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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審金簡字第13號

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1 月 14 日

法官徐煥淵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林宏潾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50062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林宏潾共同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除證據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處斷刑之範圍或科刑限制等相關事項,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而刑法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比較之。其次,關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下稱舊法)第14條第3項規定(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科刑限制,以前置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為例,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即有期徒刑5年之拘束,該條項規定,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對法院之刑罰裁量權加以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之列(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205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其中第6條、第11條外,其餘條文均於000年0月0日生效(下稱新法)。一般洗錢罪於舊法第14條第1項規定為「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移列為新法第19條第1項,且規定為「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舊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本件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於偵查及審判中均已自白洗錢犯罪,於本案無犯罪所得,無自動繳回犯罪所得之問題,依行為時之法律,因可以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及受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限制,法定刑範圍為1月以上,5年以下。依裁判時法可適用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刑,法定刑範圍為3月以上,4年11月以下,自以適用裁判時法律有利於被告,應適用裁判時之規定。

㈡、核被告林宏潾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就本案犯行,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㈤、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犯罪,且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何犯罪所得,即無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㈥、爰審酌:

⒈被告提供自己之金融帳戶資料予他人,並將轉入帳戶內之詐欺款項提領購買虛擬貨幣,藉此掩飾、隱匿犯罪所得,造成告訴人受有損失,所為應予非難。

⒉被告坦承犯行,尚未賠償告訴人之犯後態度。

⒊被告本案行為前無有罪科刑前科紀錄之素行(見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本院審金訴卷第15至21頁)。

⒋被告在本院審理程序時所供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審金訴卷第33頁)。

⒌綜上,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被告否認因本案獲得報酬,公訴人亦未舉證被告有實際取得報酬,爰不為犯罪所得沒收之宣告。又本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均遭移轉,亦無積極證據可證明被告仍有事實上處分權,亦不在本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廖志祥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濂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徐煥淵

                書記官 顏伶純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4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50062號
  被   告 林宏潾
            (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執行             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宏潾為邱詠淳(涉嫌詐欺部分,由員警另案調查中)多年
    好友,緣邱詠淳發生車禍行動不便,於民國112年8月15日16
    時16分前某時,在臺中市○○區○○路0段00號林新醫院內將其
    名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
    提款卡(含密碼)1張交予林宏潾用以提款支應購買生活用
    品及日常開銷所需,林宏潾依其生活通常經驗,可知悉一般
    人均得自行申設金融帳戶使用,如非意圖供犯罪所用,實無
    徵求使用他人之金融帳戶之必要,並可預見將金融帳戶提供
    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後,對方可能藉由該帳戶作為詐
    欺被害人收取匯款所用,以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亦可預見替
    無信賴關係之人提領後用以購買虛擬貨幣轉入所指定電子錢
    包,足以掩飾、隱匿該等犯罪所得之去向,而妨礙檢警查緝
    ,林宏潾竟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尚無證據
    證明成員有三人以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
    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推由林宏潾提供本案帳戶
    資料,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再假冒前往中國地區發展藝人「
    王以綸」名義利用通訊軟體Messenger私訊並加陳淑芬為通
    訊軟體LINE好友,再向陳淑芬佯稱:需要購買電腦、工作用
    機器急需借款周轉云云,致陳淑芬陷於錯誤,而於112年8月
    15日16時16分許,將新臺幣(下同)15萬9,638元轉入本案
    帳戶,林宏潾再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持本案帳戶提款卡
    ,於同日18時40分起,陸續提領6萬元、6萬元、1萬元、3萬
    元後,再前往臺中市西屯區文心路不詳地點,購買等值比特
    幣轉入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所提供之電子錢包,以此方式掩
    飾、隱匿詐騙所得贓款之去向及所在。
二、案經陳淑芬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宏潾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邱詠淳於警詢證述、告訴人陳淑芬於警詢指訴情節
    相符,且有本案帳戶交易明細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
    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潭北派出所陳報單
    、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告訴人轉
    帳明細及匯款申請書、無摺存款收執聯附卷可資佐證,被告
    犯嫌,洵堪認定。
二、論罪: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2條
    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優」之比較。而比較時,除易刑
    處分係刑罰執行問題,及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因與罪
    刑無關,不必為綜合比較外,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
    、想像競合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
    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
    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
    不同之新、舊法。又主刑之重輕,依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
    。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
    ,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
    準,依前二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第3項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總統於11
    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查洗錢防制法
    第2條雖將洗錢之定義範圍擴張,然被告所為犯行,該當修
    正前、後規定之洗錢行為,尚不生有利或不利之問題。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以下罰
    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
    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變更條次為第19條,並
    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
    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依修正後規定,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相較修正前同法
    第14條第1 項之法定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
    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規定之主刑輕重比較標準,修正後
    新法最重主刑之最高度為有期徒刑5年,輕於修正前舊法之
    最重主刑之最高度有期徒刑7年。有關洗錢防制法之自白減
    刑部分,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移列
    至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
    刑。」依修正後新法規定,除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外,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始符
    減刑規定。綜上,經比較新舊法,本案仍以新修正之洗錢防
    制法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現行
    法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林宏潾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及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非鉅額洗錢等罪嫌
    。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洗錢及詐欺取財犯行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上揭所為
    ,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各具有部分行為重疊之
    情形,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侵害不同法益,為想像競合犯
    ,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一般非鉅額洗錢罪處斷。
    被告本案若有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規定
    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
    同條第3項規定,宣告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5   日               檢 察 官 廖志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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