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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審簡字第659號

傷害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7 月 01 日

法官楊欣怡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李蘇麗華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851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5年度審易字第921號),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李蘇麗華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李蘇麗華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被告持雨傘接續毆打告訴人之胸口及手臂之行為,顯係基於傷害之單一犯意,於密切時間及同一地點所為,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於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而論以接續犯,以一行為評價之。

㈢本院審酌被告前有公然侮辱前科,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審易卷第15至17頁),被告不思克制情緒及理性處事,僅因細故糾紛,竟一時衝動持雨傘傷害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傷勢,並考量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於本院審理時幡然悔悟坦承犯行,因告訴人無調解意願(見本院審易卷第53頁),而未能與告訴人達成調(和)解,告訴人對量刑表示之意見(見本院審易卷第54至56頁),暨被告自述之教育程度、從業及家庭經濟生活、身體狀況(見本院審易卷第50、5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未扣案之雨傘,雖係被告用以傷害告訴人所用之物,固為供其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惟考量該物非屬違禁物,並係日常生活中常見物品,倘對此等物品宣告沒收,實無助達成犯罪預防之目的,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起上訴,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洪國朝提起公訴,檢察官宋恭良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楊欣怡

                書記官 吳詩琳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偵字第8518號
  被   告 李蘇麗華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蘇麗華與蕭錦全均為臺中市○○區○○路00巷0號「安康馨家
    社區」之住戶,彼此宿有嫌隙,緣於民國114年5月29日晚上
    7時26分許,蕭錦全因故前往同址7樓之被告住處門口,希冀
    索取歉語,詎李蘇麗華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持雨傘
    毆打蕭錦全之胸口及手臂,致蕭錦全受有左側前臂挫傷及前
    胸中壁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蕭錦全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蘇麗華於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1.其坦承於上開時、地持雨傘朝告訴人蕭錦全敲擊之事實,惟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伊住在7樓,告訴人住5樓,前一天晚上8、9點告訴人無緣無故按伊家門鈴,伊開門看到告訴人,就趕快把門關上。第二天晚上告訴人又來,我開門,告訴人就把左腳放在伊門檻上不讓伊關門,告訴人拿手機一直照相,伊跟告訴人說這樣是違法,且那幾天有下雨雨,伊有把雨傘放在外面,伊就把雨傘撐開不讓他照,伊就敲旁邊消防栓很大聲,故意讓鄰居出來看,後來鄰居就報案了云云。 2.惟經本署檢察事務官當庭勘驗告訴人提出之錄影畫面,被告確有持雨傘朝告訴人揮打之動作。 2 證人即告訴人蕭錦全之指證 全部犯罪事實。 3 告訴人蕭錦全之衛生福利部豐原醫院診斷證明書、手機錄影光碟 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2  日               檢 察 官 洪國朝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  日               書 記 官 賴汶冠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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