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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審金簡字第379號

洗錢防制法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4 月 29 日

法官簡志宇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紅秀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47909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陳紅秀犯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二條第三項第二款之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紅秀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陳紅秀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

㈡、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犯行,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供他人使用,致本案帳戶遭該不詳之人用以詐欺取財犯罪使用,影響社會治安及金融交易秩序甚鉅,所為實不足取,惟考量被告終能坦承犯行,然尚未與本案告訴人達成調解或予以賠償,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及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從事清潔工作、家境欠佳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被告固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交付正犯供本案犯罪所用,惟本院審酌上開物品係得申請補發之物,其單獨存在尚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倘予沒收或追徵,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之外,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復不妨害其刑度之評價,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亦無何助益,顯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本案依卷存事證尚不足以認定被告有因本案犯行取得任何犯罪所得,爰不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嘉生提起公訴,檢察官蕭佩珊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簡志宇

                書記官 陳品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9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2條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
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
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
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1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4項規定裁處
    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1款或第2款情形,應依第2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處
之。
違反第1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付
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
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
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
、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
依第2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
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
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47909號
  被   告 陳紅秀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紅秀依其智識程度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可知悉
    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密碼無法作為開啟外匯功能之用,如
    要求交付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即與一般金融交易習慣
    不符,仍基於無正當理由提供3個以上金融帳戶之犯意,於
    民國114年5月14日16時45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統一
    超商太平門市內,將其所申辦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臺灣銀行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
    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彰化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彰化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寄送與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安」(嗣後改與LIN
    E暱稱「Jaso.n」之人聯繫)、「彭金隆」之人所屬詐欺集團
    成員使用,並透過訊息告知提款卡密碼。嗣該詐欺集團成員
    取得前揭臺灣銀行、郵局、彰化銀行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後,
    基於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之洗錢
    犯意聯絡,於附表所列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古涵韻
    、林綵紓、劉雅涵、呂麗賓、甘乃如、莊喻茹等人,致其等
    均陷於錯誤,分別轉帳如附表所示款項至如附表所示帳戶內
    ,嗣古涵韻、林綵紓、劉雅涵、呂麗賓、甘乃如、莊喻茹等
    人察覺受騙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古涵韻、林綵紓、劉雅涵、呂麗賓、甘乃如、莊喻茹訴
    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紅秀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提供名下前揭臺灣銀行、郵局、彰化銀行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彭金隆」之人之事實。 2 ①告訴人古涵韻於警詢中之指訴 ②告訴人提供之對話紀錄、其匯款之玉山商業銀行帳戶交易明細擷圖等資料 佐證附表編號1之犯罪事實。 3 ①告訴人林綵紓於警詢中之指訴 ②告訴人提供之對話紀錄擷圖、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等資料 佐證附表編號2之犯罪事實。 4 ①告訴人劉雅涵於警詢中之指訴 ②告訴人提供之對話紀錄、ECPay網頁、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圖等資料 佐證附表編號3之犯罪事實。 5 ①告訴人呂麗賓於警詢中之指訴 ②告訴人提供之對話紀錄、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圖等資料 佐證附表編號4之犯罪事實。 6 ①告訴人甘乃如於警詢中之指訴 ②告訴人提供之對話紀錄、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等資料 佐證附表編號5之犯罪事實。 7 ①告訴人莊喻茹於警詢中之指訴 ②告訴人提供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圖等資料 佐證附表編號6之犯罪事實。 8 被告所申辦上開臺灣銀行、郵局、彰化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 告訴人等遭詐騙集團所騙,而分別匯款至被告所申辦上開臺灣銀行、郵局、彰化銀行帳戶之事實。 9 被告所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暱稱「安」、「Jaso.n」、「彭金隆」之人對話紀錄各1份 佐證被告因網路交友,結識通訊軟體LINE暱稱「安」、「Jaso.n」之人,因該人欲匯款與被告,後續由被告聯繫通訊軟體LINE暱稱「彭金隆」之人,而依指示將上開臺灣銀行、郵局、彰化銀行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提供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彭金隆」之人等情。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第1項之
    無正當理由提供3個以上帳戶罪嫌。
三、至報告意旨雖認被告另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
    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經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
    中辯稱:伊在臉書上認識網友「安」,加入對方的line,伊
    說有經濟困難,網友「安」說要給伊錢,但他說伊的臺灣銀
    行帳戶沒有外匯功能,請伊加暱稱「彭金隆」之人為好友來
    處理,暱稱「彭金隆」之人請伊寄出名下的銀行帳戶提款卡
    辦理,後來伊發現郵局帳戶有多筆匯入匯出的紀錄,詢問網
    友「安」、「彭金隆」,他們都沒有回應伊,伊就馬上到派
    出所報案等語,並於偵查時提出其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安
    」、「Jaso.n」、「彭金隆」之人對話紀錄,依該等對話紀
    錄顯示被告與暱稱「安」、「Jaso.n」之人因網路交友而結
    識,雙方聊天交換個人資料,被告向對方抱怨其先前遭感情
    詐騙損失新臺幣(下同)100餘萬元,依被告於偵查中所述雙
    方雖未發展成男女朋友關係,惟已有曖昧之情感氛圍,嗣後
    對方因匯款失敗,遂要求被告與金管會人員即暱稱「彭金隆
    」之人聯繫,被告進而依「彭金隆」之人指示提供本案臺灣
    銀行、郵局、彰化銀行帳戶提款卡、密碼以開啟外匯功能,
    是依被告所述網路交友、索取帳戶等過程,即常見之網路感
    情詐騙,係利用虛擬空間之距離,假藉受害者不熟悉之領域
    ,利用受害人多屬追求浪漫網路戀情之人性弱點,使受害者
    不易察覺且不願察覺係遭詐騙,而交付帳戶資料。故被告陳
    稱因誤信「安」、「Jaso.n」、「彭金隆」之人,始提供金
    融帳戶資料等情,應非臨訟杜撰之詞,自不能因被告因網路
    交友提供帳戶資料予他人,即率論被告對所交付上開資料係
    充作詐欺集團收受詐騙款工具使用之可能情形有所預見,且
    不違背其本意。被告提供上揭帳戶資料之行為雖有失慮之處
    ,然尚難認其有何不法所有之意圖或詐欺取財之故意,應認
    此部分罪嫌不足。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因與前開起訴部分
    屬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
    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7  日
               檢 察 官 黃嘉生
起訴書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台幣) 匯入之人頭帳戶 1 古涵韻 (提告) 假投資 114年5月16日16時9分、 16時18分 6萬9989元、2萬9989元 本案臺灣銀行帳戶 2 林綵紓 (提告) 假買家、貨運公司客服、中國信託銀行客服解除實名認證 114年5月16日16時27分     2萬9985元 本案臺灣銀行帳戶 3 劉雅涵(提告) 假買家、綠界Pay客服開通金流服務 114年5月16日16時48分     2萬0041元 本案臺灣銀行帳戶 4 呂麗賓(提告) 假買家、黑貓宅急便客服、中國信託銀行客服進行託運條款簽署 114年5月16日16時52分     9萬9983元 本案郵局帳戶 5 甘乃如(提告) 假投資 114年5月16日18時14分     2萬5038元 本案郵局帳戶 6 莊喻茹(提告) 假投資 114年5月16日18時25分 、18時26分、18時50分   5萬元、5萬元、5萬元 本案彰化銀行帳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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