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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審簡字第833號

妨害自由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8 月 12 日

法官王品惠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林軒廷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115 年度偵字第7743號),本院受理後(115 年度審易字第108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

A04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西瓜刀壹把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時自白(見審易卷第38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按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罪,所稱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者,係指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而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而言。所謂「加害」,並不以言詞為限,包括身體之動作、語氣、表情等一切足以使人心生畏佈之強暴、脅迫行為在內。且恐嚇也者,亦僅以通知加害之事使人恐佈為已足,不必果有加害之意思,更不須有實施加害之行為。蓋恐嚇罪之判斷重點,實係在於被告之行為是否足以使人心生畏懼,致危害安全。而該言語或舉動是否足以使他人生畏怖心,應依社會一般觀念衡量之,如行為人之言語、舉動,依社會一般觀念,均認係惡害之通知,而足以使人生畏怖心時,即可認屬恐嚇(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751 號、75年度台上字第5480號、81年度台上字第867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㈡爰審酌被告係成年成熟之人,與告訴人互不相識,竟未能以理性方式處世,與告訴人起因交通違規事件,被告率持車內放置西瓜刀下車恫嚇告訴人,使告訴人心生畏懼,實有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認己過之態度,考量本件被告非主動挑起或預謀為之,斟酌雙方當下口角糾紛(告訴人所涉妨害名譽另由檢察官以115 年度偵字第11710 號為不起訴處分在案)、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危害程度、素行,暨其智識、經濟及生活狀況(參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扣案之西瓜刀1 把,係被告所有、供恐嚇危害安全犯罪所用之物,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第450 條第1 項(本件係依113 年司法首長業務座談會刑事裁判書類簡化原則製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廖倪凰、洪渝婷偵查起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王品惠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采瑜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 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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