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審簡字第930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信屹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80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5年度審易字第1224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陳信屹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信屹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525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係持撬棍破壞兌幣機,此經被告供承不諱(見偵卷第44頁、審易卷第55頁),可知被告所使用之撬棍,應屬質地堅硬之物,且衡情市售之撬棍多屬金屬材質,形狀尖銳,堪認本案竊盜所持之撬棍,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自屬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當可認定。
㈡是核被告所為,均係犯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加重竊盜罪。
㈢被告與「阿宏」就上開2次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如附表所示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被告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本院113年度金簡字第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萬元確定,有期徒刑部分於民國113年12月17日執行完畢等情,業經檢察官於起訴書內載明被告構成累犯及應加重其刑之理由,並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堪認其係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依司法院刑事裁判書類簡化原則,判決主文得不記載累犯)。惟參酌被告所犯前案與本案所犯加重竊盜罪之犯罪類型及法益種類均屬有別,罪質互異,爰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其刑,然將被告上述前科素行列入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由。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多次竊盜前科,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率爾為本案各次竊盜犯行竊取他人財物,造成告訴人受有金額不等之財產損失,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並危害社會治安,行為殊值非難;參以其偵審均坦承犯行,然未實際賠償告訴人損害之犯後態度,兼衡其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審易卷第55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衡酌其所犯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而為整體評價後,定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
㈠被告就本案所得財物,均係與共犯「阿宏」平分,此為被告於準備程序時供述明確(見審易卷第55頁),堪認被告就附表編號1之犯罪所得為新臺幣(下同)17500元(計算式:35000/2=17500),就附表編號2之犯罪所得為7500元(計算式:15000/2=7500),上開犯罪所得尚未發還被害人,亦查無過苛調節條款之適用,應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至被告本案所使用之撬棍1支,固為被告犯罪所用之物,然為「阿宏」所提供,非屬被告所有之物,且不在了,此據被告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時供述明確(見偵卷第43-44頁、審易卷第55頁),爰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錦龍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宗毅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 陳信屹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柒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 陳信屹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偵字第805號
被 告 陳信屹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信屹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萬元確定,於民國113年12月17
日執行完畢出監。詎猶不知悔改,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
稱「阿宏」之成年男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加重竊盜之犯意聯絡,由暱稱「阿宏」之人,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懸掛車牌000-0000號假車牌)搭載
陳信屹,分別為以下犯行:
㈠於114年7月10日3時8分許,前至臺中市○○區○○路00號「青
年悠悠」選物販賣機店,陳信屹下車後,持客觀上得為兇
器使用之撬棍(由暱稱「阿宏」所提供),破壞李倉銘所
管領之兌幣機,竊取機臺內現金3萬5000元,得手後離開
現場。
㈡復於同日3時27分許,前至臺中市○○區○○路0000號旁「蛋蛋
」選物販賣機店內,陳信屹下車後,以相同方式,破壞康
裕昭所管領之兌幣機,竊取機臺內現金1萬5000元,得手
後離開現場。
嗣李倉銘、康裕昭發現遭竊並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
畫面,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李倉銘、康裕昭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信屹於警詢之供述(經本署傳喚未到庭) 坦承於上開時地以上開方式竊取兌幣機內現金之事實。 2 告訴人李倉銘於警詢之指訴 證明被告有犯罪事實欄一、㈠所載犯行之事實。 3 告訴人康裕昭於警詢之指訴 證明被告有犯罪事實欄一、㈡所載犯行之事實。 4 證人林嘉豪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店內監視器錄影畫面影像中戴藍色頭巾男子為被告之事實。 5 證人史弘勤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店內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中男子為被告之事實。 6 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車行軌跡、車輛詳細資料報表、中華民國小客車租賃定型化契約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等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加重
竊盜罪嫌。被告與暱稱「阿宏」之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先後2次加重竊盜之犯行,犯意各
別,行為互異,請均予分論併罰。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
徒刑執行完畢,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
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
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又被告所犯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
、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雖與本案犯行不同,然二者均屬故意犯
罪,彰顯其法遵循意識不足,被告未記取前案執行之教訓,再
為本案犯罪,可見其有特別惡性,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
,且本案縱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
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
疑慮,故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未扣案
之被告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如一部或全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
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7 日 檢 察 官 吳錦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