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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審訴字第1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7 月 29 日

法官周莉菁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張宏本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59656號),茲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由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張宏本犯轉讓第二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另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自白認罪。

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係第二級毒品,亦為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 款規定公告列管之禁藥,明知為禁藥而轉讓者,藥事法第83條亦定有處罰明文,故行為人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禁藥而轉讓予他人,除成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外,亦構成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此係屬同一犯罪行為而同時有二種法律可資處罰之法規競合情形,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原則,固應優先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惟若轉讓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達一定之數量,或轉讓予未成年人,或明知為懷胎婦女而轉讓,或轉讓混合第二級毒品在內之二種以上毒品者,各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第9條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之情形時,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法定本刑,顯未較前揭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第9條之法定本刑為重,自應優先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第9條之規定處斷(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318號裁判意旨參照)。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又被告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轉讓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被告轉讓第二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規定,適用其中最高級別即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

⒉查被告前因對未成年人性交、竊盜、贓物等案件,經法院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民國109年5月10日執行完畢乙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得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法定本刑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審酌被告本案所涉犯罪類型與前案之犯罪型態、罪質尚屬有別,其原因及社會危害程度等亦非相同,卷內又無其他事證足認被告有何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而應加重其刑之情形存在,且酌以各項量刑事由後,已足以充分評價被告本案罪責,為免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爰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被告之前科紀錄,仍列入其品行部分作為本院之量刑審酌,併予指明。

⒊本案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皆自白犯行,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本院依刑法第57條各款情形,綜述如下:審酌被告無視毒品對於國民健康之戕害及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竟轉讓第二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予呂明洲施用,助長濫用禁藥成癮之惡習,戕害他人身心健康,兼衡被告轉讓毒品之數量尚微,暨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平和,始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於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警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卓儀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淑月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周莉菁

                書記官 張琳紫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9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
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百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二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三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
以下罰金。
轉讓第四級毒品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
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
定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
成年人對未成年人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依各該條項規定
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明知為懷胎婦女而對之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亦同。
犯前五條之罪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
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59656號
  被   告 張宏本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宏本前因⑴對未成年性交案,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07年
    度侵訴緝字第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2次,定應執行有期
    徒刑9月確定;⑵竊盜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07年度
    投簡第45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⑶贓物案件,經臺
    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8年度簡字第130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嗣上開⑴、⑵、⑶罪刑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8年度
    聲字第558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民國108年5
    月24日入監執行,於109年5月10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
    又⑷詐欺等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12年度金簡字第15
    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有期徒刑
    部分於113年4月8日執行完畢,罰金易服社會勞役,於113年
    5月8日執行完畢出監。詎其猶不知悔改,基於轉讓第二級毒
    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之犯意,於113年11月間某日,在
    其位於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3樓房間,無償轉讓混合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微量異丙帕酯、微量依托咪酯成分
    之菸彈1顆予呂明洲施用。嗣經警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核發
    搜索票,於114年2月6日11時20分許起至同日11時45分許止
    ,在呂明洲位於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4樓住處執行搜索
    時,扣得呂明洲持有之菸彈2支(含電子煙器具2支)、玻璃
    球1支、安非他命之殘渣袋1個等物品,並供出上情,因而查
    獲上情(呂明洲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另經本署檢察
    官以114年度毒偵字第647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張宏本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即另案被告呂明洲於警詢時及偵訊中之證述。
(三)另案被告呂明洲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搜索票(114年聲搜
      字第000333號)、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勘查採證同意
      書、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欣生生物科技公司
      )成份鑑定報告(報告編號:5208D013)、(報告編號:
      5208D014)各1份及現場蒐證照片9張。
(四)另案被告呂明洲之自願受採尿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第二分局受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代號:B0
      0000000)、欣生生物科技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
      原樣編號:B00000000)各1份。
(五)另案被告呂明洲扣案之菸彈2支(含電子煙器具2支)、玻
      璃球1支、安非他命之殘渣袋1個等物品。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第8條第2
    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嫌。被告所犯
    上開犯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規定,以同條例
    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所規定之法定刑,加重其刑至
    二分之一。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完
    畢情形,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各1份在卷可
    稽,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
    47條第1項規定,成立累犯。被告所犯本案與前案之罪質、
    侵害法益雖不同,均屬故意犯罪,彰顯其法遵循意識不足及
    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是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
    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
    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故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
    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2  日               檢 察 官 林卓儀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6  日               書 記 官 黃意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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