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審訴字第400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張哲穎
上列被告因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5794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張哲穎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偽造之署押,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張哲穎曾為李元朋之雇主,於民國114年5月20日前某時取得李元朋之身分證件。張哲穎明知李元朋並未同意張哲穎以其名義購買車輛,竟於114年5月20日16時許,基於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之國民身分證之犯意,未經李元朋的同意或授權,於臺中市○○區○區○路000號、183號統一超商站前門市內,向不知情之權利車業務王柏翔以李元朋之名義買受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車輛),在中古汽車買賣(定型化)合約書之「買主」、「乙方(買方)」欄位,偽造「李元朋」之署名2枚、指印2枚(如附表編號1所示)、偽填李元朋之身分證字號,並於汽車主要駕駛人申請書之「主要駕駛人姓名」、「主要駕駛人身份證字號」欄位,偽造「李元朋」之署名1枚、指印2枚(如附表編號2所示)、偽填李元朋之身分證字號,以此方式偽造私文書,並交付王柏翔收執而行使之,再以Messenger傳送李元朋之國民身分證照片與王柏翔,以此方式足以生損害於李元朋、王柏翔之利益。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張哲穎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李元朋、證人孫巧馨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證人王柏翔於警詢及偵查時之證述。
㈣簽約現場照片。
㈤汽車主要駕駛人申請書影本。
㈥中古汽車買賣(定型化)合約書翻拍照片。
㈦雲林縣警察局、彰化縣警察局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監視器影像截圖。
㈧李元朋提供之照片3張。
㈨王柏翔與張哲穎之Messenger對話紀錄擷圖。
㈩本案車輛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張哲穎所為,係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戶籍法第75條第3項後段之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之國民身分證罪。另被告偽造署押,乃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經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犯行,係基於單一犯意,於密切接近時地反覆實施同種類行為,並侵害同一法益,各舉動間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之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
㈢被告所犯上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之國民身分證罪,有實行行為之局部同一、目的單一之情形,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斷。
㈣被告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金訴字第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確定,於112年6月12日執行完畢等情;業據檢察官於補充理由書及審理時敘明此一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依法加重之理由說明,並提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年度偵字第7370號等起訴書、上開判決、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執行案件資料表為據,復有被告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證;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故意再為本案犯行,二者均屬故意犯罪,但被告所犯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均與本案犯行不同,難認前罪之徒刑執行有成效不彰及被告對刑罰之反應力有顯然薄弱之情形,衡量被告於本案之犯罪情節及所侵害之法益,參考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之內容,認無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之適用。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經告訴人之同意或授權,冒用告訴人之身分,而為本案犯行,影響他人權利甚鉅,所為殊值非難;衡以被告於犯後均坦承犯行,尚未與告訴人和解或調解成立,亦未賠償;兼衡被告之前案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告訴人所受損害,暨其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又偽造之文書,既已交付於被害人收受,則該物非屬被告所有,除該偽造文書上偽造之印文、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予以沒收外,即不得再對各該書類諭知沒收(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757號判決意旨參照)。未扣案之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文件,因已由被告行使而交付王柏翔,非屬被告所有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惟被告於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文件上所偽造之簽名及指印,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之。
五、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洪渝婷提起公訴,檢察官朱介斌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6條第1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項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戶籍法第75條意圖供冒用身分使用,而偽造、變造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前項偽造、變造之國民身分證者,亦同。
將國民身分證交付他人,以供冒名使用,或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或遺失之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文書名稱 偽造之欄位 偽造之署押及數量 出處 備註 1 中古汽車買賣(定型化)合約書 「買主」欄位 「李元朋」之署名1枚、指印1枚 偵卷第77頁 起訴書漏載指印1枚 「乙方(買方)」欄位 「李元朋」之署名1枚、指印1枚 起訴書漏載指印1枚 2 汽車主要駕駛人申請書 「主要駕駛人身份證字號」欄位 「李元朋」之署名1枚、指印1枚 偵卷第73頁 起訴書漏載指印1枚 「主要駕駛人身份證字號」欄位 「李元朋」之指印1枚 起訴書漏載指印1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