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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審簡字第800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7 月 17 日

法官徐煥淵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林允楓
選任辯護人
邱智偉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12591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原案號:115年度審易字第1151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林允楓犯附表編號1、2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2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除起訴書附表編號1「六甲田莊鮮油布蕾1個」更正為「六甲田莊鮮奶油布蕾1個」,及證據補充被告於本院訊問程序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林允楓就起訴書附表編號1、2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刑事大法庭裁定參照)。經查,檢察官於起訴書雖指:被告前因涉犯肇事逃逸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嗣與另犯公共危險等罪分別判處之有期徒刑2月、3月、3月,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民國109年12月24日執行完畢。惟上開案件依卷內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審易卷第15頁)及本院調取之執行指揮書所載,係於109年12月25日執行完畢,檢察官關於累犯之主張有誤,依前開說明,自無從論以累犯,惟此部分前案紀錄仍應作為量刑之參考,附此敘明。

㈣、爰審酌:

⒈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率然竊取告訴人店家財物,造成他人受有損失,所為應予非難。

⒉被告坦承犯行,尚未賠償告訴人之犯後態度。

⒊被告前有毒品、違反醫療法、公共危險、過失傷害、肇事逃逸及同罪質竊盜案件前科紀錄之素行(見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本院審易卷第13至23頁)。

⒋被告於警詢時所供述及於本院陳報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身心狀況等一切情狀(見偵卷第27頁、本院審易卷第43至45頁)。

⒌綜上,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

㈠、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㈡、經查,被告竊取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2「竊取物品」欄位所示之物,為其犯罪所得,未經扣案或發還,應予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鄭珮琪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濂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徐煥淵

                書記官 孫超凡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7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本案主文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起訴書附表編號1 林允楓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濃厚鮮奶布丁壹個、六甲田莊鮮奶油布蕾壹個、小磨坊吃飯珍清鬆壹個、情人蜂蜜龍眼蜜壹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起訴書附表編號2 林允楓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香滷雞胗壹包、滷牛筋壹包、秘香大雞腿便當壹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偵字第12591號
  被   告 林允楓
  選任辯護人 邱智偉律師(法扶指派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允楓前因涉犯肇事逃逸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
    確定,嗣與另犯公共危險等罪分別判處之有期徒刑2月、3月
    、3月,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民國109年12月2
    4日執行完畢。詎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竊盜之犯意,於附表所示之時間,2次在臺中市○○區○○路0
    00號全聯福利中心臺中大鵬店內,徒手自陳列架上竊取林彧
    廷所管領如附表所示商品,得手後未結帳即離去。嗣林彧廷
    發覺店內商品短少,調閱監視器畫面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
    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彧廷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允楓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
    諱,核與告訴人林彧廷於警詢中指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如附
    表證據欄所示之證據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其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2次
    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被告有犯罪事
    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
    表及前案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
    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累犯。被告所犯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手段與法益侵
    害結果雖與本案犯行不同,然二者均屬故意犯罪,彰顯其法
    遵循意識不足,本案甚且具體侵害他人法益,佐以本案犯罪
    情節、被告之個人情狀,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
    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
    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故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
    其刑。又被告上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3  日
               檢 察 官 鄭珮琪 
編號 竊盜時間 竊取物品 證據 備註 1 114年12月17日8時9分許 濃厚鮮奶布丁一個、六甲田莊鮮油布蕾1個、小磨坊吃飯珍清鬆1個、情人蜂蜜龍眼蜜1個 監視器錄影畫面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價值合計新臺幣(下同)237元  2 114年11月25日16時14分許 香滷雞胗1包、滷牛筋1包、秘香大雞腿便當1個等 監視器錄影畫面照片 價值合計237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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