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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審金簡字第42號

洗錢防制法等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2 月 23 日

法官陳靚蓉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姚聖一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緝字第1852、1853號、114年度偵字第5188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原案號:114年度審金訴字第1533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姚聖一犯如本判決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本判決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為以下之更正及補充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一第6行「111年1月29日」之記載,應更正為「111年1月28日」。

㈡起訴書犯罪事實二部分

⒈第3行「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之記載,應補充為「基於幫助詐欺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⒉第9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之記載,應補充為「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

⒊另起訴書附表「轉匯時間」欄位中「⑵112年7月16日0時59分許」、「轉匯金額」欄位中「⑵1萬元」等記載,均應刪除。

㈢起訴書犯罪事實三部分

⒈第3至4行「基於幫助他人無故輸入他人帳號密碼而入侵他人電腦相關設備之不確定故意」之記載,應更正為「基於幫助他人非法以電腦相關設備製作不實財產權得喪變更紀錄而得利之不確定故意」。

⒉第5至6行「以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收受之驗證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之記載後,應補充記載「作為向遊戲橘子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遊戲橘子公司)申設帳號:Z000000000(新楓之谷角色名稱:夜夜夜月神;以下稱本案遊戲帳號)使用」。

⒊第7至9行「即共同基於妨害電腦使用之犯意聯絡,於112 年11月12日13時47分許、112 年11月12日13時年11月12日13時56分許、112 年11月12日17時41分許」之記載,應更正為「即共同基於非法以電腦相關設備製作不實財產權得喪變更紀錄而得利之犯意聯絡,於112年11月12日13時54分許」。

⒋第14至15行「1萬9000元」之記載,應更正為「1萬0900元」

⒌第15至18行「移轉至以姚聖一上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所申設之『新楓之谷』(帳號:Z000000000)及余〇叡(00年0月生,另移送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少年法庭)申設之『新楓之谷』(帳號:booq77889 )內,以此方式無故變更他人電腦電磁紀錄,足生損害於A03」之記載,應更正為「以道具交易之方式,移轉至本案遊戲帳號內,再於賣場登入販售或以道具交易方式移轉至其他遊戲帳號內,而以此不正方法製作A03網路遊戲『新楓之谷』遊戲幣及遊戲裝備之財產權得喪變更紀錄,並取得前揭不法利益,致生損害於A03」。

㈣起訴書犯罪事實四部分

⒈第2行「遂行詐欺得利犯行」之記載,應補充為「遂行詐欺得利及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等犯行」。

⒉第3至4行「基於幫助詐欺得利之不確定故意」之記載,應補充為「基於幫助詐欺得利及幫助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不確定故意」。

⒊第8至9行「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以上開591虛擬寶物交易網會員」之記載,應補充並更正為「基於詐欺得利及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意,以上開8591虛擬寶物交易網會員」。

㈤證據部分應增列「被告姚聖一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主刑之重輕,依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二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第3項前段亦有明文。復按犯罪在刑法施行前,比較裁判前之法律孰為有利於行為人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比較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整個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決、109年度台上字第424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二所載之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民國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除第6條、第11條由行政院另訂自同年11月30日施行外,均於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經查:

⒈修正前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而查,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二所載,提供其申設之本案電支帳戶供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輾轉匯入詐騙告訴人邱炳雄所得之贓款,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該詐欺贓款,該當修正前後規定之洗錢行為,對被告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

⒉一般洗錢罪部分: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移列為第19條第1項則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惟此部分刪除之規定乃對法院裁量諭知「宣告刑」所為之限制,適用之結果,實與依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而量處較原法定本刑上限為低刑罰之情形無異,仍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之事項。

⒊減刑規定部分: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移列為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⒋被告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二所載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而其幫助洗錢之前置犯罪(並無證據證明係加重詐欺罪,因此僅能認定)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普通詐欺罪。又被告於偵、審中均自白洗錢犯行,但其於偵查中自承其因上開而取得30U(顆)的泰達幣等語(偵緝1852卷第143頁),且被告並未自動繳交所得財物,是被告僅符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自白減刑規定。從而,被告所犯此部分洗錢罪,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法定刑(有期徒刑部分為2月以上7年以下),並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刑結果,處斷刑範圍為「1月以上5年以下」(不得超過普通詐欺罪最重本刑5年,故而框架上限係5年);如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因無從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刑,處斷刑範圍則為「6月以上5年以下」,經新舊法比較後,自應一體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㈡按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將虛偽資料或不正指令輸入電腦或其相關設備,製作財產權之得喪、變更紀錄,而取得他人財產,刑法第339條之3第1項定有明文。所定「不正方法」即不正當之非法律所允許之手段,該不正方法不以法律所明文限制或排斥為限,如依社會一般生活經驗法則,認屬於非正當者,亦屬之。所謂「虛偽資料」是指虛假不實之資料,包含不完整的資料;所指「不正指令」是指「不正當指令」之意;所稱「製作財產權之得喪變更紀錄」,即製造財產權增長、消失或變換易位之紀錄。而今日電腦科技日新月異,透過電腦網際網路,以不正方法輸入虛偽資料或不正指令,達到製造財產權得喪變更紀錄之目的,應同受規範。且因以不正方法利用電腦或其相關設備取得他人財產,基於電腦犯罪屬於高度性智慧犯罪之本質,不易防範,有時危害甚烈、影響至鉅,故予以規範處罰。本條規定「不正方法」,已納入以非法律所允許之手段為之,亦屬規範範圍,並將「以不正方法將虛偽資料或不正指令輸入電腦或相關設備,製作財產權之得喪、變更紀錄」之偽造、變造準私文書行為,納入構成要件要素,故未經本人授權或同意、逾越授權範圍,以不正方法將虛偽資料或不正指令輸入電腦或其相關設備,而製造財產權之得喪變更紀錄,自屬本條處罰之範圍(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709號、111年度台上字第3632號、101年度台上字第442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另按刑法第339條第1、2項及第339條之3第1、2項,均分所謂「取財」及「得利」,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34號判決意旨參照)。而網路遊戲之幣值、虛擬道具並非現實可見之有形體財物,而係以電磁紀錄之方式儲存於伺服器,具有一定之財產價值,可換取他人網路遊戲中之虛擬道具、寶物等,自屬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無訛。再刑法第339條之3之規定係針對不法製作財產權之得喪變更紀錄,且已生取得他人財產或財產上不法利益結果之行為所為之規範,若係藉由不正方法,使線上遊戲虛擬道具、幣值之權利發生變更,該等虛擬道具、幣值具有現實之財產價值並常為玩家交易之客體,自屬取得財產上不法利益而使他人財產權發生變更,即應適用刑法第339條之3第2項之規定。另刑法第339條之3第2項之構成要件,已涵括同法第359條之無故變更他人電磁紀錄罪之全部構成要件,基於全部法應優於一部法而適用之法理,自應適用全部法之規定即依刑法第339條之3第2項非法以電腦相關設備製作不實財產權取得紀錄得利罪處斷。查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三部分所為,係提供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供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驗證取得之本案遊戲帳號,再由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無故入侵告訴人A03申辦之線上遊戲「新楓之谷」帳號,並盜取該帳號內之遊戲幣及遊戲裝備移轉至本案遊戲帳號內,參諸上開說明,被告此部分所為,應已構成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之3第2項幫助非法以電腦相關設備製作不實財產權得喪變更紀錄得利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所為該當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59條之幫助妨害電腦使用罪嫌,容有誤會。

㈢核被告所為

⒈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二所示部分,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⒉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三所示部分,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之3第2項之幫助非法以電腦相關設備製作不實財產權得喪變更紀錄得利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59條之幫助妨害電腦使用罪嫌,容有誤會,已如上述,惟二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本院於準備程序已告知被告此部分罪名(本院審金訴卷第74頁),無礙其防禦權,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四所示部分,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216條、第220條第2項、第210條之幫助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2項之幫助詐欺得利罪。被告幫助偽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幫助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㈣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三所載,幫助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12日13時54分許,多次將告訴人A03所有「新楓之谷」遊戲帳號內之遊戲幣及遊戲裝備轉入本案遊戲帳號之行為;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四所載,幫助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19日12時44分許、12時45分許,透過網際網路盜刷本案信用卡2次之行為,主觀上分別係基於單一以電腦相關設備製作不實財產權得喪變更紀錄得利及詐欺得利、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等犯罪決意而為接續之數行為,所侵害者為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且各行為相關舉措均係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內實施完成,彼此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是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一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各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㈤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二所載,以一提供本案電支帳戶之行為,幫助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告訴人A02及隱匿該犯罪所得去向,核屬一行為侵害同一法益而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等數罪名;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四所載,提供其行動電話門號及8591虛擬寶物網會員帳號,並告知驗證碼,幫助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購買遊戲帳號,並透過網際網路盜刷告訴人A04之本案信用卡之行為,核屬一行為侵害同一法益而觸犯幫助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幫助詐欺得利等數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分別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起訴書犯罪事實二部分)、幫助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起訴書犯罪事實四部分)處斷。

㈥被告所犯上開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㈦刑之減輕事由

⒈查被告前因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聲字第1833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與其他罪刑接續執行,迭經假釋、撤銷假釋,所餘殘刑1月25日,再與另犯他罪所判處之有期徒刑1年8月、2年6月,罰金8,000元接續執行,於110年12月20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於111年1月28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等情,有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可稽,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被告受前案執行完畢後理應產生警惕作用而避免再犯罪,卻更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且本案罪質與前案部分相同,顯未能從前案執行中獲得警惕,足認其對刑罰反應能力較薄弱,本案不因累犯之加重致被告所受刑罰因而受有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及使其人身自由因而受過苛侵害之情形,亦即適用累犯規定加重,核無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所稱「不符合罪刑相當原則、抵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之情形,檢察官據此主張加重其刑為有理由,爰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⒉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二至四所載犯行,均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均為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均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⒊被告於偵審中已自白起訴書犯罪事實二所載幫助洗錢犯行(偵緝1852卷第143頁、本院審金訴卷第75頁),爰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⒋被告本案上開犯行具有上述刑之加重、減輕事由,應依刑法第71條第1項之規定先加重後減輕之,另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二部分,有上述不同刑之減輕事由,依刑法第70條規定,應予遞減之。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無謀生能力,竟不思循正途取得財物,任意提供本案電支帳戶、行動電話門號,容任他人不法使用,以此方式分別幫助他人從事本案詐欺相關不法犯行,致使此類犯罪層出不窮,危害財產交易安全與社會經濟秩序,亦增加檢警機關追查之困難,被告本案所為均助長犯罪歪風,誠屬不當;並審酌被告犯後雖坦承犯行,惟目前仍未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或調解,或予適度之賠償;並考量被告之教育程度暨其所自陳之職業、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本院審金訴卷第76頁),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造成之危害及其素行(詳見法院前案紀錄表)等一切具體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附表編號1所處罰金刑及附表編號3所處有期徒刑部分,分別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㈨不定應執行刑之說明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涉其他案件尚在偵查、審理中,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中若干或有得與本案顯有可合併定執行刑之可能,據上開說明,宜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另為定應執行刑之聲請,以維被告之權益,故不予定應執行刑,併此說明。

三、沒收

㈠查被告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二所為犯行之犯罪所得為泰達幣30顆;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三、四所為提供行動電話門號及8591虛擬寶物網會員帳號,並告知驗證碼等犯行之犯罪所得均為GASH點數150點等情,業據其供承在卷(偵緝1852卷第142至143頁),均未據扣案,亦未實際發還告訴人,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經查,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二所載部分,並非實際上參與提領匯入本案電支帳戶內贓款之人,無掩飾隱匿詐欺贓款之犯行,非洗錢犯行之正犯,復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實際取得該款項,自無前揭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關於沒收洗錢標的規定之適用,是本案不予宣告沒收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秋婷提起公訴,檢察官邱綉棋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3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將虛偽資料或不正指令輸入電腦或其相關設備,製作財產權之得喪、變更紀錄,而取得他人之財產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7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陳靚蓉

                 書記官  黃于娟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3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    文 1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二所示 姚聖一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泰達幣參拾顆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三所示 姚聖一幫助犯非法以電腦相關設備製作不實財產權得喪變更紀錄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參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GASH點數壹佰伍拾點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四所示 姚聖一幫助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GASH點數壹佰伍拾點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緝字第1852號
114年度偵緝字第1853號
114年度偵字第51882號
  被   告 姚聖一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姚聖一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聲字
    第1833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與其他罪刑接
    續執行,迭經假釋、撤銷假釋,所餘殘刑1月25日,再與另
    犯他罪所判處之有期徒刑1年8月、2年6月,罰金新臺幣(下
    同)8000元接續執行,於民國110年12月20日縮短刑期假釋
    付保護管束出監,於111年1月29日縮刑期滿假釋未經撤銷,
    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
二、姚聖一明知國內社會常見之詐欺集團,經常利用他人之帳戶
    ,以掩飾不法犯罪行為,逃避執法人員之查緝,竟仍不違其
    本意,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於112年7月16日前某時
    許,將彭筠丰(另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以113年度偵緝字
    第3690號提起公訴)向悠遊卡股份有限公司所申請之悠遊付
    電子支付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電支帳戶
    )資料,提供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供該詐欺集團成員作為
    詐欺他人所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電支帳戶後,即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附表
    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A02,致附表所
    示之A02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如附
    表所示第一層帳戶,再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轉匯如附表所
    示之金額至本案電支帳戶內。嗣A02發覺遭騙,始報警循線
    查悉上情。
三、姚聖一能預見一般人取得行動電話門號之行為,常與犯罪之
    需要密切相關,且取得他人門號之目的在於掩飾犯行不易遭
    人追查,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他人無故輸入他人帳
    號密碼而入侵他人電腦相關設備之不確定故意,於112年11
    月12日前某時,以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收受之驗證碼
    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嗣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即
    共同基於妨害電腦使用之犯意聯絡,於112年11月12日13時4
    7分許、112年11月12日13時年11月12日13時56分許、112年1
    1月12日17時41分許,以林晁立(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3年度
    偵字第24077號為不起訴處分)設立之立薰網路科技有限公
    司申設之「125.230.240.9」、「1.168.136.53」等IP位址
    ,未經A03同意,無故入侵A03申辦之線上遊戲「新楓之谷」
    (帳號:asdfgh233),並盜取前開遊戲帳號內之遊戲幣及
    遊戲裝備(共價值約新臺幣(下同)1萬9000元)移轉至以
    姚聖一上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所申設之「新楓之谷
    」(帳號:Z000000000)及余〇叡(00年0月生,另移送臺灣
    苗栗地方法院少年法庭)申設之「新楓之谷」(帳號:booq
    77889)內,以此方式無故變更他人電腦電磁紀錄,足生損
    害於A03。嗣A03於112年11月12日22時30分許,在其住處,
    登入上開帳號後,始悉上情。
四、姚聖一明知以個人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隨意替他人接收驗證
    碼,可能因此幫助詐騙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得利犯行,並藉以脫
    免查緝,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得利之不確定故
    意,於112年9月19日前某時,以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
    申辦之8591虛擬寶物交易網會員(會員編號:0000000),
    再由該門號收受之驗證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嗣
    該不法詐欺集團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
    得利之犯意,以上開591虛擬寶物交易網會員,先向不知情
    許立賢(另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3
    3962號為不起訴處分)購買星城Online遊戲帳號「Bolixins
    ien」,再以釣魚簡訊取得A04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信用卡卡
    號4182-XXXX-XXXX-XXXX號(卡號詳卷,下稱本案信用卡)
    ,並於112年9月19日中午12時44分許、同日中午12時45分許
    ,以網路授權之方式,輸入上開信用卡卡號、有效年月及授
    權碼等資料,分別盜刷本案信用卡購買價值5,000元、5,000
    元之樂點遊戲點數,並儲值至許立賢上開星城Online遊戲帳
    號「Bolixinsien」內,偽造不實之網路刷卡消費電磁紀錄
    ,行使上開準私文書,而消費之,足生損害於A04及中國信
    託商業銀行對信用卡消費帳款管理之正確性。嗣A04收到刷
    卡簡訊,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五、案經A02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
    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核轉本署偵辦;A03訴由基隆市
    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A04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
    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㈠(114年度偵緝字第1852號)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姚聖一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姚聖一坦承將另案被告彭筠丰悠遊卡股份有限公司所申請之悠遊付電子支付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於不詳時間,提供予不詳之人,獲得報酬之事實。 2 另案被告彭筠丰於偵查中之供述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緝字第3690號卷第31頁) 證明另案被告彭筠丰將本案電支帳戶提供予被告之事實。 3 證人陳律言於警詢中之證訴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5397號卷第11-14頁) 佐證犯罪事實欄二所示犯罪事實。 4 證人即告訴人A02於警詢中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A02遭詐而匯款如附表所示之事實。 5 陳律言所有之悠遊卡公司電支帳戶帳號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及一卡通公司回覆資料、調閱查詢單、悠遊卡股份有限公司112年8月30日悠遊字第1120005627號函暨彭筠丰所有之悠遊卡股份有限公司所申請之悠遊付電子支付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5397號卷第16-25、27-28、73-75頁) 證明犯罪事實欄二所示犯罪事實。 6 告訴人A02之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新埔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電子支付機構防機制通報單、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擷圖、交易明細擷圖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5397號卷第33、34、35、36-37、38、39-52、56-66、67-70頁) 證明告訴人A02遭詐而匯款如附表所示之事實。 
㈡:(114年度偵緝字第1853號)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姚聖一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固坦承依不詳之人指示以收受,並提供門號0000000000號所收受之驗證碼,惟辯稱:伊是不同時段,提供不同門號給對方,但都是同一臉書帳號,就是對方問伊還有錢用嗎?如果說沒有的話,他就說幫我收一下驗證碼,會給伊一些GASH用,他就會給伊GASH序號,讓伊儲值進去等語。 2 同案少年余〇叡於警詢中之供述 佐證犯罪事實欄三所示犯罪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A03於警詢中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A03之「新楓之谷」(帳號:asdfgh233)遭到盜用之事實。 4 告訴人A03之前開遊戲帳號使用紀錄 (113年度偵字第24077號卷第187-188頁) 證明告訴人A03之「新楓之谷」(帳號:asdfgh233)遭到盜用之事實。 5 遊戲橘子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遊戲歷程資料、通聯調閱查詢單、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立薰網路科技有限公司函覆資料 (113年度偵字第24077號卷第191-194、195-199、201、311-333頁) 告訴人A03之「新楓之谷」(帳號:asdfgh233)遭到盜用,該帳號內之遊戲幣及遊戲裝備,轉入「新楓之谷」(帳號:Z000000000)內之事實。 
㈢:(114年度偵字第51882號)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姚聖一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固坦承依不詳之人指示以收受,並提供門號0000000000號所收受之驗證碼,惟辯稱:伊很少使用這個帳號(8591會員編號:0000000),這個帳是伊的沒錯,伊常常幫人家用這個帳號綁定伊的手機號碼0000000000收簡訊,伊收一封簡訊就有150元GASH等語。 2 同案共犯許立賢於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同案共犯許立賢提供星城Online遊戲帳號「Bolixinsien」予8591虛擬寶物交易網會員(會員編號:0000000)之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A04於警詢中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A04之本案信用卡遭盜刷本案信用卡,以購買遊戲點數並儲值至同案共犯許立賢星城Online遊戲帳號「Bolixinsien」內之事實。 4 告訴人A04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A04本案信用卡交易明細、網銀國際點數交易明細、通聯調閱查詢單、同案共犯許立賢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擷圖、數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4年1月7日數字(法)字第1140107003號函 (114年度偵字第51882號卷第67-68、69-71、75-77、79、81-89、91-115頁) 證明告訴人A04之本案信用卡遭盜刷本案信用卡,以購買遊戲點數並儲值至同案共犯許立賢星城Online遊戲帳號「Bolixinsien」內之事實。 
二、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
    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
    文。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並於113年8月2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減輕至5年以下有期徒刑,屬於
    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
    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
三、(一)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二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
    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等罪嫌。
    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
    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三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
    第1項前段、第359條之幫助妨害電腦使用罪嫌(報告意旨誤
    載為刑法第358條);(三)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四部分所
    為,係幫助犯刑法第216條、第220條第2項、第210條之行使
    偽造準私文書罪、同法第339條第2項詐欺得利罪嫌。
四、又查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
    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
    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被
    告本案所為雖與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手段與法益侵害結
    果不盡相同,然二者均屬故意犯罪,彰顯其法遵循意識不足
    ,佐以本案犯罪情節、被告之個人情狀,依累犯規定加重其
    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
    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故請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供犯罪所用或犯罪所得之物,併
    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及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
    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5  日
              檢 察 官 黃秋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6  日
             書 記 官 王冠宜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之 第一層帳戶 轉匯時間 轉匯金額 匯入之 第二層帳戶 1 A02 (提告) 112年7月15日13時50分許 以推特暱稱「雅婷」聯繫左列之人,向其佯稱有性交易的資訊平台,需依指示操作激活帳號云云,致左列之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7月16日0時44分 1萬元 陳律言(另案偵辦)所有之悠遊卡公司電支帳戶帳號0000000000號帳戶 ⑴112年7月16日0時47分許 ⑵112年7月16日0時59分許 ⑴1萬元 ⑵1萬元 本案電支帳戶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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