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審金簡字第306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沈娜萱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61613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沈娜萱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按如附件二所示賠償金額及方式支付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1 關於「兆豐銀行」之記載,屬顯然誤植,應予更正為「新光銀行」,及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沈娜萱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一)。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沈娜萱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各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係幫助他人實行一般洗錢犯行,為幫助犯,其犯罪情節較正犯為輕,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被告於偵查中未自白犯罪,故無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之適用。
㈣、爰審酌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供不詳他人用於詐欺告訴人王靖雯,造成其受有如起訴書附表所示之損害,被告之幫助行為助長社會詐欺取財及洗錢風氣,使國家對於詐欺犯罪行為人追訴與處罰困難,應予非難,另斟酌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尚未履行完畢),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在卷可查,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及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務農、需扶養三名子女、家境普通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及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㈤、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犯後坦認犯罪,又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有如前述,可見被告犯後盡力彌補其犯罪所生損害,甚有悔意,且被告別無其他犯罪紀錄,堪認其所犯本案僅係一時失慮、偶發初犯,經此刑事偵審追訴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上開宣告之刑應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如主文所示緩刑,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諭知被告應按如附件二所示賠償金額及方式支付損害賠償。倘被告違反本院諭知之負擔而情節重大,足認此次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尚得聲請撤銷本案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三、沒收:
㈠、被告固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交付正犯供本案犯罪所用,惟本院審酌上開物品係得申請補發之物,其單獨存在尚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倘予沒收或追徵,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之外,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復不妨害其刑度之評價,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亦無何助益,顯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本案幫助洗錢之財物既經前揭不詳他人提領一空而未經查獲,尚無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立法意旨所指現象存在,自無從適用上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㈢、本案依卷存事證尚不足以認定被告有因本案犯行取得任何犯罪所得,爰不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洪國朝提起公訴,檢察官蕭佩珊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附件一: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61613號
被 告 沈娜萱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沈娜萱依其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可知悉一般人均可
自行申請金融帳戶使用,如非意圖供犯罪使用,無收取他人
金融帳戶之必要,並可預見其將金融帳戶提供予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人後,該人將可能藉由該蒐集所得之帳戶作為收
受詐欺取財款項之用,遂行詐欺取財,並於提領、轉匯後即
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於
其發生並不違背自己本意之情況下,同時基於幫助他人犯詐
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4年8月27日
前某時,在不詳地點,將其申辦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
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台灣新
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新光銀行
帳戶)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容任該人及
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利用上開帳戶,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
人頭帳戶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於取得被告前揭帳戶後,
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
意聯絡,分別為如附表所示之詐欺行為,致如附表所示之王
靖雯陷於錯誤而匯款如附表所示之款項至如附表所示之帳戶
內,旋遭該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嗣王靖雯發現受騙而報
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王靖雯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和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沈娜萱於警詢時之供述 其固供承上揭國泰世華銀行、兆豐銀行帳戶係其所申請設立,惟矢口否認涉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犯行,其辯稱:伊的提款卡於114年8月中旬,在南投縣埔里鎮遺失,伊把密碼寫在提款卡上面云云。 2 證人即告訴人王靖雯於警詢時之指證 告訴人王靖雯遭詐騙而匯款至被告之本案國泰世華銀行、新光銀行帳戶之事實。 本案國泰世華銀行帳戶、新光銀行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告訴人網路轉帳交易明細、告訴人之報案資料、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㈠一般人於財物遺失時,因金融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含密碼)
,均關係本人財產權之行使利益重大,且近來年使用他人帳戶
作為實行詐欺取財犯行之情形極為常見,衡情一般人所有之金
融卡遺失,為免供他人罪之用,理應隨即報警處理,並辦理掛
失手續,以防被盜用,損及個人財產權益,並遭濫用為財產犯
罪之工具,然被告於發覺本案國泰世華銀行、新光銀行金融卡
不翼而飛後,竟未即時向金融機構申辦金融卡掛失止付手續,
實有悖於日常生活經驗;況若被告果真將本案國泰世華銀行、
新光銀行帳戶金融卡密碼記載於金融卡上,則該金融卡於遺失
後遭盜用之可能性甚高,然被告卻消極以對而未為任何處理,
實與常情有違,被告前開所辯,尚難憑採。
㈡又金融帳戶攸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個人重要理財工具
,金融卡則為存戶利用各金融機構所設置自動櫃員機進行提款
等金融交易之重要憑證,其設定密碼之目的,即係為避免因遺
失、遭竊或其他原因離存戶本人時,遭取得該金融卡之人無端
使用,使存戶蒙受損害,一般人多會謹慎保管,如不慎遺失,
亦會於發現後盡速辦理掛失或向警察機關報案,且一旦辦理掛
失,拾獲者即無法使用該金融卡提領、轉匯款項,對從事詐欺
、洗錢犯罪之行為人而言,其目的係為規避檢警溯源查得其真
實身分,並順利取得犯罪所得,若非確信所用帳戶之所有人於
其提領、轉出詐欺所得前不會辦理掛失或報案,當無甘冒金融
帳戶於其領出、轉匯犯罪所得款項前即遭掛失或為警察覺之風
險,而使用單純遺失之金融卡作為取贓、掩飾金流之用。查告
訴人於如附表「匯款時間、金額」欄所示時間匯款至本案國泰
世華銀行及新光銀行帳戶後,詐欺成員旋即接續於114年8月27
日14時33分許起迄同日15時23分許間,分別自國泰世華銀行帳
戶提領9筆,自新光銀行帳戶提領7筆款項,有國泰世華銀行及
新光銀行帳戶交易明細1份在卷可佐。依前所述,詐欺者應係
在確定本案2帳戶之功能正常且其得使用之情形下,才會將提
供本案2帳戶之帳號告知告訴人,要求告訴人匯款至本案2帳戶
,此等情形實有賴帳戶申辦人從中幫助配合,而未向金融機構
掛失止付。此外,欲持金融卡領取金融帳戶內之款項者,須於
金融機構所設置之自動櫃員機上依指令操作,並輸入正確密碼
,方可順利領得金融帳戶內之款項,一般金融卡密碼係由6至1
2個數字排列組成,具有隱密性,難以憑空猜測,且若連續幾
次輸入錯誤即遭鎖卡,若非經帳戶所有人之同意、授權並告知
金融卡密碼,單純持有金融卡之人,欲隨機輸入正確密碼而成
功領取金融帳戶內之款項,幾無可能。若非被告有意將本案2
帳戶金融卡提供使用並告知密碼,他人豈能輕易利用上開金融
帳戶遂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綜觀上開情節,在在顯示
被告申設之本案2帳戶金融卡及密碼等資料,並非詐欺者偶然
取得使用,而應係被告有意將其予詐欺正犯使用甚明,其罪嫌
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嫌。被告所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
助洗錢犯行,係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請依刑
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論處。又被告為幫
助犯,其參與程度較正犯為輕,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
,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另告訴人遭詐欺之款項,係遭詐欺取
財、洗錢正犯提領取得,並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有因本案幫
助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而實際獲得犯罪所得,爰不聲請宣
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3 日
檢 察 官 洪國朝
起訴書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入帳戶時間/匯款方式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王靖雯 (提告) 114年8月27日某時起 假冒買家與賣家即告訴人王靖雯聯繫,佯稱:欲透過全家好賣家下單購買商品,惟需告訴人依指示操作以完成驗證云云。 114年8月27日14時17分許/網路轉帳 4萬9985元 本案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114年8月27日14時17分許/網路轉帳 4萬9985元 本案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114年8月27日14時27分許/網路轉帳 2萬9123元 本案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114年8月27日14時52分許/網路轉帳 2萬1100元 本案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114年8月27日14時37分許/網路轉帳 4萬4985元 本案新光銀行帳戶 114年8月27日14時54分許/網路轉帳 2萬8100元 本案新光銀行帳戶 114年8月27日15時11分許/網路轉帳 4萬7100元 本案新光銀行帳戶
附件二:
(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
賠償金額及方式 備註 沈娜萱應給付王靖雯44萬1,000元,給付方法: 自115年4月起,於每月15日前給付2萬4,500元,至全部清償完畢止。 左列負擔係依本院調解筆錄所載內容而定,且與該部分給付義務同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