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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審簡字第875號

妨害自由等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6 月 30 日

法官周莉菁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余孟宗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5883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審易字第332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余孟宗公然侮辱人,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論罪所適用之法條,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另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認罪。

二、被告所犯1次公然侮辱罪、1次恐嚇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查被告前因傷害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11年9月2日執行完畢乙情,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法院前案紀錄表存卷足參,可見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法定本刑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公訴檢察官雖請求依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惟審酌被告本案所涉犯罪類型與前案之犯罪型態、罪質尚屬有別,其原因及社會危害程度等亦非相同,卷內又無其他事證足認被告有何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而應加重其刑之情形存在,且酌以各項量刑事由後,已足以充分評價被告本案罪責,為免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爰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被告之前科紀錄,仍列入其品行部分作為本院之量刑審酌,併予指明。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本院依刑法第57條各款情形,綜述如下:審酌被告因對告訴人心存不滿,竟為本案公然侮辱、恐嚇犯行,所為實屬不該,應予非難;復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於本院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迄未與告訴人和解或調解以賠償損害,暨被告之素行、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衡酌被告所犯2罪侵害之法益、加重效應等情,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温雅惠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淑月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周莉菁

                書記官 張琳紫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偵字第5883號
  被   告 余孟宗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余孟宗於民國113年8月17日11時10分許,不滿其於臺中市○○
    區○○街00號橫街尾福德祠前,喝酒鬧事遭詹益珍勸戒,持雨
    傘攻擊詹益珍之右眼(其所犯重傷害罪,業經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以114年度訴字第440號判決)。余孟宗復以上揭衝突為
    藉口,基於恐嚇、公然侮辱之犯意,於114年8月24日9時13
    分許,在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臺中市豐原區富春街
    23巷口詹益珍水果攤,恫嚇詹益珍「我幹你娘機掰,你還在
    這邊擺攤,你沒有遇過壞人喔」等語,並舉手作勢毆打詹益
    珍,致詹益珍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且足以貶損詹益
    珍之人格及社會評價。嗣現場民眾壓制余孟宗後,交由警方
    以現行犯逮捕,而悉上情。
二、案經詹益珍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余孟宗固坦承於公開場合辱罵告訴人詹益珍,惟矢
    口否認有何恐嚇犯行,辯稱:我是說我是流氓,我只是講不
    好聽的話等語。然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於警詢中
    指訴明確,核與證人陳建成、詹勝利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大
    致相符,並有員警職務報告、現場蒐證照片等在卷可按。本
    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同法第309條第1項
    之公然侮辱等罪嫌。被告上開恐嚇與公然侮辱犯行間,犯意
    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0  日               檢 察 官 温雅惠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6  日               書 記 官 林閔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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