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審簡字第321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吳禎鎔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498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審易字533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吳禎鎔犯踰越門窗、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論罪所適用之法條,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2款、第1款之踰越門窗、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
㈡被告已著手於竊盜犯行之實施而未能得逞,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本院依刑法第57條各款情形,綜述如下:審酌被告不思以合法途徑賺取財物,率爾以竊盜方式侵犯他人財產法益,貪圖不勞而獲,價值觀念顯有偏差;復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其未及竊得財物即遭告訴人發覺而止於未遂,幸未對告訴人造成財產上之損害;兼衡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於警詢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及經濟、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鄭葆琳提起公訴。
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偵字第498號
被 告 吳禎鎔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禎鎔與彭湘蘋均為臺中市○○區○○街0巷0號房屋(下稱本案
住處)之租客,吳禎鎔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
犯意,於民國114年11月20日19時10分前某時許,以爬越陽
台、門窗之方式進入彭湘蘋承租之315室,竊取彭湘蘋所有
並置放於相機防潮箱內之相機(價值新臺幣2萬元),尚未離
去之際,嗣於同日19時10分許,適彭湘蘋返家即時發現相機
遭竊,吳禎鎔遂將相機置放在廁所後逃離現場,始未得逞。
彭湘蘋於同日報警處理後,警方調閱監視器而循線查悉上情
。
二、案經彭湘蘋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㈠被告吳禎鎔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彭湘蘋於警詢時之指訴。
㈢現場及監視器畫面擷圖影像照片共12張。
二、按預備行為與未遂犯之區別,以已、未著手於犯罪之實行為
標準,所謂著手,即指犯人對於犯罪構成事實開始實行而言
,是關於竊盜行為之著手,係以已否開始財物之搜尋為要件
;刑法上竊盜罪既遂未遂區分之標準,係採權力支配說,即
行為人將竊盜之客體,移入一己實力支配之下者為既遂,若
著手於竊盜,而尚未脫離他人之持有,或未移入一己實力支
配之下者,則為未遂(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989號、84
年度台上字第2256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竊盜行為之著
手,係以已否開始財物之搜尋為要件,若行為人已著手於竊
盜行為,惟所竊之物尚未置於其實力支配之下,即屬未遂。
三、核被告吳禎鎔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1款
、第2款之踰越門窗、侵入住宅加重竊盜罪嫌。又被告所竊
得之上開財物,業經留置於現場,核與告訴人彭湘蘋於警詢
之指訴相符,是被告已無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
項規定,不另為聲請宣告沒收犯罪所得,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檢 察 官 鄭葆琳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6 日 書 記 官 宋筱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