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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審金簡字第250號

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4 月 30 日

法官林芳如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劉怡宣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57715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15年度審金訴字第365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判決如下:

主文

劉怡宣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一第6至8行「竟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及無正當理由期約對價交付帳戶之犯意,於113年11月15日15時許」之記載,應更正為「竟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113年11月10日15時許」、第17行「不詳之自行取用」之記載,應補充為「不詳之人自行取用」;並補充「被告劉怡宣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77號裁判意旨參照)。查被告將本案陽信銀行帳戶及郵局帳戶(下合稱本案2帳戶)資料交付予不詳之人,而輾轉成為本案詐欺集團作為收受詐騙贓款使用,嗣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對起訴書附表所示之被害人9人(下稱被害人9人)實行詐欺取財犯行後,先由渠等分別將款項匯入本案2帳戶內,再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提領一空,達成隱匿犯罪所得之結果,係對他人遂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行資以助力。又依本案現存證據資料,尚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提供本案2帳戶資料後,有直接參與詐欺及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尚難遽論被告成立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之正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㈡起訴意旨雖認被告所為另成立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1款之無正當理由期約對價交付帳戶罪,惟觀諸上開規定之立法理由,係在截堵未能嚴格證明金融帳戶提供者之主觀幫助洗錢或幫助其他犯罪之犯意,而無法以相關罪名論處等處罰漏洞。故被告就本件所為,既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即無前開規定之適用,是起訴意旨認被告另涉犯期約對價交付帳戶罪,並為幫助一般洗錢罪所吸收,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㈢被告以一提供本案2帳戶資料之行為,同時幫助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對被害人9人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說明:

⑴被告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本院111年度中金簡字第15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萬元確定,有期徒刑部分於民國112年7月29日執行完畢等情,業據檢察官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記載明確,並檢附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核與卷附之法院前案紀錄表相符。是被告於上開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構成累犯。

⑵被告有前述構成累犯之事實,業經檢察官具體指明,並主張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本院審酌被告未記取相同罪質之前案教訓,於前案所受徒刑執行完畢後經過1年餘又再次故意為本案犯罪,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屬薄弱,可見前案執行顯無成效,被告具有特別之惡性,且因此加重其本案所犯之刑,應不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及其人身自由因此有遭受過苛之侵害,而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或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之情形,依前揭說明,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⒉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一般洗錢犯行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衡諸其犯罪情節,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⒊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本案幫助洗錢犯行,且無犯罪所得需行繳回(見審金訴卷第56頁),爰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重後遞減輕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金融帳戶管理之重要性,任意將之交付予他人,極可能遭他人用以作為犯罪之用,造成不確定之被害人金錢上之重大損害,竟仍任意將本案2帳戶資料交予他人使用,顯見被告之法治觀念薄弱,除助長詐欺及洗錢犯罪之猖獗,敗壞社會風氣,並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及偵查犯罪之困難,所為殊值非難;兼衡被害人9人所分別遭詐騙之金額、被告本身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亦未取得任何報酬之可責難性;又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且已與被害人廖崇志、杜○毅成立調解,迄今均有依約履行等情,有本院調解筆錄及公務電話紀錄表在卷可憑(見審金訴卷第61至62、83至84、87頁),其餘被害人則因未到庭致無從商談調解或賠償損害之態度;復參酌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詳見審金訴卷第58頁);暨其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及前科素行(構成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並未因本案犯行而實際取得報酬等語(見審金訴卷第56頁),復查無證據可證被告確有實際取得何等報酬或對價,爰不對其宣告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

㈡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害人9人所分別匯入本案2帳戶之款項,均已遭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提領完畢,是上開洗錢之財物皆非在被告實際掌控中,被告不具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諭知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洪國朝提起公訴,檢察官葉芳如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林芳如

                書記官 劉欣怡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57715號
  被   告 劉怡宣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怡宣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
    111年度中金簡字第15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
    新臺幣(下同)5萬元確定,於民國112年7月29日徒刑執行完
    畢。詎其仍不知警惕,可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供不詳身分
    之人使用,可能遭利用於遂行財產上犯罪之目的,且可能產
    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竟基於
    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及無正當理由期
    約對價交付帳戶之犯意,於113年11月15日15時許,將其申
    辦其申辦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
    (下稱本案陽信銀行帳戶)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
    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中華郵政帳戶)等帳戶之金融卡及密
    碼,以一個金融帳戶每日新臺幣(下同)5至10萬元之代價(嗣
    未取得對價),出租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下
    稱LINE)暱稱「24H在線」之詐欺集團成員,而將本案陽信銀
    行及中華郵政等帳戶之金融卡,放在其位於臺中市○○區○村
    路000巷00號住處前香爐下方,供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自行
    取用,並於同日15時46分許,以LINE傳送本案陽信銀行及中
    華郵政等帳戶金融卡之密碼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
    「24H在線」之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幫助詐欺集團不詳
    成員遂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嗣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
    取得前揭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以附表所示之方式,
    詐騙附表所示之人,致渠等因而陷於錯誤,而分別於附表所
    示時間,匯款附表所示之款項至附表所示金融帳戶,該詐欺
    集團不詳成員再將附表所示之人匯入之款項提領一空,以此
    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該詐欺款項真正之去向及
    所在。嗣附表所示之人察覺有異,始知受騙,報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附表所示之人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劉怡宣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本案陽信銀行及中華郵政等帳戶係其申辦及使用,惟辯稱:對方向我誆稱要向我租借銀行帳戶作為公司作帳使用,每組帳戶每日可獲得約5至10萬元不等等語。 2 證人即告訴人游美娟、蕭伃珊、莊凱強、陳慧心、林建華、白庭宇、孫京傑、杜○毅(00年00月生,真實姓名詳卷)及被害人廖崇志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人游美娟、蕭伃珊、莊凱強、陳慧心、林建華、白庭宇、孫京傑、杜○毅及廖崇志等人遭詐騙而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附表所示金融帳戶。 3 告訴人游美娟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社子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證明告訴人游美娟遭詐騙而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本案陽信銀行帳戶。 4 告訴人蕭伃珊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及新竹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文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證明告訴人蕭伃珊遭詐騙而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本案陽信銀行帳戶。 5 被害人廖崇志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新甲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證明被害人廖崇志遭詐騙而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本案中華郵政帳戶。 6 告訴人莊凱強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庄分局中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證明告訴人莊凱強遭詐騙而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本案中華郵政帳戶。 7 告訴人陳慧心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羅斯福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證明告訴人陳慧心遭詐騙而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本案中華郵政帳戶。 8 告訴人林建華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彭厝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證明告訴人林建華遭詐騙而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本案中華郵政帳戶。 9 告訴人白庭宇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及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竹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證明告訴人白庭宇遭詐騙而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本案中華郵政帳戶。 10 告訴人孫京傑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吳興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證明告訴人孫京傑遭詐騙而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本案中華郵政帳戶。 11 告訴人杜○毅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長泰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證明告訴人杜○毅遭詐騙而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本案中華郵政帳戶。 12 被告陽信銀行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往來明細 證明本案陽信銀行帳戶係被告申辦及使用,告訴人游美娟及蕭伃珊等人遭詐騙而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本案陽信銀行帳戶。 13 被告中華郵政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往來明細 證明本案中華郵政帳戶係被告申辦及使用,告訴人莊凱強、陳慧心、林建華、白庭宇、孫京傑及杜○毅及被害人廖崇志等人遭詐騙而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本案中華郵政帳戶。 
二、對被告辯解不予採信之說明:
  訊據被告劉怡宣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
    之犯行,辯稱:對方向我誆稱要向我租借銀行帳戶,作為公
    司作帳使用,對方表示可以賺錢;線上博奕有些賭客的帳戶
    不能用,借他們帳戶,每張金融卡每日可以獲得5至10萬元
    ,不需做任何事,於113年11月10日15時許,將本案陽信銀
    行及中華郵政等帳戶之金融卡放在我住處門口香爐下方;我
    不知道會被拿去從事詐騙行為,我自己也被詐騙;我不曾有
    過只須交付金融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不需做任何事,每日
    就可獲5至10萬元工作;當初要交付本案陽信銀行及中華郵
    政等帳戶予對方時,有懷疑,因缺錢而交付;之前因更換手
    機,我與對方的對話紀錄有留存部分;我不知道對方的真實
    姓名、聯絡電話及地址,也不知道對方公司名稱、營業地址
    、營業項目及聯絡電話;我知道不可以隨意將金融帳戶交予
    陌生人,但對方以朋友方式與我聊天,我被對方洗腦;我們
    認識幾天而已等語。經查:
(一)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
    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自
    由申請開戶,並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
    用,乃眾所週知之事實,如有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反以
    其他方式向不特定人蒐集他人之金融機構帳戶使用,衡諸常
    情,應能合理懷疑該蒐集帳戶之人係欲利用人頭帳戶以收取
    犯罪所得之不法財物。況且,如取得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之金
    融卡及密碼,甚至網路銀行帳密資料,即得經由該帳戶提、
    匯款項,是以將自己所申辦之金融帳戶之上述資料交付予欠
    缺信賴關係之人,即等同將該帳戶之使用權限置於自己之支
    配範疇外。又我國社會近年來,因不法犯罪集團利用人頭帳
    戶作為渠等詐騙或其他財產犯罪之取贓管道,以掩飾真實身
    分、逃避司法單位查緝,同時藉此方式使贓款流向不明致難
    以追回之案件頻傳,復廣為媒體報導且迭經政府宣傳,故民
    眾不應隨意將金融帳戶交予不具信賴關係之人使用,以免涉
    及幫助詐欺或其他財產犯罪之犯嫌,而此等觀念已透過教育
    、政府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傳達多年,已屬我國社會大眾普
    遍具備之常識。查被告於行為時為成年人,學歷為大學觀光
    系畢業,從22歲起從事餐飲、服務生、房務,現從事餐飲服
    務生等情,業據被告供陳在卷,且依卷內事證尚無證據證明
    其有智識程度顯著欠缺或低下之情形,堪認被告應為具相當
    社會生活及工作經驗之成年人,則依被告之通常知識及生活
    經驗,當已理解金融帳戶之申辦難易度及個人專屬性,而能
    預見向他人收購、租借帳戶者,其目的係藉該人頭帳戶取得
    不法犯罪所得,達到掩飾、隱匿不法財產實際取得人身分之
    效果,被告對此自無諉為不知之理。
(二)被告陳稱:對方向我誆稱要向我租借銀行帳戶,作為公司作
    帳使用,對方表示可以賺錢;線上博奕有些賭客的帳戶不能
    用,借他們帳戶,每張金融卡每日可以獲得5至10萬元,不
    需做任何事;我不知道對方真實姓名、聯絡電話、地址,也
    不知道對方公司名稱、營業地址及聯絡電話等語,是依被告
    所述,僅提供2個帳戶資料每日即可不勞而獲10至20萬元之
    高額報酬,任何人一望即知,此係欲以提供帳戶之人之帳戶
    從事不法行為。又被告曾於111年間,因提供郵局及合作金
    庫銀行等帳戶資料,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1年度中金簡
    字第157號判決有罪,有該案刑事判決在卷可佐,且被告於
    偵查中自陳:當初交付陽信銀行及中華郵政等帳戶之金融卡
    及密碼時,有懷疑,因當時缺錢而交付等語,且被告曾詢問
    對方:「會不會卡洗錢」、「我應該不會被抓」,有被告與
    LINE暱稱「24H在線」間的對話紀錄在卷可稽,足見被告對
    於交付帳戶資料予非親非故且真實身分不詳之人,可能遭利
    用作為不法用途及利用帳戶收受被害人受詐騙之款項,並加
    以提領,而形成資金追查斷點之洗錢行為,均有所認識,卻
    仍將上開金融帳戶交予他人,並容任對方使用,具幫助詐欺
    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又被告所為係參與
    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且無證據足認其
    係以正犯而非以幫助犯之犯意參與上述犯罪,依「罪證有疑
    ,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自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
    定,應認其所為僅屬幫助正犯遂行犯罪之行為。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
    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1款之
    無正當理由期約對價交付帳戶等罪嫌。被告所犯期約對價交
    付帳戶罪為幫助一般洗錢罪所吸收。又被告以提供前開金融
    帳戶與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之一行為,幫助不詳詐欺集團不詳
    成員對附表所示之人實施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同時觸
    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
    ,從一重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
    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臺
    中地方法院111年度中金簡字第157號刑事簡易判決等在卷可
    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又被告本案所為
    ,與前案同屬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之犯罪類型,犯罪罪質、目
    的、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均高度相似,且於前案執行完畢僅
    1年餘即再犯本案,足認被告之法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反應
    力均屬薄弱。本件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
    慮,故被告本案犯行均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
    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0  日
               檢 察 官 洪國朝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3  日
               書 記 官 謝衛德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2條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
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
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
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 1 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 4 項規定裁
  處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 1 款或第 2 款情形,應依第 2 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
予裁處之。
違反第 1 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
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
新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
或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
、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
依第 2 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
家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
社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金融帳戶 1 游美娟(提告) 假網購 113年11月10日16時55分許 4萬9986元 本案陽信銀行帳戶 2 蕭伃珊(提告) 假網購 113年11月10日16時50分許 4萬9985元 本案陽信銀行帳戶 3 廖崇志 假網購 113年11月10日23時51分許 2萬6352元 本案中華郵政帳戶 4 莊凱強(提告) 假網購 113年11月11日0時15分許 3萬19元 本案中華郵政帳戶 5 陳慧心(提告) 假親友 113年11月11日0時38分許 1萬元 本案中華郵政帳戶    113年11月11日0時39分許 1萬元     113年11月11日0時39分許 1萬元  6 林建華(提告) 假親友 113年11月10日23時27分許 3萬元 本案中華郵政帳戶 7 白庭宇(提告) 假網購 113年11月11日0時35分許 6730元 本案中華郵政帳戶 8 孫京傑(提告) 假中獎 113年11月11日0時6分許 4萬9989元 本案中華郵政帳戶 9 杜○毅(提告) 假中獎 113年11月11日0時14分許 1萬元 本案中華郵政帳戶    113年11月11日0時15分許 1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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