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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審金簡字第386號

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4 月 29 日

法官簡志宇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邱世杰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51195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邱世杰幫助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邱世杰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被告邱世杰行為後,洗錢防制法一般洗錢罪相關規定已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000年0月0日生效。而為新舊法之比較,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所指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既曰法律,即較刑之範圍為廣,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不得僅以法定刑即為比較,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據以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再依刑法第35條為準據,以最重主刑之最高度刑較輕者為有利;且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罪刑規定,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181號、95年度台上字第2412號、110年度台上字第1489號等判決意旨參照)。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該罪之法定刑係「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百萬元以下罰金」,且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前段、後段則以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否達1億元區別,後者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者之法定刑提高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且刪除一般洗錢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其特定犯罪之刑所定最重本刑之限制;而本案被告所犯係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又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幫助一般洗錢部分之犯行,且未有犯罪所得可自動繳交(詳下述),故被告就此部分倘係同其新舊法而分別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或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於適用修正前、後之前揭各規定之情形均應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被告適用修正前之前揭各規定而得予處斷最重之刑即為有期徒刑5年,適用修正後之前揭各規定而得予處斷最重之刑則係降低為有期徒刑4年11月,揆諸前揭說明,自應以修正後之前揭各規定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即修正後之前揭各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提供帳戶行為致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分別匯款而受有損害,且同時觸犯上開各罪,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各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

㈣、被告係幫助他人實行一般洗錢犯行,為幫助犯,其犯罪情節較正犯為輕,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罪,且未有犯罪所得可自動繳交,爰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㈥、爰審酌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供不詳他人詐欺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造成其等各受有如附表所示之損害,被告之幫助行為助長社會詐欺取財及洗錢風氣,使國家對於詐欺犯罪行為人追訴與處罰困難,應予非難。另斟酌被告犯後即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蔡政賢達成調解並已依約賠償完畢,至其餘告訴人則因未於本院調解程序出席而未能與被告商談賠償事宜,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刑事案件報到單在卷可查,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及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已退休、家境小康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及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㈦、被告雖請求為緩刑之宣告,惟本院審酌緩刑之宣告,應以被告是否確實填補被害人損害等情為重要考量,衡諸本案被告僅與其中一名告訴人達成調解,尚未與五名告訴人達成調解或賠償其等所受之損失,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尚不宜暫不執行,爰不予宣告緩刑,併此敘明。

三、沒收:

㈠、被告固將本案帳戶之金融卡交付正犯供本案犯罪所用,惟本院審酌上開物品係得申請補發之物,其單獨存在尚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倘予沒收或追徵,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之外,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復不妨害其刑度之評價,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亦無何助益,顯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本案幫助洗錢之財物既經前揭不詳他人提領一空而未經查獲,尚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立法意旨所指現象存在,自無從適用上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㈢、本案依卷存事證尚不足以認定被告有因本案犯行取得任何犯罪所得,爰不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聖傳提起公訴,檢察官蕭佩珊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簡志宇

                書記官 陳品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9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51195號
  被   告 邱世杰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世杰可預見一般取得他人金融帳戶資料之行徑,常與財產
    犯罪所需有密切之關聯,極可能遭犯罪集團持以做為人頭帳
    戶,供為被害人匯入詐騙款項之用,犯罪人士藉此收取贓款
    ,並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不法利益,避免有偵查犯罪權限之
    執法人員循線查緝,遂行詐欺取財即洗錢之犯罪計畫,竟基
    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依真實姓名年籍
    均不詳之某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民國113年1月11日前某
    時,將其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兆
    豐銀行帳戶)之金融卡,以統一超商店對店寄送方式,寄送
    予某詐欺集團成員收受,事後再以LINE將密碼告知,容任詐
    欺集團持以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用。嗣該詐欺集團成
    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
    意聯絡,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詐欺附表所示之人,致附
    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將附表所示之金
    額,匯款至上開邱世杰之兆豐銀行帳戶內,該款項旋遭詐欺
    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因如附表所示之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
    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附表所示邱顯淞等人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報
    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邱世杰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將其兆豐銀行帳戶以統一超商店對店寄送方式,寄送予某陌生人收受後,在以LINE將密碼告知之事實。  2 被告邱世杰之兆豐銀行帳戶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 附表所示之告訴人遭受詐騙後,將款項匯入被告之兆豐銀行帳戶之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邱顯淞於警詢之指述。  其於受騙後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被告之兆豐銀行帳戶之事實。 4 被告之兆豐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沙鹿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告訴人邱顯淞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被告之兆豐銀行帳戶之事實。 5 證人即告訴人藍偉航於警詢之指述。 其於受騙後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被告之兆豐銀行帳戶之事實。 6 被告之兆豐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自強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告訴人藍偉航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被告之兆豐銀行帳戶之事實。 7 證人即告訴人陳薇於警詢之指述。 其於受騙後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被告之兆豐銀行帳戶之事實。 8 被告之兆豐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自強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告訴人陳薇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被告之兆豐銀行帳戶之事實。 9 證人即告訴人蔡政賢於警詢之指述。 其於受騙後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被告之兆豐銀行帳戶之事實。 10 被告之兆豐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龍潭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告訴人蔡政賢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被告之兆豐銀行帳戶之事實。 11 證人即告訴人陳世宇於警詢之指述。 其於受騙後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被告之兆豐銀行帳戶之事實。 12 被告之兆豐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竹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告訴人陳世宇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被告之兆豐銀行帳戶之事實。 13 證人即告訴人鄒荃安於警詢之指述。 其於受騙後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被告之兆豐銀行帳戶之事實。 14 被告之兆豐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烏日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告訴人鄒荃安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被告之兆豐銀行帳戶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
    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
    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
    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
    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
    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
    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
    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最高法院統一之見解。
    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
    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
    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
    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再者,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
    113年7月31日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下稱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
    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下稱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
    條第3項前段)「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歷次修正自白減刑之條件顯有不同,而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
    件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
    時比較之對象(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
    參照)。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
    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
    項之規定。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係規定:「前2
    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核
    屬個案之科刑規範,已實質限制同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宣
    告刑範圍,致影響法院之刑罰裁量權行使,從而變動一般洗
    錢罪於修法前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之列(最高
    法院 113 年度台上字第 3686 號刑事判決)。查本案被告
    於偵查中坦承犯行,如將來於審理中亦坦承犯行並繳交全部
    所得財物者,綜上全部罪刑之新舊法比較結果,應認上開11
    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
    2條第1項規定,應整體適用修正後即現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及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
    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被告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
    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
    一般洗錢罪處斷。又其為幫助犯,得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
    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0  日
               檢 察 官 張聖傳    
起訴書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入戶金額 (新臺幣) 匯入之銀行帳戶 1 邱顯淞 (提告) 以假租屋真詐財之詐術,致使告訴人邱顯淞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1月14日21時3分許 1萬4000元 被告邱世杰之兆豐銀行帳戶 2 藍偉航 (提告) 以假租屋真詐財之詐術,致使告訴人藍偉航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1月15日0時46分許 6500元 被告邱世杰之兆豐銀行帳戶 3 陳薇 (提告) 以假廣告真詐財之詐術,致使告訴人陳薇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1月14日21時54分許 1萬3000元 被告邱世杰之兆豐銀行帳戶 4 蔡政賢 (提告) 以假網拍真詐財之詐術,致使告訴人蔡政賢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1月15日15時31分許 1萬元 被告邱世杰之兆豐銀行帳戶 5 陳世宇 (提告) 以假投資真詐財之詐術,致使告訴人陳世宇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1月11日13時53分許 9萬元 被告邱世杰之兆豐銀行帳戶 6 鄒荃安 (提告) 以假交友真詐財之詐術,致使告訴人鄒荃安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1月15日15時0分許 1萬5000元 被告邱世杰之兆豐銀行帳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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