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審簡字第453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張家豪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緝字第265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原案號115年度審易字第201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張家豪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增列「被告張家豪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被告與李政道、簡仲沂、江宇倫、綽號「小黑」之男子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查被告於本案構成累犯之前提事實,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而就應否加重其刑之說明責任,起訴書亦載明被告所犯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雖與本案犯行不同,然二者均屬故意犯罪,彰顯其法遵循意識不足,本案甚且具體侵害他人法益,佐以本案犯罪情節、被告之個人情狀,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等語。查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刑確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1月,於107年8月12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屬累犯,然審酌被告所犯構成累犯之前案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等案件,與本案所犯傷害罪,罪名有異,侵害法益亦不相同,可知被告並非重複同一罪質的犯罪,尚難認被告有特別惡性及刑罰反應力薄弱情形,於考量累犯規定所欲維護法益之重要性及事後矯正行為人之必要性後,爰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前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等前案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與告訴人紀宜東素不相識,竟與李政道、簡仲沂、江宇倫、綽號「小黑」之男子分工共同傷害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起訴書所載傷勢,且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其所受損害,行為應予非難;及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其為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被告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鄭珮琪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濂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澄股
114年度偵緝字第2655號
被 告 張家豪
(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彰化監獄執行 中)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家豪前因毒品及竊盜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
1年1月確定,嗣經發監執行,並於民國107年8月12日縮短刑
期執行完畢出監。詎仍不知悔改,於111年9月18日下午5時2
5分許,偕同李政道與簡仲沂、江宇倫、綽號「小黑」之男
子等人(李政道與簡仲沂、江宇倫涉犯傷害罪嫌部分,均已
經法院判刑確定),其等共同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聯絡,
由張家豪駕駛簡仲沂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搭載江宇倫、簡仲沂與李政道及「小黑」等人,至臺中市
○里區○○路000巷000號旁,由李政道、張家豪在車上留守,
江宇倫、簡仲沂與「小黑」3人則下車分持棍子與球棒,毆
打應邀前來該址旁鐵皮屋內之紀宜東,致紀宜東受有右手腕
尺骨骨折、雙上臂挫傷、右手腕挫傷之傷害,其等隨即上車
離去。
二、案經紀宜東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家豪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
與另案被告江宇倫與簡仲沂2人在本署偵查中供稱之情節及
告訴人紀宜東在警詢及本署偵查中指訴之情節大致相符。並
有警方職務報告、告訴人在霧峰澄清醫院就診之診斷證明書
1份、告訴人提供之簡訊擷圖、告訴人與暱稱『仲』之LINE對
話紀錄擷圖及翻拍自路口監視器影像畫面照片4張等在卷可
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被告與另
案被告李政道、江宇倫、簡仲沂與綽號「小黑」之男子就上
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
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情形,有本署刑案資
料查註紀錄表1份存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
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l項之
累犯。被告所犯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手段與法益侵害結
果雖與本案犯行不同,然二者均屬故意犯罪,彰顯其法遵循
意識不足,本案甚且具體侵害他人法益,佐以本案犯罪情節
、被告之個人情狀,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
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
負擔罪責之疑慮,故請依依刑法第47條第l項規定,加重其
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4 年 12 月 18 日 檢 察 官 鄭珮琪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5 日 書 記 官 張惠娟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