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審簡字第973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羅飛耀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5347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
115年度審易字第233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羅飛耀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iPhone15手機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羅飛耀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率爾對告訴人林昌鐃施以詐術,致告訴人受有相當金額之財產損失,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並破壞人與人間之信賴關係,行為實有不該;再參以被告前有詐欺、竊盜等前案紀錄,素行非佳,並考量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犯行,並表示有調解意願,惟因告訴人未到場調解(詳見審易卷第111頁之調解報告書),而未能洽談調解事宜,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詳見審易卷第6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向告訴人林昌鐃詐得iPhone15手機1支,為其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未予扣案,亦未實際返還予告訴人,自應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文賓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宗毅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53478號
被 告 羅飛耀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羅飛耀得知同事林昌鐃手機(型號IPHONE 15)壞掉,即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犯意,於114年8月3日17
時許,向林昌鐃佯稱要幫林昌鐃將手機拿至通訊行修理,致
林昌鐃陷於錯誤,而在臺中市○區○○路00號「冠昊通訊行」
外將前開手機交予羅飛耀,羅飛耀即將前開手機拿至通訊行
以新臺幣1萬1500元販賣,之後即行蹤不明,林昌鐃始悉受
騙。
二、案經林昌鐃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羅飛耀於偵查中供述 坦承有向告訴人林昌鐃拿取手機之事實。 2 告訴人林昌鐃於警詢中指訴 遭詐欺而交付手機之經過情形。 3 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查訪紀錄表、商品買賣讓渡同意書 被告將告訴人手機出售之事實。
二、核被告羅飛耀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
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 日 檢 察 官 劉文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