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審簡字第701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張巧欣
送達地址陸軍第十軍團000旅旅部連(臺中成功嶺郵政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軍偵字第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原案號115年度審易字第688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張巧欣幫助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5行「於同日19時59分」應更正為「於同日17時59分」、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8行「且遭提領」應更正為「且遭轉匯」及證據部分增列「被告張巧欣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未遂罪。
㈡被告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故意,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被告已著手幫助詐欺取財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㈢爰審酌被告任意將行動電話門號提供予他人作為財產犯罪使用,助長財產犯罪者遂行詐欺取財之目的,同時使犯罪者得以隱匿真實身分,增加查緝罪犯之困難,助長犯罪氣焰,危害社會治安,行為實值非難;並斟酌被告犯後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其學識為高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被告於警詢供稱:「軒皓」轉帳新臺幣(下同)9,000元到我名下華南銀行帳戶,我收到9,000元後就馬上轉7,500元給賣手機店家,剩餘1,500元我都存在華南銀行帳戶內等語(見軍偵卷第17頁),上開金額為被告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洪瑞君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濂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軍偵字第4號
被 告 張巧欣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巧欣(目前服役於陸軍第十軍團302旅旅部連,擔任志願
役二兵,於本件案發時尚未入伍)於民國114年3月間,在網
路平台Instagram(IG)求職,結識暱稱「琪琪主編」之人
,「琪琪主編」邀約張巧欣提供金融帳戶與其友人一同投資
虛擬貨幣獲利,張巧欣同意之後,「琪琪主編」將張巧欣加
入通訊軟體LINE「合作 墨晨」群組,該群組內另有暱稱及
「阿貴」之人,「軒皓」要求張巧欣提供寄出金融卡、綁定
金融帳戶網路銀行之手機及門號SIM卡。張巧欣與「琪琪主
編」及「軒皓」等人未曾見面,不知其真實身分,與其本人
及欲介紹之人並無特殊信賴關係,明知任意提供金融帳戶與
手機門號SIM卡有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可能,仍予
以允諾,「軒皓」於114年3月19日16時18分,轉帳新臺幣(
下同)9000元至張巧欣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東勢分行帳號00
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南帳戶),張巧欣於同日19時59
分從該帳戶轉匯7500元至手機商家,購得手機1支,在該支
手機插用遠傳電信0000000000號(申辦名義人為其祖父張鳳
東)SIM卡,綁定上開華南、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
0000000號及王道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遠東、王道帳戶)等3個帳戶網路銀行功能,嗣於114年3
月26日22時18分許,基於幫助詐欺取財犯意(無積極證據證
明其預見將有3人以上共同為後述之詐欺取財犯行),在臺
中市○○區○○○街00號及三民街165號之7-ELEVEN便利商店欣東
雲門市,使用「賣貨便」服務,將上開3個帳戶之金融卡各1
張及手機1支,寄出交付予不詳之人,並在「合作墨晨」群
組告知「軒皓」上開3個帳戶金融卡及網路銀行使用者帳號
密碼,上開3個帳戶及0000000000號SIM卡因而流入詐欺集團
之掌握。張巧欣於114年3月底因有不詳金流匯入華南及王道
帳戶且遭提領(尚無相關詐欺被害人報案資料),察覺有異
,將上開3個帳戶掛失重設,重新請領華南帳戶金融卡,但0
000000000號SIM卡仍由詐欺集團控制使用(按:張巧欣復於
114年6月17日,在7-ELEVEN便利商店東泰門市,寄出華南帳
戶金融卡,致使洪雨荷等4人受騙匯款至該帳戶,張巧欣涉
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罪嫌部分,另以114年度偵續字
第367號提起公訴)。
二、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3月間,在網路假冒潤泰集團總裁
尹衍樑佯稱欲贈送投資心理學書籍,林春福點擊廣告加入LI
NE「夢想掘金攻略團」群組,LINE暱稱「潘月茹」等人邀約
林春福與「泓順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泓順公司)合作
投資,致使林春福陷於錯誤,自114年3月21日起至3月26日
止,9次交付現金或黃金予他人(此部分與張巧欣無關,不
予詳述)。林春福於114年3月29日經警方告知後,發覺受騙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欲繼續向林春福行騙,要求林春福再交
付現金50萬元,林春福佯裝受騙,相約於114年4月8日14時
,在臺中市南屯區惠中路3段與大墩四街口交款,嗣將時間
延後為同日17時許。不詳詐欺集團男性成員於114年4月8日1
6時57分,使用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撥打予林春福,自
稱泓順公司客服,與林春福確認交易細節,並稱將派女性經
理前往收款。戴雅慧(另經本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180
50號提起公訴)於同日17時15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
00號之青芙杰中醫診所前,自稱泓順公司專員,欲向林春福
收款50萬元之際,遭警方當場逮捕,戴雅慧與其所屬詐欺集
團此次犯行因而未得逞。警方於114年12月11日持本署檢察
官核發之拘票,拘提張巧欣到案,因而循線查知上情。
三、案經林春福告訴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巧欣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坦承有於114年3月26日,在7-ELEVEN便利商店欣東雲門市,使用「賣貨便」服務,寄出華南等3個帳戶金融卡各1張及綁定3個帳戶網路銀行之手機(含0000000000號SIM卡)1支,並告知「軒皓」金融卡及網路銀行使用者帳號密碼。 2.矢口否認幫助詐欺取財犯行,辯稱:伊在IG找工作,「琪琪主編」介紹伊跟她的朋友投資虛擬貨幣,伊負責出金融帳戶及手機門號,所以才依指示寄出,後來後來帳戶有異常金流,「合作 墨晨」不裡伊,伊就將帳戶掛失,沒有獲利等語。 2 被告手機LINE「合作 墨晨」群組對話紀錄照片(含華南帳戶存摺封面及7-ELEVEN代收款客戶繳款證明顧客聯) 被告受「軒皓」唆使而寄出華南等3個帳戶金融卡各1張及手機(含0000000000號SIM卡)1支之經過。 3 1.證人張鳳東於警詢之證述 2.通聯調閱查詢單 遠傳電信0000000000號申辦名義人為被告之祖父張鳳東。 4 1.被告華南、遠東及王道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 2.內政部警政署165系統案件查詢資料 被告華南等3個帳戶於114年6月19日前,尚無詐欺被害人匯款報案紀錄。 5 1.告訴人林春福於警詢之證述 2.告訴人林春福手機LINE對話紀錄及通話記錄照片 3.114年4月8日臺中市政府警察第六分局扣押筆錄(受執行人:林春福),告訴人收得之偽造泓順公司理財存款憑據等文件影本 4.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偵查隊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1.告訴人受騙多次交付現金及黃金之經過。 2.告訴人發覺受騙之後,詐欺集團要求告訴人再交付現金50萬元,於114年4月8日下午使用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與告訴人聯絡,告訴人遂配合警方查獲逮捕另案被告戴雅慧。 6 1.另案被告戴雅慧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2.114年4月8日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受執行人:戴雅慧)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扣案之偽造工作證及文件影本 3.另案被告戴雅慧手機LINE對話紀錄照片 4.本署檢察官114年度偵字第18050號起訴書 另案被告戴雅慧於114年4月8日下午,欲向告訴人收取現金50萬元,遭警方當場逮捕之經過。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刑事案件報告書漏載
)、第339條第3項及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未遂罪嫌。被告
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
三、報告意旨原認被告另對告訴人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2項及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未遂罪嫌。然告
訴人未受他人指示匯款至被告提供予他人之上開3個帳戶,
詐欺集團以手機門號使用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撥打予告訴
人,係用於確認見面交易細節,與告訴人之款項流動無關,
尚難認為本件被告之行為有幫助詐欺集團掩飾、隱匿告訴人
受騙資金可言,不成立該罪。然被告如成立該罪,與起訴之
幫助詐欺取財未遂罪係以一行為犯之而有想像競合裁判上一
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法院自得併予審理,爰不另為不
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 日 檢 察 官 洪瑞君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4 日 書 記 官 蔡德顏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