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人 LawPlayer logo
18 分鐘讀完 全文 6,049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審簡字第965號

詐欺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7 月 29 日

法官林芳如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徐敬皓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0707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15年度審訴字第336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判決如下:

主文

徐敬皓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緩刑貳年,並應於緩刑期間內,依如附件二所示之本院調解筆錄內容支付損害賠償。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徐敬皓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一)。
二、新舊法比較: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
 ㈡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於民國115年1月2
    1日修正公布,於000年0月00日生效。而修正前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
    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
    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
    。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規定對於被告自白減刑之適用範圍
    ,增加應支付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及支付金額期限之限制
    ,且法律效果修正為「得」減輕其刑,是修正後規定並未較
    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被告本案應適用
    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如附表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
    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對告訴人黃亦楓、葉宗軒施以詐術,使其等陷於錯誤而
    數次匯款至指定帳戶內之行為,各係基於同一犯罪目的,於
    密接時間內為之,並各侵害同一告訴人之法益,各行為間之
    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
    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
    評價,較為合理,應各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
 ㈢被告如附表所示各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
    罰。
 ㈣刑之減輕事由:
  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就其所為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
    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均坦承不諱,且因上開犯行共獲有犯罪所
    得新臺幣(下同)91120元,惟被告已與本案告訴人均達成
    調解,迄今已賠償共計98000元(詳後述),堪認被告已繳
    交全數之犯罪所得,爰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
    條前段規定,各減輕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非無謀生能
    力,竟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財物,率爾以如附表所示之詐術
    詐取如附表所示告訴人等之財物,以此等非法方法圖謀不法
    所得,所為嚴重損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破壞人
    際間之信任關係,所為殊值非難;惟考量被告犯後尚知坦承
    犯行,且已與本案告訴人均達成調解,並分別賠償告訴人葉
    宗軒40000元、告訴人楊成璋28000元、告訴人陳韋㨗20000元
    完畢,告訴人黃亦楓部分已履行第1期賠償10000元等情,有
    本院調解筆錄、公務電話紀錄表、被告提出之通訊軟體對話
    紀錄及匯款資料在卷可參(見偵卷第193至194頁,審訴卷第
    41至45、51至52、55頁);兼衡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
    生活及經濟狀況(詳見審訴卷第37頁);暨其本案犯罪之動
    機、目的、手段、本案告訴人等各遭詐騙之金額、犯罪所生
    之損害、所獲利益及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
    所示之刑;復審酌被告如附表所犯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
    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而為整體評
    價後,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㈥緩刑之說明:
  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稽,而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事後已坦承
    犯行,深具悔意,並與本案告訴人均已達成調解,並已依調
    解筆錄履行完畢或依約履行中等情,業如前述,經此偵審教
    訓,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各情,認所宣告
    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
    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惟為促使被告確實履行其賠
    償責任,且日後得以知曉尊重法紀,並考量本案犯罪情節及
    所造成之損害,認尚有賦予其一定負擔之必要,是依刑法第
    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於緩刑期間內,依附件二所
    示本院調解筆錄內容,向告訴人黃亦楓支付損害賠償金額;
    倘被告未遵期履行前開緩刑之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
    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自
    得向法院聲請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撤銷其
    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
  被告因本案詐欺犯行所詐得共計91120元款項,固屬其本案
    犯罪所得,惟被告已依上開調解筆錄內容,分別給付告訴人
    黃亦楓、葉宗軒、楊成璋、陳韋㨗各10000元、40000元、280
    00元、20000元等情,均如前述,是被告既已確實履行賠償
    金額,且已超逾其本案犯罪所得之總額,應已足以剝奪被告
    本案犯行之犯罪利得,而達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
    法目的,故認倘就被告此部分犯罪利得再予宣告沒收,容有
    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
    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宜潔提起公訴,檢察官葉芳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林芳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劉欣怡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  文 1 起訴書附表編號1  徐敬皓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2 起訴書附表編號2 徐敬皓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3 起訴書附表編號3 徐敬皓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4 起訴書附表編號4 徐敬皓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附件一: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30707號
  被   告 徐敬皓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敬皓自始即無依契約交付商品之真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方式犯詐欺取財之犯意
    ,分別以如附表所示方法,對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實行詐術,
    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將附表所示款
    項匯款至附表所示之帳戶。嗣附表所示之被害人遲未收到商
    品而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黃亦楓、葉宗軒、楊成璋、陳韋㨗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
    局大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徐敬皓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附表所示之時間,曾與告訴人黃亦楓、葉宗軒、楊成璋、陳韋㨗約定要出售商品,惟均未出貨,且無相關商品取得、轉賣證據之事實。 2 告訴人黃亦楓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黃亦楓遭被告詐欺後,轉帳附表編號1所示金額至被告所申設之附表編號1帳戶之事實。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龍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與被告之對話紀錄擷圖、匯款交易紀錄擷圖  3 告訴人葉宗軒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葉宗軒遭被告詐欺後,轉帳附表編號2所示金額至被告所申設之附表編號2帳戶之事實。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竹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與被告之對話紀錄擷圖、黑貓宅急便郵件擷圖  4 告訴人楊成璋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楊成璋遭被告詐欺後,轉帳附表編號3所示金額至被告所申設之附表編號3帳戶之事實。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北鎮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與被告之對話紀錄擷圖  5 告訴人陳韋㨗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陳韋㨗遭被告詐欺後,轉帳附表編號4所示金額至被告所申設之附表編號4帳戶之事實。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永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與被告之對話紀錄擷圖、匯款交易紀錄擷圖  6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 證明告訴人黃亦楓、葉宗軒、楊成璋、陳韋㨗遭被告詐欺後,轉帳附表所示轉帳金額至被告所申設之附表所示帳戶之事實。 7 本署112年度偵字第49022號不起訴處分書1份 證明被告前曾以類似手法詐欺其他被害人,因而被訴之事實。 8 被告與告訴人葉宗軒、楊成璋、陳韋㨗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國114年12月10日調解筆錄  被告犯本案後具悔意,且已與告訴人葉宗軒、楊成璋、陳韋㨗調解成立之事實。 
二、核被告徐敬皓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
    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方式犯詐欺取財罪嫌。被告就附表所犯
    4次詐欺取財罪間,因被害人不同,行為有異,請予以分論
    併罰。請審酌被告與告訴人葉宗軒、楊成璋、陳韋㨗調解成
    立,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12月10日調解筆錄在卷可稽
    ,與告訴人黃亦楓之部分尚未達成和解,建請各量處適當之
    刑,以示懲儆。至被告之犯罪所得共計新臺幣9萬1120元,
    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執行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之規
    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5   日
               檢 察 官  林宜潔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   日
               書 記 官 劉儀芳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方式/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號 1 黃亦楓 (提告) 徐敬皓於114年2月20日前,以臉書名稱「徐敬皓」張貼販售文章,並向黃亦楓佯稱:欲賣出二手3C及電腦周邊商品云云,致黃亦楓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4年2月22日16時29分許 2、114年2月23日00時21分許 網路轉帳 1、3000元 2、9000元 徐敬皓申設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 葉宗軒 (提告) 徐敬皓於114年3月3日前,以臉書名稱「徐敬皓」張貼販售文章,並向葉宗軒佯稱:欲賣出電腦零件云云,致葉宗軒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4年3月3日   2時19分許 2、114年3月3日   11時58分許 網路轉帳 1、13410元 2、23210元 徐敬皓申設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3 楊成璋 (提告) 徐敬皓於114年3月3日前,以臉書名稱「徐敬皓」張貼販售文章,並向楊成璋佯稱:欲賣出二手電腦主機云云,致楊成璋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4年3月4日 5時29分許 網路轉帳 28000元 徐敬皓申設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4 陳韋㨗 (提告) 徐敬皓於114年3月4日前,以臉書名稱「徐敬皓」張貼販售文章,並向陳韋㨗佯稱:欲賣出電腦顯卡云云,致陳韋㨗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4年3月4日 23時54分許 網路轉帳 14500元 徐敬皓申設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合計 91120元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判決

帶「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5年度審簡…」去 AI 深度解析——快速問一鍵直送,或帶完整內容讓回答更精準

⚡ 快速問(一鍵直送)
📋 帶完整內容(複製後貼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