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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審簡字第491號

個人資料保護法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4 月 01 日

法官陳盈睿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張 伶

上列被告因個人資料保護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47213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5年度審訴字第113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張伶犯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壹萬元。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張伶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見本院審訴卷第29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所示)。

二、論罪科刑:

(一)論罪:核被告所為,係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

(二)量刑:爰審酌被告任意透過社群軟體非法利用告訴人葉佩凌之個人資料,不法侵害告訴人之個人隱私,所為實屬不該;兼衡被告發表之個資內容包含告訴人之姓名、身分證字號、離婚協議書翻拍照片;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未爭辯;且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有和解書附卷可參(見偵卷第63頁);又依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被告先前並無前案紀錄,素行良好;暨被告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審訴卷第2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緩刑宣告:

1、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案犯行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宣告緩刑之要件。茲審酌被告僅因一時失慮不慎觸法,犯後已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被告歷經本次偵、審程序後,當已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故認上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

2、惟本院斟酌被告之犯罪情節、犯罪所生之實際損害等情,認上開緩刑宣告宜附加條件,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被告於本判決確定後1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1萬元,俾能督促被告日後更加謹慎行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本案經檢察官陳芷儀提起公訴,檢察官蔣忠義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陳盈睿

                 書記官  陳芳瑤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六
條第一項、第十五條、第十六條、第十九條、第二十條第一項規
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二十一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
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47213號
  被   告 張伶 
上列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
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伶(涉犯恐嚇危害安全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明知葉佩
    凌之身分證字號及戶籍地址均係個人資料保護法所規範之個
    人資料,依法僅得於蒐集目的之必要範圍內為必要之利用,
    竟意圖損害他人之利益,基於非法利用他人個人資料之犯意
    ,於民國114年8月14日0時20分許,以手機連結網際網路,
    以其所有之社群軟體INSTAGRAM「lingjust100」之帳號,公
    開張貼含有葉佩凌姓名、身分證字號之紙條及離婚協議書翻
    拍照片,致生損害於葉佩凌之隱私,且足以貶損葉佩凌之名
    譽及人格評價。
二、案經葉佩凌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伶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幫告訴人葉佩凌簽署離婚協議書時,有翻拍離婚協議書之事實,惟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這個帳號是我和網路遊戲的網友共用的,我們也有共用相簿,我不知道為何會被發布等語。 2 告訴人葉佩凌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 證明告訴人前請被告擔任其離婚協議之證人,被告並於斯時翻拍離婚協議書,及被告於上開時間,於社群軟體上張貼含有告訴人身分證及戶籍地址之照片等事實。 3 INSTAGRAM限時動態畫面截圖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之規定而犯個人
    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違法利用個人資料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1  日               檢 察 官 陳芷儀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0  日               書 記 官 陳韻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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