帳戶 9 114年2月25日 8時42分許 2萬5元 臺南三信帳戶 10 114年2月25日 8時43分許 2萬5元 臺南三信帳戶 11 114年2月26日 8時52分許 2萬5元 臺南三信帳戶 12 114年2月26日 8時53分許 2萬5元 臺南三信帳戶 13 114年2月26日 8時54分許 2萬5元 臺南三信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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