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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審簡字第532號

毀棄損壞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4 月 24 日

法官許曉怡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尚芳儀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4804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原案號115年度審易字第407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尚芳儀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增列「被告尚芳儀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三、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與告訴人鄭羽秀素不相識,僅因細故與告訴人發生爭執,不思理性解決,竟以腳踹之方式毀損告訴人所有營業小客車,造成告訴人財產損害,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且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行為應予非難;及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高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被告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謝亞霓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5  年4 月24日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許曉怡

                書記官 陳綉燕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4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48041號
  被   告 尚芳儀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尚芳儀於民國114年8月24日7時12分許,從臺中市○○區○○路0
    段0000號之超級巨星KTV,搭乘鄭羽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
    000號營業小客車,前往臺中市○區○○路000號,抵達該目的
    地後,尚芳儀因細故對鄭羽秀不滿而不願下車,經尚芳儀友
    人勸說下車時,竟基於毀損之犯意,以腳踹鄭羽秀所管領使
    用之上開車輛右後側車門門框,致該門框板金烤漆掉漆及膠
    條脫落而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鄭羽秀。
二、案經鄭羽秀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尚芳儀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有於上開時間,搭乘告訴人駕駛之上開計程車,並有以腳踹上開車輛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鄭羽秀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有腳踹告訴人所駕駛之計程車,致該車輛門框板金烤漆掉漆及膠條脫落之事實。 3 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及手機錄影畫面光碟暨截圖照片、現場照片 證明被告在告訴人車上不願下車,由被告友人拉下車時,被告有腳踹告訴人車輛(且車輛有明顯震動)之事實。 4 修理費用評估單、車輛損壞照片 證明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車門有上開損壞情形之事實。 
二、核被告尚芳儀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
三、至告訴及報告意旨認被告在車內同時辱罵告訴人、毆打告訴
    人、拍打告訴人手機之行為另涉有公然侮辱、傷害、毀損等
    罪嫌,然查:
 ㈠依告訴人所提出之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可見被告於後座確
    有不斷指著告訴人說話,並似有謾罵之行為,然因行車紀錄
    器並未錄得聲音,無從佐證被告是否有口出「幹你娘、臭俗
    辣」等語;縱告訴人認被告有上開辱罵行為,然依告訴人所
    述,被告係在車內持續辱罵三字經,並非在不特定人得以共
    見共聞之場域,難認屬公然之狀態,尚與公然侮辱之要件不
    符。
 ㈡告訴人雖指訴稱被告徒手攻擊其右後頸部及背部致其受傷等
    語,然觀諸車內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可見被告確有伸手拍
    打告訴人之駕駛座椅子1下,然僅手指處有碰到告訴人肩膀
    ,且依告訴人提出之台新醫院診斷證明書所示,其上診斷欄
    僅記載「自述頸部及右肩被打傷」,而警方拍攝之告訴人遭
    攻擊部位照片亦未見明顯紅腫或傷痕情形,是告訴人是否確
    有因遭被告攻擊而有受傷結果,尚屬有疑,自難逕認被告有
    何傷害犯行。
 ㈢告訴人另指訴其欲拿出手機錄影時,遭被告伸手抓手機,導
    致螢幕毀損等語,然觀諸告訴人提出之手機錄影畫面,被告
    於看見告訴人拿出手機錄影時,口出「你就繼續錄沒關係」
    ,並伸手要抓取告訴人之手機,其手部確有碰到該手機,然
    並未成功拿到手機,該手機亦未有掉落等情形,不能排除被
    告主觀上係因不願被拍攝,而情緒激動出手拿取告訴人手持
    手機之情形,難認其主觀上有何故意毀損告訴人手機之犯意
    ,是無積極證據可認被告主觀上有毀損之犯意、且客觀上係
    因被告抓取手機之行為造成告訴人手機損壞之情形,自難逕
    認被告此部分涉有毀損之犯行。惟若上揭部分成立犯罪,因
    與上揭起訴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為起訴
    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3  日               檢 察 官 謝亞霓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3   日               書 記 官 張皓剛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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